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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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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7 年度新小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59號 原   告 陳姵羽 訴訟代理人 郝家榮 被   告 陳雅真 訴訟代理人 陳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6867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 ○○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永二街36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 疏於注意永二街405號圍牆邊停放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逕自跨越雙黃線迴轉不 甚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左前葉子板板 金、保險桿飾條等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①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②代步車費用 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10日,合計15,000元之損害,爰依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1,400元已自行計算折舊,是被 告同意給付。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修車期間10日代步車租賃 費用15,00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租車統一發票未記載租賃期 間,且發票上蓋章之業者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經被告實地訪 查,距離原告居住處有20分鐘路程之遠,原告捨住處附近租 車公司,特地向距離甚遠之冬本家公司租車實有違常情,況 且,經被告實地訪查,冬本家公司店面招牌、營業項目係經 營汽車美容之店鋪,綜兼有出租禮車、跑車,然原告自陳租 賃之代步車為000000牌YARIS款式小客車並非禮車、跑車, 與冬本家公司經營之汽車租賃業務亦不相符,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代步車租賃費用15,000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系爭6867號自小客車因跨越雙黃 線迴轉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1,400元等情,並提出永輪輪胎行估價單為證, 而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內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1,400元表示不為爭執,綜合上開事證 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400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賃汽車10日以作代步之用, 費用共計為15,000元,並提出租車發票1紙為證。本件系爭 車輛受損之引擎蓋、保險桿、葉子板金及保險桿飾條維修所 需之時間為何,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 會函覆本院:有關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前保險 飾條之正常修復時間為10至12天,是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 車輛所需之時間為10天等情,係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雖主 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曾向訴外人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租車, 然該公司廣告看板乃記載出借「跑車出租、結婚禮車」,原 告主張其向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之豐田YARIS國產汽車,顯 非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出借之範疇,故原告主張向冬本家國 際有限公司租借汽車,並不實在。惟觀諸冬本家國際有限公 司之臉書上亦記載:客人期待已久的國產汽車、目前陸續多 部便宜代步車,日租800元起等情,有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 之臉書擷取畫面附卷可查,堪認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除出借 跑車、禮車外,尚有出借國產車等情無訛。是以,被告以冬 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之廣告看板其上僅記載出借跑車、禮車而 認原告並無向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租車一事,自屬無據。原 告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以小客車代步,向冬本家國際有 限公司租借車輛,已屬事理之常,衡以現代人生活型態已非 昔往,以小客車代步情形乃屬普及之事,原告於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確有以車代步之需要,且此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額外支出租賃汽車之費用,兩者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10日租賃車輛代步費用1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8日合法送達,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代步費用16,400元,及自10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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