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幸福空間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曉儀
訴訟代理人 張琮沅
被 告 陳錦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一樓一
0二室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2、3項聲明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96元及自
起訴狀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以押租金扣抵被告
積欠之租金,變更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2,096元,並將
聲明第三項按月請求給付6,000元之起算日變更為106年12月
9日,核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
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岳峯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1樓102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委託原
告出租管理,被告於106年2月6日與原告簽立
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2
月6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10
日前繳納,押租金12,000元,電費以每度4.5元計算;另約
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搬離,視同違約,應給付
違約金6,000
元。
惟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電費,原告於
106年12月4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自106年8月起
之房租及電費,否則即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未繳納,故系爭
租賃契約於106年12月8日終止。截至106年12月8日止,被告
積欠租金25,548元(計算式:6,000×4+6,000÷31×8=25,
548),扣除
押金12,000元,尚欠租金13,548元。又被告於1
06年9月30日向原告表示要退租,需支付違約金6,000元。另
截至106年12月8日之電費共2,54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
2,096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
占用,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之
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6年12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四)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岳峯所有,交由原告出租管理,被告於
106年2月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賃
期間為106年2月6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
6,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並繳納押租金12,00
0元,電費約定由被告負擔並以每度4.5元計算,而被告於10
6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租賃
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房
屋代管授權書、手機簡訊截圖、電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7年
2月5日租期屆滿,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
可憑,是
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應於107年2月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依
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租賃物返
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三)原告關於被告應給付租金、電費、違約金及
不當得利之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租金及電費部分:
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按用電度
數給付電費,而電費以每度4.5元計算,二個月結算一次,
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附卷
足憑。查被告自106年8月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至107年2月5日終止,依約租金應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已認定如前,租約終止前被告仍有依約
給付租金之義務。又被告自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8日止(
共4月又8日)積欠之租金為25,548元【計算式:(6,000元
×4月)+(6,000元×8日/31日)=25,548元】。另被告106
年8月至9月、10月至11月用電度數均為283度,106年8月至9
月、10月至11月應繳電費均為1,274元(計算式:283×4.5=
1,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548元,有電費明細
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積欠之之租金及電費共計28,096元
(計算式:25,548+ 2,548=28,096),再扣除押租金12,000
元僅積欠16,0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96元,應屬有
據。
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查
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是原
告請求之租金,其清償期均於每月10日已屆至,電費部分亦
應按每二月為1期繳納,而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電費自應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7年2月14日寄存於被
告
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2.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約定於106年9月30日退
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若提前搬離應給付1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6,000元
云云,惟原告至本件訴訟中,仍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主張系爭租約直至106年12月8日經
催告終止(此部分主張不可採,詳下列3.②認定),並於本
院言詞辯論供稱:被告於106年9月30日當日約好要退租,但
被告沒有出現等語,顯見兩造並未就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提
前退租乙事達成協議,且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之要件為「被
告提前搬離」,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仍於106年9月30日後仍占
用系爭房屋,即無原告主張提前搬離之情事存在,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然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合,因此被告而未有於租期
屆滿前搬離之違約事由,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
000元,
即屬無據。
3.不當得利: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
年2月5日租期屆滿而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應屬有據。又原告併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
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無庸再就他請求權
裁判,
附
此敘明。
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2月9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按
月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
⑴按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
付租金,計算至106年12月4日止,共積欠租金24,000元,縱
使扣抵押租金12,000元後,遲付租金之總額仍已達2個月之
租金。依上述說明,原告雖可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但此非
對話之意思表示,應該以到達被告始生租約終止效力。然原
告主張其終止意思表示之方式,係於106年12月4日寄發簡訊
至被告行動電話,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
費,屆期未繳即終止租約,被告仍未依限期給付,系爭租賃
契約應於106年12月8日終止云云,並提出手機簡訊截圖1紙
為證。惟該截圖僅為簡訊內容之圖片字樣,參照原告
自承傳
簡訊時打電話均時已經聯絡不上被告等語,顯見被告當時該
電話已未經被告作為通訊聯絡使用,上開簡訊當然不可能送
達至被告,故認原告上述以簡訊所為催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而不生效力,故系爭租賃契
約並未因此終止。
⑵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然在106年12月8日並未終止,則依照上述
租賃契約約定,被告當然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
告此段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既然並非無權占用,則其所受使用
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具不法性,均不符合民法第17
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可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此段期間按
月給付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而消
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6,0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按月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聲
明第二、三項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在勝訴部分,即無必要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