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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7 年度新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幸福空間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曉儀 訴訟代理人 張琮沅 被   告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一樓一 0二室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2、3項聲明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96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0元。」。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以押租金扣抵被告 積欠之租金,變更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2,096元,並將 聲明第三項按月請求給付6,000元之起算日變更為106年12月 9日,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岳峯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1樓1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 告出租管理,被告於106年2月6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2 月6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10 日前繳納,押租金12,000元,電費以每度4.5元計算;另約 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搬離,視同違約,應給付違約金6,000 元。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電費,原告於 106年12月4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自106年8月起 之房租及電費,否則即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未繳納,故系爭 租賃契約於106年12月8日終止。截至106年12月8日止,被告 積欠租金25,548元(計算式:6,000×4+6,000÷31×8=25, 548),扣除押金12,000元,尚欠租金13,548元。又被告於1 06年9月30日向原告表示要退租,需支付違約金6,000元。另 截至106年12月8日之電費共2,54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 2,096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 占用,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6年12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四)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岳峯所有,交由原告出租管理,被告於 106年2月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為106年2月6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 6,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並繳納押租金12,00 0元,電費約定由被告負擔並以每度4.5元計算,而被告於10 6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 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房 屋代管授權書、手機簡訊截圖、電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7年 2月5日租期屆滿,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憑,是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應於107年2月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原告關於被告應給付租金、電費、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租金及電費部分: 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按用電度 數給付電費,而電費以每度4.5元計算,二個月結算一次, 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附卷足憑。查被告自106年8月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至107年2月5日終止,依約租金應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已認定如前,租約終止前被告仍有依約 給付租金之義務。又被告自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8日止( 共4月又8日)積欠之租金為25,548元【計算式:(6,000元 ×4月)+(6,000元×8日/31日)=25,548元】。另被告106 年8月至9月、10月至11月用電度數均為283度,106年8月至9 月、10月至11月應繳電費均為1,274元(計算式:283×4.5= 1,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548元,有電費明細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積欠之之租金及電費共計28,096元 (計算式:25,548+ 2,548=28,096),再扣除押租金12,000 元僅積欠16,0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96元,應屬有 據。 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查 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是原 告請求之租金,其清償期均於每月10日已屆至,電費部分亦 應按每二月為1期繳納,而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電費自應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14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2.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約定於106年9月30日退 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若提前搬離應給付1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6,000元云云,惟原告至本件訴訟中,仍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主張系爭租約直至106年12月8日經 催告終止(此部分主張不可採,詳下列3.②認定),並於本 院言詞辯論供稱:被告於106年9月30日當日約好要退租,但 被告沒有出現等語,顯見兩造並未就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提 前退租乙事達成協議,且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之要件為「被 告提前搬離」,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仍於106年9月30日後仍占 用系爭房屋,即無原告主張提前搬離之情事存在,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然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合,因此被告而未有於租期 屆滿前搬離之違約事由,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 000元,即屬無據。 3.不當得利: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 年2月5日租期屆滿而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應屬有據。又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 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再就他請求權裁判附 此敘明。 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2月9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按 月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 ⑴按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 付租金,計算至106年12月4日止,共積欠租金24,000元,縱 使扣抵押租金12,000元後,遲付租金之總額仍已達2個月之 租金。依上述說明,原告雖可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但此非 對話之意思表示,應該以到達被告始生租約終止效力。然原 告主張其終止意思表示之方式,係於106年12月4日寄發簡訊 至被告行動電話,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 費,屆期未繳即終止租約,被告仍未依限期給付,系爭租賃 契約應於106年12月8日終止云云,並提出手機簡訊截圖1紙 為證。惟該截圖僅為簡訊內容之圖片字樣,參照原告自承傳 簡訊時打電話均時已經聯絡不上被告等語,顯見被告當時該 電話已未經被告作為通訊聯絡使用,上開簡訊當然不可能送 達至被告,故認原告上述以簡訊所為催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而不生效力,故系爭租賃契 約並未因此終止。 ⑵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然在106年12月8日並未終止,則依照上述 租賃契約約定,被告當然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 告此段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既然並非無權占用,則其所受使用 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具不法性,均不符合民法第17 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可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此段期間按 月給付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而消 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6,0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按月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聲 明第二、三項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在勝訴部分,即無必要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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