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禾順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添喜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煥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宸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萬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47390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股東僅有兼任董事之章宸翔,其章程並
未特別就清算人部分有所規定
等情,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另被告於本院並未曾有清算相關事件繫屬,有本院107年5月
16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70026230號函1紙附卷
可憑。而被告
於解散後,依上述規定,應由股東即章宸翔為清算人行清算
程序,且
兩造既仍有
本件爭執未決,足認被告並未完成清算
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章宸翔
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7年2月2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350萬元,共計410萬元,被
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用以清償
上開借款,
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
退票。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面
金額雖為3,932,540元,而原告於107年2月2日僅借予被告35
0萬元,故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部分僅請求350萬元之票
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
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8日
、同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350萬元,借款金額共計
410萬元,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與原告收執作為清
償之用,原告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均不獲
兌現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內頁、匯款回條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文
義負責,並依
前揭規定計付利息,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未
逾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與上開規定無違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2,49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41,5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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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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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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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煥騰實業│玉山銀行│禾順億工程│107年4月10日│ 60萬元 │DA0000000 │107年4月10日│
│ │有限公司│鹽行分行│有限公司 │ │ │ │ │
├──┼────┼────┼─────┼──────┼──────┼─────┼──────┤
│ 02 │煥騰實業│玉山銀行│禾順億工程│107年3月15日│ 3,932,540元│DA0000000 │107年3月20日│
│ │有限公司│鹽行分行│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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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