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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7 年度新簡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禾順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喜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煥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萬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47390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股東僅有兼任董事之章宸翔,其章程並 未特別就清算人部分有所規定等情,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另被告於本院並未曾有清算相關事件繫屬,有本院107年5月 16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70026230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 於解散後,依上述規定,應由股東即章宸翔為清算人行清算 程序,且兩造既仍有本件爭執未決,足認被告並未完成清算 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章宸翔 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7年2月2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350萬元,共計410萬元,被 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 上開借款,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面 金額雖為3,932,540元,而原告於107年2月2日僅借予被告35 0萬元,故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部分僅請求350萬元之票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 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8日 、同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350萬元,借款金額共計 410萬元,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與原告收執作為清 償之用,原告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均不獲 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內頁、匯款回條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文 義負責,並依前揭規定計付利息,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未 逾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與上開規定無違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2,49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41,5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 (新臺幣) │ │ │ ├──┼────┼────┼─────┼──────┼──────┼─────┼──────┤ │ 01 │煥騰實業│玉山銀行│禾順億工程│107年4月10日│ 60萬元 │DA0000000 │107年4月10日│ │ │有限公司│鹽行分行│有限公司 │ │ │ │ │ ├──┼────┼────┼─────┼──────┼──────┼─────┼──────┤ │ 02 │煥騰實業│玉山銀行│禾順億工程│107年3月15日│ 3,932,540元│DA0000000 │107年3月20日│ │ │有限公司│鹽行分行│有限公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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