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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7 年度新簡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黃麗花       佳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海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陳凱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令原告進入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內完成 如附表「修補項目」所示之電梯瑕疵修補。 被告於原告完成如附表「修補項目」所示之電梯瑕疵修補之同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既明定法院 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 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又所謂以他訴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以被 告曾因下述電梯之紛爭而對原告起訴主張應減少價金,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現由被告提 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受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原告 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但因被告得因系爭 電梯之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原告補正範圍為本件判決 先決問題,本件應於前案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前案所審理之減少價金是否 成立,僅涉及被告如已支付價金得否依照不當得利請求權向 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多寡或得否抵銷原有價金給付義務,故前 案訴訟標的與本件原告請求價金之債權性質不同,該訴訟是 否成立,要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系爭電梯瑕疵與否係 屬事實認定問題,本得由各案件自行認定,是依據前揭說明 ,本件並無在前案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向原 告佳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原告 黃麗花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而系爭房屋起造時即預留電梯間,原告佳德公司 於101年5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之101年8月間就系 爭房屋預留之電梯間裝設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因系爭電 梯無法於102年3月6日交屋前裝設完成,故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過戶移轉程序以正 常程序進行,交屋時如電梯還沒能裝設時,雙方同意保留新 台幣伍拾萬元正,至電梯裝設完成時始支付乙方(原告)」 ,而兩造已於102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 3月6日完成交屋,嗣被告於系爭電梯裝設完成後拒不配合驗 收,迄今尚未給付價金餘款50萬元。 (二)又系爭電梯雖未申請電梯使用執照及有載重未達300公斤、1 至5樓搭乘場門未設置鎖閉裝置、1至5樓搭乘場門開啟後門 板處未依規定封閉等瑕疵。惟依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105年5 月6日高機安字第105050623號函鑑定結果,系爭電梯載重未 達300公斤之瑕疵已改善完成;1至5樓搭乘場門未設置鎖閉 裝置及門板處未依規定封閉之瑕疵,則可施工增設改善;另 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所載,上開未設置鎖閉裝置及門板未封閉之瑕疵, 得於每層樓加裝鎖閉裝置及於每層樓(含機房)出入口處以 不燃材料圍封出入口,又施作上述修補項目所需費用為138, 000元。而原告願依上開鑑定報告以附表所示之施工方法修 補系爭電梯,且系爭電梯完成上述修補後即可安全使用。又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給付有受領之義 務,而系爭電梯設置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原告需進入 系爭房屋始得進行修補,故被告有同意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修 補系爭電梯之義務。 (三)另被告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電梯未在原設計圖內屬二次增建 ,無法取得使用許可執照。且交屋時原告已將建築設計圖交 付被告,被告亦有參與電梯門軌道旁洗石子花紋設計,顯見 被告亦知悉系爭電梯外門向外開啟後將導致樓梯變狹之情況 ,故被告不得嗣後以系爭電梯未取得使用許可執照及電梯外 門圍封後導致樓梯變狹等事由拒絕給付餘款50萬元。又系爭 電梯完成修補後即得安全使用,被告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是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系爭電梯修補後,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7條之約定給付價金餘款50萬元。綜上,被告應同意原告 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之方法修補系爭電梯,被告應於原 告完成修補後給付價金餘款5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同意 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為附表「修補項目」所示 之修繕。②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前項修補工程後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修補完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於102年2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6日交屋,惟系爭電梯尚未 安裝完成,嗣原告於同年9月10日通知被告辦理驗收系爭電 梯,惟系爭電梯未申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及開門時電梯 門板會占用到樓梯及通道等不合法規之瑕疵,且系爭電梯未 裝設閉鎖裝置存有使用上安全之瑕疵,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 廣告載明全新電梯墅,自應給付得合法安全使用之電梯,然 系爭電梯存有上述瑕疵,致被告有不能使用電梯之損害,原 告應連帶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僅就系爭房屋2至4樓後面增建部分, 約定該部分若被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原告不負擔保責任, 並未約定原告不需就系爭電梯負擔保責任,而被告雖於締約 時即知悉系爭電梯為增建,但並非同意原告得免申請電梯使 用許可。另系爭電梯裝設時之施工現場係圍起來的,被告並 不知道系爭電梯之樣式,亦無從對電梯設計表示意見;軌道 旁之設計亦是電梯安裝完成前就已先行討論,無從以此認定 被告於系爭電梯裝設完成前已知悉系爭電梯門板開啟時會占 用到樓梯通道。再依兩造間前案二審之判決理由,認為原告 對於系爭電梯是否履行補正義務,應以系爭電梯無法使用之 狀態已經排除而定,而系爭電梯存有上述之瑕疵而陷於無法 使用之狀態,被告自得於原告修補系爭電梯之瑕疵前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另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書所載,原告提 出之修補方法仍不合乎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且該修補方法 ,亦僅補正系爭電梯未裝設閉鎖裝置之瑕疵,系爭電梯尚存 有未申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及開門時電梯門板會占用到 樓梯及通道之瑕疵仍無法使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50萬元。 (三)另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0月5日107南市建師永鑑字第2 32號函所載,系爭電梯修補後阻礙進出、樓梯淨寬度不足部 分係違反建築法規或對電梯使用者造成不安全結果,原告提 出之修補方式既有違反建築法規或造成使用者有安全上之疑 慮,與被告締約之目的相悖,且被告已明示拒絕,依民法第 235條依規定,被告並無同意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修補系爭電 梯之義務。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進入系爭房屋修補系 爭電梯,並給付價金餘款5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據兩造所提爭點整理狀記載): (一)被告於102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1, 450萬元向原告佳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向原告黃麗花購買 上開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二)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7條記載:「過戶移轉程序以正常程序進 行,交屋時如電梯還沒能裝設時,雙方同意保留新臺幣伍拾 萬元正,至電梯裝設完成時始支付乙方」之特別約定事項。 (三)系爭房屋起造時有預留電梯間,於101年5月10日核發建築物 使用執照,之後佳德公司增建系爭房屋三、四、五樓部分, 並於101年8月發包電梯工程。 (四)佳德公司於101年8月發包系爭電梯之裝設工程,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系爭電梯因尚在施工,被告與佳德公司、黃麗花 遂於系爭契約第17條為上述記載,而被告迄今尚未支付50萬 元。 (五)佳德公司、黃麗花於102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移 轉與被告,並於102年3月6日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與被 告,當時系爭電梯尚未安裝完成。 (六)系爭電梯未申請電梯使用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367 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明確。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 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 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 例參照)。 (二)又兩造於前案中曾將系爭電梯委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分別得出下列鑑定結論: 1.有關系爭電梯申請使用許可部分:因系爭房屋原申請執照未 納入電梯申請,而當時執照已達建蔽率59.88%(規定60% ),容積率199.71%(規定200%)。因其後增建3、4樓後 面臥室及5樓前、後臥室,並加設電梯間,已影響建蔽率及 容積率超出規範規定,業已無可能藉由補辦相關建築許可程 序、修補至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合法電梯(見前案卷外放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2月25日鑑定報告書第6頁、106年8月2 日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 2.有關系爭電梯機械運行是否可供人安全搭乘部分: ①設計書載重300公斤,經載重300公斤測試,馬力不足捲揚機 無法提升運轉,實測運轉200公斤。然此部分嗣後業經原告 委請廠商增加對重側鐵塊後,電梯載重調增至300公斤測試 已正常。 ②依國家標準CNS2866-4.1.11規定,現場1~5樓搭乘場門未設 置鎖閉裝置,人員有墜落之虞。此部分可施工增設,但裝置 應依國家標準CNS2866,B7042,4.1.11⑴(b)(I)(II)施作。 ③依國家標準CNS2866-4.1.10⑷除出入口與通風設備之開口以 外,每一昇降路皆需完全封閉,現場1~5樓搭乘場門開啟後 門板處未依規定封閉,有夾傷人之虞。電梯在開門狀態時電 梯門板會占用到樓梯及通道之通行(見前案二審卷㈠第251 、309頁、卷㈡第13至14頁所附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函文)。 3.有關上列2.②、③點修補部分:系爭電梯現階段依現況尚可 改善電梯之項目包含:修補1至5樓乘場門未設置之閉鎖裝置 ,藉以防止外門任意被打開造成危險;另依我國國家標準以 不燃材料封閉開口處(可採用9mm厚矽酸鈣板輕鋼架隔間牆 〈不燃材料〉修補1至5樓及屋突層電梯機房封閉開口)。但 電梯經可修補後,仍有影響通道(含樓梯)之阻礙進出及造 成樓梯淨寬度不足情形(因電梯外門為二片不鏽鋼門板,均 往同一單側平移開啟,於樓梯第一階前地板面埋設軌道,突 出電梯門框約27公分,樓梯原設計寬度為85公分,突出電梯 門框因而減窄樓梯應有寬度至58公分,小於樓梯法定寬度75 公分),且影響樓梯使用者因樓梯級寬突然縮減之不安全使 用。且當電梯使用致門片開啟時與樓梯使用者於上下樓梯時 於不知情狀況下,被開啟之電梯門片撞傷之情形,造成使用 者有不安全之結果(見前案卷外放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8 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7至8、11頁、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該公 會函文)。 4.綜合上述各鑑定報告及函文得悉,系爭電梯本身運行供人安 全搭乘部分,現況存在上述2.②、③之不安全瑕疵,且得以 按上述3.即附表所列修補項目之方式修補,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提之施工方式,並未加以爭執,應認該施工方式應符合該 修補項目。但修補後仍存有⑴不能符合建築法規申請昇降設 備使用許可之電梯;⑵因系爭電梯門框軌道埋設於樓梯第一 階前,導致電梯使用時門框突出減窄樓梯小於樓梯法定寬度 ,如樓梯使用者於上下樓梯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可能被開 啟之電梯門片撞傷。 (三)又系爭電梯既然現況存在上段所列2.②、③之不安全瑕疵, 且得以按上述3.即附表所列修補項目修補,原告所提出修復 附表所示項目之具體修復方式之可行性被告並未爭執,則原 告為修補瑕疵而履行其上述買賣契約之裝設完成電梯義務, 此係為求該電梯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 中亦一再爭執上段所列2.②、③部分,原告無法修補安全及 設備完整性瑕疵,而就保留之買賣價金50萬元為同時履行抗 辯(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 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卻又不願意接受修繕而 導致該50萬元保留價金之法律關係懸宕,而依上述說明,被 告本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買賣標的之系爭電梯負受領義務,僅 因系爭電梯尚有上列瑕疵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因此如原 告得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自有受領義務,而不能 單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受領。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 約定本件出賣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就該契約約定之擔保責任 負連帶責任,故認原告二人均就系爭電梯之修補均負有契約 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令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完成上述修 補項目,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為上述修補後,系爭 電梯仍因無法申請使用許可、雜項執照及存有占用樓梯及通 道之瑕疵,而仍不合債之本旨,故無容忍原告施工之義務云 云。然查: 1.有關昇降設備許可證及雜項執照部分: ①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另 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業經 雙方約定(一)增建或占用範圍,2樓、3樓、4樓後面。(三) 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 後,始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即被告)同意自行負責,其相 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乙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雖上開約定僅記載增建或占用範 圍為2樓、3樓、4樓後面,但參照證人即仲介兩造為系爭房 屋買賣者趙美琪於前案二審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註記「2F 、3F、4F後面」這個訂約時註記部分,是已經增建完成部分 ,簽約時電梯尚未完成等語(見前案二審卷㈢第10、12頁) 。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電梯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在施 工中,自未完成,且系爭電梯為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施 工修改項目,並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足見系爭電梯於簽約 時既未完成,自無法於簽約時將之列入增建部分。 ②再者,證人趙美琪於前案一、二審中另證稱:其於102年間 帶被告去看屋時,房子外觀已經完成、貼上磁磚,內部浴廁 、廚具也都已經完成,房子大致上已經蓋好,房屋建造完成 、裝潢也完成;當時電梯已經留好位置,但還沒裝上去,有 圍起來;其帶看房屋就是看現況,權狀的記載都會給客人看 ,也會幫客人解釋;他們就是約定現況交屋,只差電梯沒有 弄好,所以買方有保留50萬元未給付;一開始被告反應房屋 問題,有漏水、馬桶水箱、洗手台更換,但並不包括電梯沒 有許可執照的問題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41至142頁、二審 卷㈢第9至11頁)。而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間即領得使用執 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是當時證人趙美琪既然均有出 示相關權狀或土地、建物登記等資料,並約定現況交付房屋 (此被告亦曾在前案自承賣方有將房屋設計圖、申請建築執 照圖面都交給被告,見前案二審卷㈢第17頁),則系爭電梯 倘若係屬原設計建物之一部,當會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 前完工。故由客觀上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時系爭房 屋已經取得使用執照,但系爭電梯仍未完工乙節,被告即可 知悉系爭電梯應屬嗣後增建部分,此由被告在交付系爭房屋 後反應諸多缺失卻未爭執電梯使用執照乙節,亦可佐證。是 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悉系爭電梯為增建 部分,無使用執照,卻仍願意買受,當不能嗣後再指此為系 爭電梯之瑕疵。 ③至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修補方案非得申請雜項執照之合法 工程部分: ⑴雖依照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105年6月7日高機安字第1050607 21號函覆「系爭電梯是否有其他不符合規定情形,需起造人 檢附相關書、表申請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經昇降設備竣工檢 查申請,核對書、表及現場設備檢測,才能全盤判定不符合 相關規範之項目」,但申請上開昇降設備竣工檢查之文件包 含建造執照影本、申請使用執照掛號文件證明影本或完竣證 明、起造人(需與建造執照起造人相同)需於申請書蓋章( 見前案二審卷㈡第13至14、25頁)。但該函並未具體指出系 爭電梯除上㈡2.②、③所列之點以外尚有何不安全之處,被 告亦未就系爭電梯另有其他瑕疵舉證,故難認系爭電梯於修 補上㈡2.②、③所列之點以後,尚有不安全之狀況。且由上 述昇降設備竣工檢查所應檢附之文件觀之,得為上述竣工檢 查之電梯顯然需以本即為合法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之電梯為限。 ⑵系爭電梯係屬增建、現已無法補辦登記以符合建築法令,已 經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回覆如上。佐以,建築法第31條 第4款、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雜項執照申請書仍應記載 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昇降 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 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 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 構為之。由上開規定,顯見並非雜項執照,即可不論上述鑑 定結論所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而只要單純留設有電梯孔即 可合法裝設。再由竣工檢查原則上係與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 併同辦理審查部分觀之,更徵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建築物昇降 設備原則上仍指得申請雜項工作物執照者。 ⑶另參照證人即系爭電梯裝設廠商李國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如果是合法建築圖裡面就會有電梯,還要有文字說明,但10 3年前之舊法只有打叉預留電梯孔就可以裝設,但這個電梯 在設計圖內是沒有,在建築圖只有類似預留孔的位置,但依 照圖片其覺得太小,後來佳德公司董事長才又把裝電梯的空 間放大,其才設計系爭電梯;電梯要符合法規,要建築圖面 下來有預留電梯孔,如果要做電梯,做好之後還是要重新向 電梯檢查協會申請來檢查,他們會審查圖面,這是檢查內電 梯,但現在很多私人的電梯是無法申請檢查,這是私下請託 做的,沒辦法合法,這個電梯就是因為法規不能申請檢查等 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5、317頁),亦同證實系爭電梯自 始即屬非得依建築法規申請檢查及申請執照之電梯。故依照 上述證據觀之,系爭電梯係屬嗣後增建,且此為被告買受時 所得知悉事項,系爭房屋亦另有被告已知悉、約定本為增建 之2樓至4樓後方部分,致系爭電梯依照規定已不能依上述建 築法令申請雜項執照及竣工檢查,被告卻仍買受等情,即可 認定。 ⑷是以,既然系爭電梯與系爭房屋在被告買受時之客觀條件係 屬嗣後增建之電梯,本不可能再就系爭電梯申請相關建築執 照及竣工檢查,被告亦知悉此情,則原告本不負有交付具有 完成申請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使用執照之系爭電梯與被 告之契約義務,則被告所得請求原告就系爭電梯所負之修補 義務當然亦不包含申請建築合法執照、昇降設備竣工檢查, 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原告之修補,即屬無據。 2.有關電梯門占用樓梯,致樓梯寬度不足部分: ①證人即系爭電梯裝設廠商李國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電 梯本身因寬度不足,所以設計上才會改成現況;這個電梯在 設計圖內是沒有,在建築圖只有類似預留孔的位置,但依照 圖片其覺得太小,後來佳德公司董事長蓋到二樓才決定要做 這部電梯,把裝電梯的空間放大,其才設計系爭電梯;但因 為電梯車廂裡面空間不夠,所以外門無法做在升降道裡面, 只能用外部空間,所以系爭電梯一樓外門往右伸展、二樓以 上外門往左伸展,是經過與佳德公司討論的,因為電梯快做 好才有人買,這個設計是讓電梯門關起來就不會阻擋到樓梯 ;電梯外門要做好時,要做電梯外門軌道,會挖一部分地板 ,等安裝好之後要用東西補起來,本來是要用白鐵片裝修, 後來買方想要用洗石子的方式,其等就配合由被告自己的裝 潢工人找人來施作洗石子;所以被告知道系爭電梯外門門板 開啟或關閉之延伸範圍,因為門的軌道有多長,洗石子之範 圍就有多長;買方來看的時候外門門片已經裝上去,只剩內 門沒有裝,當時還有針對門片後方的空隙作隔板密封,買方 阿姨那時候來看,沒有提出意見,被告則是最後都裝好後才 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至319頁)。 ②被告於前案二審中證稱:其去看房屋時知道電梯還沒好,還 沒有完整,框架出來,工人還在施工;當時去看,只覺得怪 怪的,覺得怪是門的問題,電梯上面的蓋子也沒有包,他們 說如果都弄好就OK了;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保留50萬元係因為 當時電梯還沒有完成,但其有使用的需求,為催促電梯完工 才會如此約定;電梯每個樓層出來的地面,是用彩色碎石子 裝飾,這是被告的決定等語(見前案二審卷㈢第15至18頁) 。核與證人李國善上開證述被告有自行裝飾系爭電梯外門軌 道、當時已知悉外門軌道留設位置等情相符,另亦合於系爭 電梯現況照片所示外門軌道鋪設於地板,確實有部分阻擋樓 梯出入動線及該軌道周邊有特別裝飾之情事(見前案外放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8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27至28、30至31 頁所示照片)。 ③綜合上述證據相互以觀,系爭電梯外門門軌設置處,在電梯 外門開啟時會阻擋部分系爭房屋樓梯動線乙節,亦為被告購 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之客觀情狀。兼衡上所認定之被告亦 知悉系爭電梯之裝設係屬事後增建,本無法全然符合建築法 規之要求,而此並非系爭電梯本身運行、載運之安全問題, 而係與系爭房屋整體格局、動線是否符合建築法規。而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被告明確知悉系爭電梯為領取系爭 房屋使用執照後施工之修改項目,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且 交付與被告之各項建築圖、權狀等文件亦均無申請系爭電梯 相關執照之部分。而被告在知悉將來系爭房屋各處增建可能 經主管機關取締、拆除,仍願買受系爭房屋(包括系爭電梯 ),並接受系爭電梯外門門軌設置位置(客觀上知悉會影響 樓梯動線),並未在簽約時一併要求修正,而約定現況買受 、交付,並主動要求修飾該電梯外門軌道處。則此電梯外門 設計既然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時為被告所明知,且當時外門 軌道之位置已經為被告所明瞭,被告仍願意買受,自難認為 係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亦即被告當時與原告約定買受之系 爭房屋樓梯與系爭電梯動線已確定,被告卻仍願意買受該建 物,則此即為兩造間應交付之標的物,自不能亦後再以此客 觀狀況指為物品之瑕疵、不安全而認系爭電梯此部分為未依 債之本旨交付。 3.是以,被告指系爭電梯存有未申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及開 門狀態時電梯門板占用樓梯及通道之通行為系爭電梯之瑕疵 ,而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據以為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修 補方案仍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得拒絕受領等,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兩造約定係由系爭電梯裝設完成時 給付,而系爭電梯在原告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修補項目後,已 合於債之本旨,業已論斷如上,故依照約定被告即有給付價 金50萬元之義務。但被告需於修補完成當日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修補完成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修補完成當 日,被告尚無遲延給付價金而應負上開遲延責任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受領義務,及在原告完成如附表所示修補項目後 ,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甚 微,且僅有部分遲延力係部分遭駁回,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附表: ┌──┬──────┬─────────────────┬─────────┐ │編號│ 修補項目 │ 施工方法 │ 施工後外觀 │ ├──┼──────┼─────────────────┼─────────┤ │ │於每層樓加裝│需至現場以最高樓之外門做組裝測試,│1.閉鎖裝置零件照片│ │ 1 │電梯閉鎖裝置│待電磁閥鎖扣(品名、型號:SH-AS10/│ (本院卷第115頁)│ │ │ │110V/50-60HZ、再加上自製輔助用鐵製│2.施工示意圖(本院│ │ │ │品結合)組裝完成,需由控制盤微電腦│ 卷第116頁) │ │ │ │內寫入程式後,再由控制盤內加入控制│ │ │ │ │線路至各樓外門,待測試完成即可往下│ │ │ │ │組裝並測試微電腦之輸出點數是否足夠│ │ │ │ │,如不足則再加裝1台8YR之子機。 │ │ ├──┼──────┼─────────────────┼─────────┤ │ │於每層樓電梯│1.先拆除目前電梯外門鐵框。 │施工示意圖(本院卷│ │ 2 │門板處以不燃│2.改做木框由天花板往下包露至地板。│第108頁) │ │ │材料圍封 │3.材料:1.8公分木心板。 │ │ │ │ │被告應配合事項: │ │ │ │ │1.車庫淨空。 │ │ │ │ │2.客廳至施工處至少保留2公尺通道。 │ │ └──┴──────┴─────────────────┴─────────┘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