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石事明
被 告 吉柲茶業副品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英雲
訴訟代理人 詹朱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與訴外人蔡孟奇而取得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據蔡
孟奇表示係被告向其購買茶葉而簽發。
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
6年12月13日向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爰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83,5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曾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辯稱:系爭支票上被告蓋好公司大小章,並交由蔡孟奇保
管,但未授權蔡孟奇填載金額及
發票日,被告已對蔡孟奇提
出刑事告訴。又系爭支票無
背書,依票據法第37條規定,原
告不能主張其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應由原告負
舉證
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於106年12月1
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存卷
可參。佐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
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被告自行蓋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應推定
系爭支票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蓋用發票人印文,欠
缺票面金額、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蔡孟奇保管
云云
,然支票作為流通支付工具,一旦簽發支票即需負擔票據責
任,而除印文外,其餘事項不限於需發票人填載,難以辨別
真偽,故一般在票據之管理使用,除有特別約定授權他人填
寫票據之情況外,蓋用發票人印文或簽名通常為最後步驟,
於確認各項所應負票據責任之記載書寫無誤後,再行用印、
簽名以簽發,會將用印後未特定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支票交
與他人之情況,且又未明確授權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情
況實屬罕見,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兼未就此有
利於被告、
非常態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辯詞
即難採信。
五、另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縱認被告前段所辯為真實,則原告
既然係由蔡孟奇處取得系爭支票,已完備填妥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等,形式外觀支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觀之卷附系爭
支票影本即明,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用印時,系爭支票仍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而不負票據上發
票人責任。
六、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
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
準用第30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前揭規
定僅
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
,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645
號判決
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無背書,背書不連續,
依票據法第37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系爭
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係屬無記名支票乙情,有系爭支票影
本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被告
以此拒絕給付票款,自不足採。
七、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不
生背書不連續問題;且被告就其係交付欠缺票面金額、發票
日之系爭支票與蔡孟奇,且未授權蔡孟奇填載系爭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期之
抗辯,亦未能舉證證明之,依前開說明,被
告應依支票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即給付票款及上開規定之利息
與執票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
3,500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7,4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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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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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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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柲茶業副品│臺灣銀行臺南│106年12月7日│ 683,500元│AK0000000 │106年12月13日 │
│行有限公司 │科學園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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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