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鄧幸敦
被 告 又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
支票),而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
足,而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
乃訴外人陳竑升因欲購買土地,因陳竑
升開立之支票有問題,遂向被告借取系爭支票暫用,並以另
一張支票向被告換取系爭支票,被告並無借款予陳竑升之意
思。豈料,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陳竑升不久後,即發覺系爭
支票遭提示請款,是被告否認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之
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事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
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而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
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而支票亦
準用此規定,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自不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㈡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
交換所臺南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系爭支票
僅是暫時借予陳竑升購買土地使用,伊開立系爭支票交予陳
竑升實際上並無借款予陳竑升意思等語置辯,
惟揆諸上揭票
據法規定,支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須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
任,被告既開立系爭支票交予陳竑升使用,即須依系爭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縱使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無借款予陳竑升之
意思,亦不得以伊與陳竑升間事由對抗持票人即原告,是被
告所辯
核屬無據,應不可採。
㈢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
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0元,
洵屬有據,應可採
認。又持票人得請求發票人給付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如上揭票據法規定,而系爭支票提
示日為106年9月1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51號支付命令
於107年5月15日對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合法寄存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107年度司促字第5251號卷內
可參,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票據法規
定範圍,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07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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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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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提示日/退票日 │
│ │ │ │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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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又新整│臺灣中小│AE0000000 │3,000,000 │106年7月30日 │106年9月1日 │
│ │合行銷│企業銀行│ │元 │ │ │
│ │有限公│開元分行│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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