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吳思安
被 告 林鈞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
○○路東側/大灣路37巷東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109號機車),在台南市○○區○
○路○○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
爰依侵權行無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系爭車輛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32,029元、②
精神慰撫金137,971元、③
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致原告無法接送小孩,因此支出交通費用
3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部分請求依折舊後計算維
修費用,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願賠償,又原告請求之交
通費用如有相關單據,被告願意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系爭109號機車於
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不慎與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廣澤車業商行-廣威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
)鈑噴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附卷
可稽,
核屬相符,而原告亦
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
伊未注意交通號誌,有本件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考,本院綜合審酌
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被告既因使用系爭109號機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
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
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
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
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
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
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
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方屬合
理。而依原告所提廣威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
11,900元、零件費用則為20,129元,合計32,029元。該工資
費用11,900元屬維修工資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20,129元
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為
101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照片在卷
可佐,距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即107年3月8日約6年又3個月已逾5年,
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故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
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0,129元,依上揭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55元【計算式:20,129
元÷(5+1)=3,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維
修之工資費用11,9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合計估定應為15,255元(計算式:11,900元+3,355元=
15,255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5,255元,
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須以被害人
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騎乘系爭109號機車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自承,未受有身體傷害,
有本件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者,以人格權受
有損害為前提,原告身體既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其人格權即
無受損害,與上揭規範意旨不符,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37,971元顯屬無據,不可採認。
㈣交通費用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需維修,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然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間自承,就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部分沒有單據
,有本件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原告既未能
提出交通費用單據,顯然就主張受有交通費用損害未盡舉證
之責,揆諸上揭
舉證責任說明,無由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0,000元並無依據,無足採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
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
原告請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依據,無由採認。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255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遭駁
回部分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負擔比例
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合理。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