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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7 年度新簡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90號 原   告 鼎群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偉 原   告 吳金全       官大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峻銘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 第1項為訴訟標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遷讓廠房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嗣於調解 程序中以107年2月13日民事補正㈡狀陳明返還訴請被告返還 租賃物之請求依據僅為民法第455條前段。嗣經本院依此行 簡易訴訟程序後,嗣於107年3月12日又以民事聲請更正訴之 聲明狀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上述廠房 ,見諸本院卷所附上述書狀即明。 三、經查,原告欲追加民法第767條作為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廠房之標的,然查原告鼎群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與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但並非系爭廠房即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羅偉、吳金 全、官大正,有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是以,於 本件訴訟中原告4人等可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上述廠房之權 利並不相同,在判斷租賃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所需之要 件當亦不相同。是兩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並不相同,相關證據 及答辯調查方向並不一致,不能認為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調查方向既然不一致,即難認對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無影響,亦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有 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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