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90號
原 告 鼎群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羅偉
原 告 吳金全
官大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柯佾婷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峻銘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
上列
當事人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767條
第1項為
訴訟標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遷讓廠房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嗣於調解
程序中以107年2月13日民事補正㈡狀陳明返還訴請被告返還
租賃物之請求依據僅為民法第455條前段。
嗣經本院依此行
簡易訴訟程序後,嗣於107年3月12日又以民事
聲請更正
訴之
聲明狀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上述廠房
,見諸本院卷所附上述書狀即明。
三、
經查,原告欲追加民法第767條作為訴請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
廠房之標的,然查原告鼎群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與被告簽
訂
租賃契約,但並
非系爭廠房即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羅偉、吳金
全、官大正,有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佐。
是以,於
本件訴訟中原告4人等可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上述廠房之權
利並不相同,在判斷租賃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所需之要
件當亦不相同。是兩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並不相同,相關證據
及答辯調查方向並不一致,不能認為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調查方向既然不一致,即
難認對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無影響,亦與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有
違,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