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90號
原 告 鼎群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羅偉
原 告 吳金全
官大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柯佾婷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峻銘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百五十九點八八平方公
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
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遷讓之廠房為重測前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建物,另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之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75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不當得利之數額按
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每月115,
000元計算,並更正建物建號為重○○○區○○○段37建號
建物(重測前為三崁店段10-2建號建物)現存及增建部分如
附圖A、B部分所示,核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及變更,但僅涉及
承租範圍及不當得利數額之確認,對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權不甚影響,
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7建號建物為原告羅偉、吳金全、官大正所共有,
應有部分
分別為10分之5、10分之4、10分之1。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7
日分別與原告鼎群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群公司)及
原告羅偉、吳金全、官大正簽訂各1份廠房租賃契約書(下
合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等4人承租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廠房(面積分別為959.88平方公尺、451.18平
方公尺,並與同段38、39建號建物共用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約定租賃
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第1年租金為每月120,750元,第2年租金為
每月115,000元,保證金23萬元。
惟被告並未繳納保證金,
且自105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截至107年2月止,共積
欠19個月租金2,213,750元【計算式:(120,750元×5個月
)+(115,000元×14個月)=2,213,750元】。
(二)被告欠租金以逾2期租金以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因此,原告以107年3月12日民事聲請
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更
正訴之聲明狀已送達被告,是系爭租約已終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
積分別為959.88平方公尺、451.18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
還原告。
(三)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屬
無權占有,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建
物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
6月12日民事辯論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15,000元。
並聲明:1.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9.88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451.18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2,213,750元及自107年6月12日民事辯論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
應自107年6月12日民事辯論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0元。4.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兩造租約之約定及租賃範圍之認定: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7建號建物為原告羅偉、吳金全、官大正所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10分之5、10分之4、10分之1。被告於105年1月7日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37建號位置之現況所存
廠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9.88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451.18平方公尺)之建物,每月租金115,000元,
並應給付保證金23萬元。而被告並未繳納保證金,且自105
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業據原告提出廠房租賃契約2份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
圖、永康王行郵局000057號
存證信函1紙、得渡
法律事務所
終止租約信函及退回信封、回執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
片5張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4日所測量字第107
004632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紙存卷
可憑,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
定。
(二)至原告主張上述租約第1年之租金為120,750元
云云,與上述
租賃契約在第一年租金部分均為空白記載之客觀證據不符。
原告雖另主張依其所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7頁)
所載2
個月租金及
押金20萬元共441,500元計算,1個月租金確實為
120,750元,然上述存證信函仍為原告自己之意思表示,等
同原告之陳述,
難認係屬
可證明兩造租賃契約確實有如此約
定,且上開存證信函所記載押金為20萬元,亦與系爭租約第
6條所約定保證金為23萬元不同,是上述存證信函所載內容
之正確性,容有疑義。故原告僅以該存證信函為據主張第1
年租期每月租金高達120,750元為不可採,應認兩造之間就
系爭廠房之租金約定即為每月115,000元。
六、按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積欠之租金
迄原告
於107年1月提起
本件訴訟時,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
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而原告以107年3月12日民事聲
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更
正訴之聲明狀已於107年3月16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送達證書
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是系爭租約於107年3月
16日即已終止,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959.8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51.18平方
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應屬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利息部分: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5
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每月約定租金為115,0
00元,已如前述,截至107年2月止,被告尚欠租金2,185,00
0元【計算式:115,000元×19個月=2,185,000元】,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積欠之租金2,185,000元
,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另就第
一年另為約定,而屬無據。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當年度租約開始前即開立每月租金之金額之被告公
司支票12張予原告,解釋其意思即被告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
務,應屬定有給付之期限之債務,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給付租
金,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07年6
月12日民事辯論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22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未逾被告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之範圍,亦屬有據。
八、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07年3月16日終止,則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9
.8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51.18平方公尺)之建物,
乃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上開建物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
無法使用該建物之損害,依據
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
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之租
金為每月115,000元,可認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該部
分廠房所獲得之利益為免付上述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
7年6月12日民事辯論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5,000元,
於法尚無不合,亦屬有據。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9.8
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51.18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並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85,0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6月1
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15,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證明約定第一
年租金高於115,000元,而屬無據。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
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且屬不另計算
裁判費之租金即孳息部分,故認訴訟費
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