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新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旭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鼎鈞
被 告 許軒豪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
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
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
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乃在證明該書狀係
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如
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依原告
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並無原告之簽名,另有關「季佩芃」之簽
名亦為影本之形式,亦未有委任季佩芃提起本件訴訟之
委任
狀,故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之。
三、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所載「一、確認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2448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2』有列入分配之
權利存在。二、原告就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權利,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4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
11月3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2』應不予
援用,並在原告以表1分配不足列入後為『表2』重新分配」
,卻全未表明具體應重新分配之方式為何,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顯不明確,應予補正。
四、又本件依原告所陳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
450元,應繳裁判費1,9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
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一)起訴狀之簽名,如委任季佩芃為
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即分配表所應為具體之更正方式
)。
(三)補繳裁判費1,99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