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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7 年度新調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調字第23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黃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提出臺 南市○○區○○段三百四十六、三百四十七、三百四十八、三百 四十九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與前揭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訂 。 二、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346、347、348、349建號 建物,已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同段6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損害,請求被告應將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然原告起訴狀僅 記載被告姓名為金白陽企業有限公司,其餘4名被告則均記 載李OO,地址分別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10 樓之2、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區○○街○○ 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辨 別被告人別之年籍資料,是原告之訴,顯無法對被告為合法 送達。是本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上揭建物所有權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逕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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