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新調字第23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黃玉惠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被告之
年籍資料,及提出臺
南市○○區○○段三百四十六、三百四十七、三百四十八、三百
四十九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與
前揭建物
所有權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
所或
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訂
。
二、查
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346、347、348、349建號
建物,已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同段6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損害,請求被告應將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然原告
起訴狀僅
記載被告姓名為金白陽企業有限公司,其餘4名被告則均記
載李OO,地址分別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10
樓之2、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區○○街○○
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辨
別
被告人別之年籍資料,是原告之訴,顯無法對被告為合法
送達。是本院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上揭建物所有權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逕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欣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