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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雄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宏 被   告 洪瑋岑       林珈汶       陳伯庚       鄭詠擇       單献騰       王閎昌       黎峻瑋       蘇婉琪       楊子緣       秦士峰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秦偉育  住同上 被   告 翁玫鎂  住嘉義縣大埔鄉石硤內43號            居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5       石翊辰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石豐宇  住同上       劉素勲  住金門縣○○鄉○○路○號 被   告 謝咏達  住高雄市○○區○○路○○號       吳逸瑩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居臺南市○○區○○路○○○○○號       鄭瑞元  住臺南市○區○○街○○號            居臺南市○○區○○路○○○○○號       吳羿澄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號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吳炎木  住同上       王淑姬  住同上 被   告 劉婉瑩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杜孟軒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       蔡瑋澤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       張豈華  住彰化縣○○市○○街○○巷○○號            居臺南市○○區○○街○○○號       王才瑋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號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王賜福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       林美華  住同上 被   告 路中葳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路光遠  住南投縣○○鎮○○街○○號       詹鳳津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被   告 余孟哲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3       宗旻立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             0號       許鉦利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陳敬詒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戴雅雯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             4樓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戴清水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             4樓       趙晏誼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瑋岑、林珈汶、陳伯庚、鄭詠擇、單献騰、王閎昌、 黎峻瑋、蘇婉琪、秦士峰及其法定代理人秦偉育、被告翁玫 鎂、謝咏達、吳逸瑩、鄭瑞元、吳羿澄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炎 木、王淑姬、被告劉婉瑩、杜孟軒、蔡瑋澤、王才瑋及其法 定代理人王賜福、林美華、被告路中葳及其法定代理人路光 遠、詹鳳津、被告余孟哲、宗旻立、許鉦利、陳敬詒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公司經營生存遊戲業務,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 於民國107年9月4日錄取訴外人李長勳擔任場長職務,原告 公司告知李長勳應依原告公司企畫書記載之場長及副場長要 職進行工作,並協助原告公司徵人。料,李長勳未經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同意即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徵人,且 錄取人員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應徵之人員資料亦遭李長勳 隱匿。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107年9月30日至辦公室 見被告等人,以為是李長勳友人,於當日下午9時30分返回 辦公室始發覺徵人資料,方知悉被告等人李長勳擅自以原 告公司名義對外應徵人員,且該日由李長勳對被告等人進行 職前訓練。李長勳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亦未經原告公司授權 即擅自應徵、錄取被告,與民法僱傭關係成立需兩造當事人 意思表示合致之規範意旨不符。況且,被告等人雖表示係到 原告公司上班,然實際到場後均在玩樂,未盡心服勞務,經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107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等人 不要再到原告公司,被告卻申請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請求原告給付工資,而原告公司一時不察同 意與被告等人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然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 僱傭關係,業如上述,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無僱 傭關係存在。並聲明: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珈汶、鄭詠擇、黎峻瑋、蘇婉琪、秦士峰、謝咏達、 吳羿澄、王才瑋、路中葳、許鉦利、陳敬詒等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洪瑋岑、陳伯庚、單献騰、王閎昌、翁玫鎂、吳逸瑩、 鄭瑞元、劉婉瑩、杜孟軒、蔡瑋澤、余孟哲、宗旻立,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提出書狀辯以: 被告洪瑋岑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面試擔任內勤, 負責宣傳、美編等職務外,其餘被告陳伯庚、單献騰、王閎 昌、翁玫鎂、吳逸瑩、鄭瑞元、劉婉瑩、杜孟軒、宗旻立、 蔡瑋澤、余孟哲均是由場長李長勳面試,在生存遊戲場地上 班,面試時場長李長勳有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文宏 。況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107年9月30日見到被告 在原告公司辦公室,並未詢問被告等人為何突然出現原告公 司,且當日晚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還買便當請被告 吃飯及聊天,並要求被告自我介紹,與介紹生存遊戲場地、 周邊設施、位置分配及槍枝拆解方式。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江文宏創設「雄鷹生存戰鬥場員工LINE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由場長李長勳邀請所有被告加入,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江文宏於群組內發布注意事項、及參與討論,亦曾在 群組內表示看過被告等人履歷,及糾正李長勳面試之缺失。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現場 ,可明確指出每位被告姓名、職位,且經協商後對於依勞動 基準法核算之薪資也無異議,卻在勞資協商成立後,不思清 償積欠薪資,反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子緣則以: 原告公司率取被告楊子緣後,對於被告楊子緣與其他被告進 行員工訓練,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買便當請被告, 並向被告楊子緣及在場員工講述未來願景、公司規模,且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每天都有到工作現場,被告楊子緣 上班時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也會請其配偶幫忙訂 便當或飲料。另被告於系爭群組內雖以代號自稱,然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要求被告在群組記事本內自我介紹,因 此,可知悉每位被告真實姓名。況且江文宏係以系爭群組傳 達工作上重要事項,曾於系爭群組內傳達「伊賦予場長管理 決定權,但也給各位員工發表意見的權利」等語,顯然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以雇主自居,可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 確實存在,原告主張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石翊辰則以: 被告石翊辰曾向其父母說找到工作,且談及待遇,倘原告公 司與被告石翊辰間無僱傭關係,原告公司豈能與被告石翊辰 達成系爭調解,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豈華則以: 被告張豈華當時由場長李長勳面試、應徵,當時場長李長勳 有向伊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只是代理面試。原告公 司設立2、3個LINE群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會在系 爭群組,向被告宣布重要事項,用於宣布公司重要事項,而 「雄鷹有限公司員工專區」之群組,係被告還未上班前先加 入,講述上班準備事項之用。而原告公司裁撤被告時,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並於LINE群組內發布「跟股東們的會 談,股東一致裁決雄鷹戰鬥場至10月11日起關閉停止營業, 為保護員工的權益,薪資11月10日統一發放等語…」等語, 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戴雅雯則以: 被告戴雅雯確實知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文宏,且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上班時間會買便當給被告戴雅雯, 被告戴雅雯於假日班,上班時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 也會到場。系爭群組係場長李長勳將被告戴雅雯加入,但群 組內記事本有員工規則,該員工規則內容記載正、副場長及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以管理人員自居,故兩造間確實有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未授權場長李長 勳面試被告,係場長李長勳私自聘僱被告,與原告公司無涉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被告王閎昌所 提出臺南找工作最好平台臉書社團貼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江文宏貼文:「來試試吧,雄鷹事業有限公司招募生存遊 戲場地人員......預約面試,電洽李先生,應徵時間即日起 至9/30」,被告王閎昌貼文:「嗯!有興趣!但因為沒有經 驗,所以怕造成貴公司的困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 宏貼文:「我已經幫你開門,你還要我把門關上嗎?」,被 告王閎昌貼文:「嗯學長我知道了!明天中午過後會與李場 長聯絡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貼文:「好樣的」 、「明天中午過後請與李場長聯絡」、「OK啦的!找李場長 預約面試吧!」、「徵人的事都是場長負責,到時你在請他 告知即可」等語,有臺南找工作最好平台臉書社團貼文附卷 可查(見卷第275頁至第291頁),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 文宏與被告王閎昌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宏對於原告公司徵人一事,乃授權場長李先生即場長李 長勳面試員工,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主張被告等人 乃李長勳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應徵人員等情屬無據 ,無可採憑。 ㈡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亦自承系爭群組為伊所設立、 系爭群組LINE代號為:「江文宏(高鐵)(老闆)」等語, 足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系爭群組中係以老闆自居 無訛。再者,觀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系爭群組中 以老闆身分對於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問題發表貼文: 「所有人員於10/5加保於10/11退保,沒有補貼問題」等情 (見卷第451頁),及對於員工詢問薪水何時發放,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貼文:「我會在上述之處等待各位,可 於0830~2030領取」等語(見卷第455頁),更於系爭群組 中以老闆身分向員工說明,何以原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需 裁撤員工之原因,於系爭群組貼文:「經過股東們會談,依 目前營運狀況,比預期差太多,自10/1~10止,平白無故燒 掉將近50萬元,其中包含場內設計不良,及人員疏忽等因素 ,故股東一致裁決,雄鷹戰鬥場自10/11起關閉,停止營業 ,所有人員一律裁撤,並於10/20向台糖公司申請提早解約 ,基於保護員工之權益,薪資統一於11/10於場地前公園處 發放,至於9月份有在場地幫忙者請於本公佈下傳達上班時 間以利一並核資」等語(見卷第457頁)。依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江文宏於系爭群組公佈之上開內容,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江文宏乃以老闆身分自居,且對於員工詢問公司有無將 員工加入勞工保險或健康保險、薪資何時發放、因公司虧損 、場內設計不良,經公司股東決議要解散公司而需解僱員工 一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均於系爭群組中清楚回答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群組,大家都是代號,伊不知道誰是 誰,伊主要都是在宣布生存遊戲場要注意的事情,且因被告 實際到原告公司均在玩樂,未盡心服勞務,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江文宏才於107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等人不要再到原告 公司等情,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主張其於場長李長勳面試被告 時,尚於其他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如何能聘用被告等情,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稱。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江文宏雖於臉書臺南找工作最好社團貼文徵人,然於該 社團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清楚告知被告王閎昌, 係由場長李長勳面試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江文宏委託場長李長勳面試員工,係因自己尚在其他 公司上班,無暇面試員工,始會委託場長李長勳代為面試員 工,乃與常理相符。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主張場長 李長勳面試被告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仍在其他公 司工作,無法雇用被告等情,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㈣承上,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對於場長李長勳面試 被告一節,並非不知情,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當 時尚在其他公司上班,無暇面試員工,才會由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江文宏於臉書臺南找工作最好社團張貼徵才廣告,並 告知欲至原告公司面試之人,原告公司負責面試員工者乃為 場長李長勳,並成立系爭群組,於被告加入後,在系爭群組 中以「老闆」身分告知被告何時給付薪資、說明有無為被告 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情況,並於107年10月間告知被 告因原告公司股東決議裁員而需裁員等情,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乃為原告公司服勞務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允諾會給與薪 資報酬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係。況且,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並非甫自學校畢業,對於是否雇用他人 一事,尚為懵懂。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已為中年之 人並於他公司任職,對於有無聘僱他人之事,當知悉甚詳, 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無確實積欠被告薪資一事,豈 會於系爭調解中表示願意給付被告積欠之薪資,更進而成立 系爭調解。從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主張系爭調解 係因其一時不查,顯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是以,原告公 司主張被告係場長李長勳未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 之情況下,擅自聘僱,與原告公司未成立僱傭關係意思表示 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場長李長勳未經原告公司同意 下擅自面試被告,故原告公司與被告無成立僱傭關係之意思 表示,兩造未成立僱傭關係等情,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 │附表: │ ├──┬─────┬─────┬───────────────────────┤ │編號│被告姓名 │經勞資爭議│原告訴之聲明 │ │ │ │調解,原告│ │ │ │ │應給付被告│ │ │ │ │薪資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洪瑋岑 │9,66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洪瑋岑(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 │楊子緣 │15,047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子緣(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3 │翁玫鎂 │9,66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翁玫鎂(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4 │石翊辰 │7,966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石翊辰(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5 │謝咏達 │9,66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謝咏達(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6 │宗旻立 │13,054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宗旻立(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7 │劉婉瑩 │9,66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婉瑩(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8 │秦士峰 │13,478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士峰(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9 │鄭瑞元 │10,086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鄭瑞元(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0 │吳逸瑩 │11,814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逸瑩(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1 │許鉦利 │11,737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許鉦利(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2 │陳敬詒 │9,66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敬詒(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3 │張豈華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豈華(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4 │吳羿澄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羿澄(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5 │蔡瑋澤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蔡瑋澤(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6 │余孟哲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余孟哲(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7 │王才瑋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才瑋(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8 │黎峻瑋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黎峻瑋(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9 │單献騰 │8,82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單献騰(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0 │陳伯庚 │8,82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伯庚(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1 │鄭詠擇 │6,10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鄭詠擇(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2 │王閎昌 │6,10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閎昌(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3 │路中葳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路中葳(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4 │林珈汶 │6,10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珈汶(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5 │杜孟軒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杜孟軒(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6 │蘇婉琪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蘇婉琪(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7 │戴雅雯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戴雅雯(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