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雄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文宏
被 告 洪瑋岑
林珈汶
陳伯庚
鄭詠擇
單献騰
王閎昌
黎峻瑋
蘇婉琪
楊子緣
秦士峰
上一人
法定
代 理 人 秦偉育 住同上
被 告 翁玫鎂 住嘉義縣大埔鄉石硤內43號
居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5
石翊辰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石豐宇 住同上
劉素勲 住金門縣○○鄉○○路○號
被 告 謝咏達 住高雄市○○區○○路○○號
吳逸瑩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居臺南市○○區○○路○○○○○號
鄭瑞元 住臺南市○區○○街○○號
居臺南市○○區○○路○○○○○號
吳羿澄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號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吳炎木 住同上
王淑姬 住同上
被 告 劉婉瑩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杜孟軒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
蔡瑋澤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
張豈華 住彰化縣○○市○○街○○巷○○號
居臺南市○○區○○街○○○號
王才瑋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號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王賜福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
林美華 住同上
被 告 路中葳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路光遠 住南投縣○○鎮○○街○○號
詹鳳津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被 告 余孟哲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3
宗旻立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
0號
許鉦利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陳敬詒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戴雅雯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
4樓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戴清水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
4樓
趙晏誼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瑋岑、林珈汶、陳伯庚、鄭詠擇、單献騰、王閎昌、
黎峻瑋、蘇婉琪、秦士峰及其法定代理人秦偉育、被告翁玫
鎂、謝咏達、吳逸瑩、鄭瑞元、吳羿澄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炎
木、王淑姬、被告劉婉瑩、杜孟軒、蔡瑋澤、王才瑋及其法
定代理人王賜福、林美華、被告路中葳及其法定代理人路光
遠、詹鳳津、被告余孟哲、宗旻立、許鉦利、陳敬詒經
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公司經營生存遊戲業務,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
於民國107年9月4日錄取訴外人李長勳擔任場長職務,原告
公司告知李長勳應依原告公司企畫書記載之場長及副場長要
職進行工作,並協助原告公司徵人。
詎料,李長勳未經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同意即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徵人,且
錄取人員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應徵之人員資料亦遭李長勳
隱匿。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107年9月30日至辦公室
見被告等人,以為是李長勳友人,於當日下午9時30分返回
辦公室始發覺徵人資料,方知悉被告等人
乃李長勳擅自以原
告公司名義對外應徵人員,且該日由李長勳對被告等人進行
職前訓練。李長勳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亦未經原告公司授權
即擅自應徵、錄取被告,與
民法僱傭關係成立需
兩造當事人
意思表示
合致之規範意旨不符。況且,被告等人雖表示係到
原告公司上班,然實際到場後均在玩樂,未盡心服勞務,經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107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等人
不要再到原告公司,被告卻申請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
系爭調解)請求原告給付工資,而原告公司一時不察同
意與被告等人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然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
僱傭關係,業如上述,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無僱
傭關係存在。
並聲明:如附表原告
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珈汶、鄭詠擇、黎峻瑋、蘇婉琪、秦士峰、謝咏達、
吳羿澄、王才瑋、路中葳、許鉦利、陳敬詒等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洪瑋岑、陳伯庚、單献騰、王閎昌、翁玫鎂、吳逸瑩、
鄭瑞元、劉婉瑩、杜孟軒、蔡瑋澤、余孟哲、宗旻立,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提出書狀辯以:
被告洪瑋岑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面試擔任內勤,
負責宣傳、美編等職務外,其餘被告陳伯庚、單献騰、王閎
昌、翁玫鎂、吳逸瑩、鄭瑞元、劉婉瑩、杜孟軒、宗旻立、
蔡瑋澤、余孟哲均是由場長李長勳面試,在生存遊戲場地上
班,面試時場長李長勳有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文宏
。況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107年9月30日見到被告
在原告公司辦公室,並未詢問被告等人為何突然出現原告公
司,且當日晚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還買便當請被告
吃飯及聊天,並要求被告自我介紹,與介紹生存遊戲場地、
周邊設施、位置分配及槍枝拆解方式。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江文宏創設「雄鷹生存戰鬥場員工LINE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由場長李長勳邀請所有被告加入,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江文宏於群組內發布注意事項、及參與討論,亦曾在
群組內表示看過被告等人履歷,及糾正李長勳面試之缺失。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現場
,可明確指出每位被告姓名、職位,且經協商後對於依勞動
基準法核算之薪資也無
異議,卻在勞資協商成立後,不思清
償積欠薪資,反而,提起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子緣則以:
原告公司率取被告楊子緣後,對於被告楊子緣與其他被告進
行員工訓練,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買便當請被告,
並向被告楊子緣及在場員工講述未來願景、公司規模,且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每天都有到工作現場,被告楊子緣
上班時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也會請其配偶幫忙訂
便當或飲料。另被告於系爭群組內雖以代號自稱,然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要求被告在群組記事本內自我介紹,因
此,可知悉每位被告真實姓名。況且江文宏係以系爭群組傳
達工作上重要事項,曾於系爭群組內傳達「伊賦予場長管理
決定權,但也給各位員工發表意見的權利」等語,顯然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以雇主自居,
可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
確實存在,原告主張實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石翊辰則以:
被告石翊辰曾向其父母說找到工作,且談及待遇,倘原告公
司與被告石翊辰間無僱傭關係,原告公司豈能與被告石翊辰
達成系爭調解,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豈華則以:
被告張豈華當時由場長李長勳面試、應徵,當時場長李長勳
有向伊告知
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只是代理面試。原告公
司設立2、3個LINE群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會在系
爭群組,向被告宣布重要事項,用於宣布公司重要事項,而
「雄鷹有限公司員工專區」之群組,係被告還未上班前先加
入,講述上班準備事項之用。而原告公司裁撤被告時,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並於LINE群組內發布「跟股東們的會
談,股東一致裁決雄鷹戰鬥場至10月11日起關閉停止營業,
為保護員工的權益,薪資11月10日統一發放等語…」等語,
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戴雅雯則以:
被告戴雅雯確實知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文宏,且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上班時間會買便當給被告戴雅雯,
被告戴雅雯於假日班,上班時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
也會到場。系爭群組係場長李長勳將被告戴雅雯加入,但群
組內記事本有員工規則,該員工規則內容記載正、副場長及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以管理人員自居,故兩造間確實有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未授權場長李長
勳面試被告,係場長李長勳私自聘僱被告,與原告公司
無涉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依被告王閎昌所
提出臺南找工作最好平台臉書社團貼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江文宏貼文:「來試試吧,雄鷹事業有限公司招募生存遊
戲場地人員......預約面試,電洽李先生,應徵時間即日起
至9/30」,被告王閎昌貼文:「嗯!有興趣!但因為沒有經
驗,所以怕造成貴公司的困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
宏貼文:「我已經幫你開門,你還要我把門關上嗎?」,被
告王閎昌貼文:「嗯學長我知道了!明天中午過後會與李場
長聯絡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貼文:「好樣的」
、「明天中午過後請與李場長聯絡」、「OK啦的!找李場長
預約面試吧!」、「徵人的事都是場長負責,到時你在請他
告知即可」等語,有臺南找工作最好平台臉書社團貼文附卷
可查(見卷第275頁至第291頁),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
文宏與被告王閎昌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宏對於原告公司徵人一事,乃授權場長李先生即場長李
長勳面試員工,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主張被告等人
乃李長勳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應徵人員
等情,
洵屬無據
,無可採憑。
㈡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亦
自承系爭群組為伊所設立、
系爭群組LINE代號為:「江文宏(高鐵)(老闆)」等語,
足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系爭群組中係以老闆自居
無訛。再者,
觀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於系爭群組中
以老闆身分對於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問題發表貼文:
「所有人員於10/5加保於10/11退保,沒有補貼問題」等情
(見卷第451頁),及對於員工詢問薪水何時發放,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貼文:「我會在上述之處等待各位,可
於0830~2030領取」等語(見卷第455頁),更於系爭群組
中以老闆身分向員工說明,何以原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需
裁撤員工之原因,於系爭群組貼文:「經過股東們會談,依
目前營運狀況,比預期差太多,自10/1~10止,平白無故燒
掉將近50萬元,其中包含場內設計不良,及人員疏忽等因素
,故股東一致裁決,雄鷹戰鬥場自10/11起關閉,停止營業
,所有人員一律裁撤,並於10/20向台糖公司申請提早解約
,基於保護員工之權益,薪資統一於11/10於場地前公園處
發放,至於9月份有在場地幫忙者請於本公佈下傳達上班時
間以利一並核資」等語(見卷第457頁)。依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江文宏於系爭群組公佈之上開內容,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江文宏乃以老闆身分自居,且對於員工詢問公司有無將
員工加入勞工保險或健康保險、薪資何時發放、因公司虧損
、場內設計不良,經公司股東決議要解散公司而需解僱員工
一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均於系爭群組中清楚回答
。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群組,大家都是代號,伊不知道誰是
誰,伊主要都是在宣布生存遊戲場要注意的事情,且因被告
實際到原告公司均在玩樂,未盡心服勞務,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江文宏才於107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等人不要再到原告
公司等情,
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主張其於場長李長勳面試被告
時,尚於其他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如何能聘用被告等情,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稱。
惟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江文宏雖於臉書臺南找工作最好社團貼文徵人,然於該
社團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清楚告知被告王閎昌,
係由場長李長勳面試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江文宏委託場長李長勳面試員工,係因自己尚在其他
公司上班,無暇面試員工,始會委託場長李長勳代為面試員
工,乃與常理相符。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主張場長
李長勳面試被告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仍在其他公
司工作,無法雇用被告等情,亦屬無據,
委無可採。
㈣承上,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對於場長李長勳面試
被告
一節,並非不知情,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當
時尚在其他公司上班,無暇面試員工,才會由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江文宏於臉書臺南找工作最好社團張貼徵才廣告,並
告知欲至原告公司面試之人,原告公司負責面試員工者乃為
場長李長勳,並成立系爭群組,於被告加入後,在系爭群組
中以「老闆」身分告知被告何時給付薪資、說明有無為被告
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情況,並於107年10月間告知被
告因原告公司股東決議裁員而需裁員等情,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乃為原告公司服勞務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允諾會給與薪
資
報酬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係。況且,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並非甫自學校畢業,對於是否雇用他人
一事,尚為懵懂。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已為中年之
人並於他公司任職,對於有無聘僱他人之事,當知悉甚詳,
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無確實積欠被告薪資一事,豈
會於系爭調解中表示願意給付被告積欠之薪資,更進而成立
系爭調解。從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主張系爭調解
係因其一時不查,顯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是以,原告公
司主張被告係場長李長勳未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宏
之情況下,擅自聘僱,與原告公司未成立僱傭關係意思表示
等情,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場長李長勳未經原告公司同意
下擅自面試被告,故原告公司與被告無成立僱傭關係之意思
表示,兩造未成立僱傭關係等情,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
│附表: │
├──┬─────┬─────┬───────────────────────┤
│編號│被告姓名 │經勞資爭議│原告訴之聲明 │
│ │ │調解,原告│ │
│ │ │應給付被告│ │
│ │ │薪資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洪瑋岑 │9,66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洪瑋岑(工作
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 │楊子緣 │15,047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子緣(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3 │翁玫鎂 │9,66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翁玫鎂(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4 │石翊辰 │7,966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石翊辰(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5 │謝咏達 │9,66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謝咏達(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6 │宗旻立 │13,054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宗旻立(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7 │劉婉瑩 │9,66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婉瑩(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8 │秦士峰 │13,478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士峰(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9 │鄭瑞元 │10,086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鄭瑞元(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0 │吳逸瑩 │11,814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逸瑩(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1 │許鉦利 │11,737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許鉦利(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2 │陳敬詒 │9,66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敬詒(工作期間107年10月1日至同 │
│ │ │ │年月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3 │張豈華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豈華(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4 │吳羿澄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羿澄(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5 │蔡瑋澤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蔡瑋澤(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6 │余孟哲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余孟哲(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7 │王才瑋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才瑋(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8 │黎峻瑋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黎峻瑋(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19 │單献騰 │8,82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單献騰(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0 │陳伯庚 │8,82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伯庚(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1 │鄭詠擇 │6,10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鄭詠擇(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2 │王閎昌 │6,10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閎昌(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3 │路中葳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路中葳(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4 │林珈汶 │6,10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珈汶(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5 │杜孟軒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杜孟軒(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6 │蘇婉琪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蘇婉琪(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
│27 │戴雅雯 │3,452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戴雅雯(工作期間107年9月30日至同 │
│ │ │ │年10月6、7、10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