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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小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陞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輝國 被   告 標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李○○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 南市○市區○○路與光華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000號小貨車)超速闖越紅燈與系 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000號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未遵守交 通號誌闖越紅燈不慎與李○○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損害照片等件為證。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被告駕駛系爭000號小貨車直行內側車道,與對向左 轉之李○○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查(見卷 第49至5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伊直行中山路中線 車道,當時前方汽車急煞,伊為閃避對方,向內閃避,之後 車輛超過停止線與對向左轉之系爭車輛擦撞,而還沒到路口 時,伊看到路口號誌為黃燈,伊超過停止線時已經變為紅燈 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第55頁),則被 告進入設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已明確知悉路口交通號誌 為黃燈,竟未減速停止,於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已 轉為紅燈,顯然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則,闖越紅燈,與左 轉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 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 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9,600元,原 告並於言詞辯論期間稱:同意估價單上全部費用以零件計算 ,有本件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96頁) ,是零件費用29,60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100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3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5 月10日約8年又1月已逾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 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 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 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 用為29,6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4,933元【計算式:29,600元÷(5+1)=4,93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估定 應為4,93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法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933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