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陞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輝國
被 告 標昱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李○○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台
南市○市區○○路與光華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000號小貨車)超速闖越紅燈與系
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6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
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000號小貨車於
上揭時地,未遵守交
通號誌闖越紅燈不慎與李○○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損害照片等件為證。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被告駕駛系爭000號小貨車直行內側車道,與對向左
轉之李○○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查(見卷
第49至5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伊直行中山路中線
車道,當時前方汽車急煞,伊為閃避對方,向內閃避,之後
車輛超過停止線與對向左轉之系爭車輛擦撞,而還沒到路口
時,伊看到路口號誌為黃燈,伊超過停止線時已經變為紅燈
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卷第55頁),則被
告進入設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已明確知悉路口交通號誌
為黃燈,竟未減速停止,於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已
轉為紅燈,顯然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則,闖越紅燈,與左
轉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
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
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
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
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
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9,600元,原
告並於言詞辯論
期間稱:同意估價單上全部費用以零件計算
,有本件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卷第96頁)
,是零件費用29,60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100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
可佐(見卷第3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5
月10日約8年又1月已逾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
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
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
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
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
用為29,6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4,933元【計算式:29,600元÷(5+1)=4,93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估定
應為4,93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933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