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謝文林
被 告 弘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瑜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
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81年度南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多次執
行無效果。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
聲請執行對訴外人林日勝即
林弘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
執行命令,將林日勝
即林弘鎰對被告薪資債權自108年6月27日起在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移轉與原告。經與被告接洽,
被告置之不理。故先向被告請求2個月薪資債權15,400元(
基本工資23,100元乘2除3)。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林日勝即林弘鎰於108年1月底就已離職,未在
被告處上班。林日勝即林弘鎰是臨時工,投保都綁在工會,
一個月做沒幾天,林日勝即林弘鎰在好幾家都有做,沒有領
月薪,且已未在被告處上班,無法幫原告扣薪。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津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
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
法律
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換言之,當該特
定
法律關係解消後,以時間性言向後的已無該繼續性給付
之發生,是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謂「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可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因對訴外人林日勝享有債權,
乃持
執行名義(本院96
年度執字第90459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林日勝於被
告處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先於108年6月
3日核發南院武108司執正字第46937號扣薪命令,
復於同
年6月27日核發南院武108司執正字第46937號移轉命令,
將林日勝每月各項薪資
報酬3分之1,在本金360,000元、
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等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移轉該薪
資債權予原告,該等
上開執行命令均已送達與被告(其中
扣押命令係於108年6月6日寄存在善化派出所,移轉命令
係於108年7月8日寄存在善化派出所)
等情,有本院調閱
之該執行事件卷宗可索,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前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辯如前。是
本件爭點
在於林日勝於上開執行命令生效時是否任職被告?原告得
否依上開移轉命令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就此,原告雖於
執行程序時提出林日勝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
惟該清單為107年度之所得資料,無法證明
林日勝於上開移轉命令生效時之108年7月間仍在被告任職
;而依被告提出之林日勝請辭書(新小字卷第65頁),顯
示林日勝於108年2月1日起已自被告處離職,與被告所辯
之情相符。再者,依卷附林日勝投保資料所示(新小字卷
第53-58頁),林日勝係在臺南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投保
,亦無法證明林日勝於上開執行命令生效時仍在被告處任
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
可證明林日勝
於上開移轉命令生效時,仍在被告處任職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林日勝於本院執行處核發前開
執行命令後仍在被告處任職,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如
訴之聲明之款項,
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4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