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小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謝文林 被   告 弘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81年度南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多次執 行無效果。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聲請執行對訴外人林日勝即 林弘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林日勝 即林弘鎰對被告薪資債權自108年6月27日起在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移轉與原告。經與被告接洽, 被告置之不理。故先向被告請求2個月薪資債權15,400元( 基本工資23,100元乘2除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林日勝即林弘鎰於108年1月底就已離職,未在 被告處上班。林日勝即林弘鎰是臨時工,投保都綁在工會, 一個月做沒幾天,林日勝即林弘鎰在好幾家都有做,沒有領 月薪,且已未在被告處上班,無法幫原告扣薪。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津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換言之,當該特 定法律關係解消後,以時間性言向後的已無該繼續性給付 之發生,是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謂「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可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因對訴外人林日勝享有債權,乃持執行名義(本院96 年度執字第9045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林日勝於被 告處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先於108年6月 3日核發南院武108司執正字第46937號扣薪命令,復於同 年6月27日核發南院武108司執正字第46937號移轉命令, 將林日勝每月各項薪資報酬3分之1,在本金360,000元、 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該薪 資債權予原告,該等上開執行命令均已送達與被告(其中 扣押命令係於108年6月6日寄存在善化派出所,移轉命令 係於108年7月8日寄存在善化派出所)等情,有本院調閱 之該執行事件卷宗可索,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前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辯如前。是本件爭點 在於林日勝於上開執行命令生效時是否任職被告?原告得 否依上開移轉命令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就此,原告雖於 執行程序時提出林日勝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惟該清單為107年度之所得資料,無法證明 林日勝於上開移轉命令生效時之108年7月間仍在被告任職 ;而依被告提出之林日勝請辭書(新小字卷第65頁),顯 示林日勝於108年2月1日起已自被告處離職,與被告所辯 之情相符。再者,依卷附林日勝投保資料所示(新小字卷 第53-58頁),林日勝係在臺南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投保 ,亦無法證明林日勝於上開執行命令生效時仍在被告處任 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可證明林日勝 於上開移轉命令生效時,仍在被告處任職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林日勝於本院執行處核發前開 執行命令後仍在被告處任職,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款項,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4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