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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小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五妃名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鏡芳 被   告 大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聘任之水電消防合約廠商,負有維護保全原告 之水電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責。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更換裝設原告管理之大樓地下室之揚水馬達,更換完畢後被 告未做確認即行離去,嗣因揚水馬達持續運作抽水致樓頂水 塔水滿溢流出,沿樓梯流至大樓A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號)電梯井,致電梯機件浸水,造成原告管理 之A棟大樓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不能運轉。本件水塔溢水 原因係被告在維修作業判斷錯誤所致,大樓汲水系統故障主 因是控制作用之電磁閥(自動開關)發生問題,造成更換馬 達後,馬達一直運轉無法自動關閉而進水不止,並導致系爭 電梯之電子機件浸水潮濕損壞。嗣原告請電梯維護廠商崇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至現場勘查,該公司評 估後認為應將系爭電梯所有電子機件更換,以確保住戶安全 ,原告並將崇友公司評估結果告知被告,惟被告卻於事發後 10餘日,自行找廠商評估並認為電梯可以啟動,認為不須賠 償。然原告為維護住戶安全,故請崇友公司進行系爭電梯修 護工程,維護換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8,500元。而被 告因過失造成系爭電梯電子機件受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應賠償原告系爭電梯修護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3日有自行請電梯專業檢查員翁中平至原告 大樓勘查系爭電梯損壞情況,原告亦有派前任主委陪同,勘 查結果系爭電梯機坑並無水漬痕跡,系爭電梯機房控制箱內 亦無水漬,且機板、零件上佈滿灰塵,完全無淋水現象,故 系爭電梯並沒有淹到水;又翁中平打開系爭電梯總開關時, 控制面版所有指示燈正常亮起,電梯亦正常到達樓層,被告 法定代理人王大同、翁中平與原告之前任主委一同搭系爭電 梯到頂樓,經測試後系爭電梯並無任何問題,系爭電梯既然 完全正常,被告即無須賠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至五妃名人公寓大廈 大樓進行揚水馬達更換工程,因施工疏失致揚水馬達運轉不 停造成頂樓水塔水滿溢流,而溢流出之水分流至該大樓A棟 電梯井,造成系爭電梯電子機件浸水,嗣原告請訴外人即負 責電梯維修廠商崇友公司、世和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就系爭電 梯之電子機件遭淋水部分做更換維修,支出維護換修費用共 計9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淋水報告書、統一發票、報價 單、請款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致大樓揚水馬達不能自動關閉而持續 進水,造成頂樓水塔內之水分溢流出,並導致系爭電梯之電 子機件遭水淋濕而影響安全乙節,業據其提出崇友公司之淋 水報告書為證,而依該淋水報告書所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 21-33頁),系爭電梯之牆壁電源盤、機械房、控制盤、車 廂上、車廂內、昇降道及底坑等位置均有水滴、積水、潮濕 之現象,堪認系爭電梯於107年11月21日確實因水塔滿水溢 流,造成系爭電梯之電子機件遭該溢流之水淋濕。本件原告 大樓為住家大樓,系爭電梯供住戶上下樓層,使用之頻率尚 屬頻繁,使用人數眾多,自有確保其功能正常、安全無虞之 必要,始足維護電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衡情一般電梯電路 板淋到水後可能會產生短路,會產生機械不順暢,甚至發生 故障之情形,進而影響使用電梯者之安全,且系爭電梯經原 告委請系爭電梯之專業保養廠商崇友公司評估系爭電梯之電 子機件遭水淋濕狀況,經該公司評估後認為需做零件更換, 足認系爭電梯之電子機件因大樓水塔溢出之水淋濕受損而影 響安全。 ⑵被告雖辯A棟大樓頂樓水塔並無滿水,系爭電梯並未遭水淋 濕,電梯事後可正常運作未損壞云云,並提出原告A棟大樓 頂樓水塔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7頁)。惟該照片係被告法定 代理人王大同於事發後10餘天即107年12月3日始至現場勘查 所拍攝之照片,並非漏水當天之照片,且該照片拍攝位置係 原告A棟大樓頂樓水塔而非系爭電梯,故上開照片無從證明 107年11月21日當日原告A棟頂樓水塔無滿水溢流致系爭電梯 遭水淋濕之情。另依證人即被告自行委請檢測系爭電梯之檢 查員翁中平到庭證述:伊係安欣機電公司之經理,從事電梯 裝修、保養、維修,伊有到原告大樓去檢查系爭電梯之狀況 ,當時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大同要伊去看系爭電梯內部有 無積水及水漬,當時看的狀況是沒有積水及水漬,王大同找 伊去看系爭電梯時已經是事情發生過好幾天了,伊看到時可 能是水乾了,沒看到淹水;伊有去開機房裡面的控制開關, 伊看到頂樓上方的機房機板上有灰塵,不像剛淹過水的樣子 ,伊測試的結果是沒問題的,但原告是否已請人更換過機板 伊不清楚;基本上電梯壞什麼東西就修什麼東西,但有時客 戶擔心安全問題也會提早更換零件,伊沒有每個樓層都測試 ,當時伊感覺系爭電梯的大結構沒有安全上的問題;系爭電 梯是崇友電梯,所以設置及保養不是由伊公司負責等語(本 院卷第118-119頁),可知證人翁中平是事發後多日才至現 場勘查系爭電梯,對於事發時系爭電梯是否曾遭水淹,自無 從證明,又證人翁中平並非系爭電梯之維護廠商,對於系爭 電梯實際運作維修保養等狀況應不如崇友公司清楚,且其於 檢測時並未就所有樓層做檢測,故難認其證詞足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電梯之電子 機件受損肇因於被告員工施工疏失致揚水馬達運轉不停造成 頂樓水塔水滿溢流,並漫流至系爭電梯所致,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電梯修護費用共計98,500元,經核其中維修項目除 「電梯內讀卡機線路整修」3,500元屬工資外,其餘維修項 目共95,000元,均屬零件更換,有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3頁),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原告大 樓為93年12月3日建築完成,有建物門牌查詢結果、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一般情形大樓內之電梯設備應與大 樓主體建物一同完成,故系爭電梯應於93年12月3日設置完 成,至107年11月21日本件水塔漏水事件發生時,使用約14 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11,875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000÷(15+1) ≒5,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000-5,938) ×1/15×14≒83,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000-83,125=11 ,875】,連同前述電梯內讀卡機線路整修工資部分3,500元 ,總計為15,375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75 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536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36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 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 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