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五妃名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邵鏡芳
被 告 大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聘任之水電消防合約廠商,負有維護保全原告
之水電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責。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更換裝設原告管理之大樓地下室之揚水馬達,更換完畢後被
告未做確認即行離去,
嗣因揚水馬達持續運作抽水致樓頂水
塔水滿溢流出,沿樓梯流至大樓A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號)電梯井,致電梯機件浸水,造成原告管理
之A棟大樓電梯(下稱
系爭電梯)不能運轉。
本件水塔溢水
原因係被告在維修作業判斷錯誤所致,大樓汲水系統故障主
因是控制作用之電磁閥(自動開關)發生問題,造成更換馬
達後,馬達一直運轉無法自動關閉而進水不止,並導致系爭
電梯之電子機件浸水潮濕損壞。嗣原告請電梯維護廠商崇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至現場勘查,該公司評
估後認為應將系爭電梯所有電子機件更換,以確保住戶安全
,原告並將崇友公司評估結果告知被告,
惟被告卻於事發後
10餘日,自行找廠商評估並認為電梯可以啟動,認為不須賠
償。然原告為維護住戶安全,故請崇友公司進行系爭電梯修
護工程,維護換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8,500元。而被
告因過失造成系爭電梯電子機件受損,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
應賠償原告系爭電梯修護費用,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3日有自行請電梯專業檢查員翁中平至原告
大樓勘查系爭電梯損壞情況,原告亦有派前任主委陪同,勘
查結果系爭電梯機坑並無水漬痕跡,系爭電梯機房控制箱內
亦無水漬,且機板、零件上佈滿灰塵,完全無淋水現象,故
系爭電梯並沒有淹到水;又翁中平打開系爭電梯總開關時,
控制面版所有指示燈正常亮起,電梯亦正常到達樓層,被告
法定代理人王大同、翁中平與原告之前任主委一同搭系爭電
梯到頂樓,經測試後系爭電梯並無任何問題,系爭電梯既然
完全正常,被告即無須賠償。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至五妃名人公寓大廈
大樓進行揚水馬達更換工程,因施工疏失致揚水馬達運轉不
停造成頂樓水塔水滿溢流,而溢流出之水分流至該大樓A棟
電梯井,造成系爭電梯電子機件浸水,嗣原告請訴外人即負
責電梯維修廠商崇友公司、世和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就系爭電
梯之電子機件遭淋水部分做更換維修,支出維護換修費用共
計98,5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淋水報告書、統一發票、報價
單、請款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致大樓揚水馬達不能自動關閉而持續
進水,造成頂樓水塔內之水分溢流出,並導致系爭電梯之電
子機件遭水淋濕而影響安全乙節,業據其提出崇友公司之淋
水報告書為證,而依該淋水報告書所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
21-33頁),系爭電梯之牆壁電源盤、機械房、控制盤、車
廂上、車廂內、昇降道及底坑等位置均有水滴、積水、潮濕
之現象,
堪認系爭電梯於107年11月21日確實因水塔滿水溢
流,造成系爭電梯之電子機件遭該溢流之水淋濕。本件原告
大樓為住家大樓,系爭電梯供住戶上下樓層,使用之頻率尚
屬頻繁,使用人數眾多,自有確保其功能正常、安全無虞之
必要,始足維護電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衡情一般電梯電路
板淋到水後可能會產生短路,會產生機械不順暢,甚至發生
故障之情形,進而影響使用電梯者之安全,且系爭電梯經原
告委請系爭電梯之專業保養廠商崇友公司評估系爭電梯之電
子機件遭水淋濕狀況,經該公司評估後認為需做零件更換,
足認系爭電梯之電子機件因大樓水塔溢出之水淋濕受損而影
響安全。
⑵被告雖辯A棟大樓頂樓水塔並無滿水,系爭電梯並未遭水淋
濕,電梯事後可正常運作未損壞
云云,並提出原告A棟大樓
頂樓水塔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7頁)。惟該照片係被告法定
代理人王大同於事發後10餘天即107年12月3日始至現場勘查
所拍攝之照片,並
非漏水當天之照片,且該照片拍攝位置係
原告A棟大樓頂樓水塔
而非系爭電梯,故
上開照片無從證明
107年11月21日當日原告A棟頂樓水塔無滿水溢流致系爭電梯
遭水淋濕之情。另依證人即被告自行委請檢測系爭電梯之檢
查員翁中平到庭證述:伊係安欣機電公司之經理,從事電梯
裝修、保養、維修,伊有到原告大樓去檢查系爭電梯之狀況
,當時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大同要伊去看系爭電梯內部有
無積水及水漬,當時看的狀況是沒有積水及水漬,王大同找
伊去看系爭電梯時已經是事情發生過好幾天了,伊看到時可
能是水乾了,沒看到淹水;伊有去開機房裡面的控制開關,
伊看到頂樓上方的機房機板上有灰塵,不像剛淹過水的樣子
,伊測試的結果是沒問題的,但原告是否已請人更換過機板
伊不清楚;基本上電梯壞什麼東西就修什麼東西,但有時客
戶擔心安全問題也會提早更換零件,伊沒有每個樓層都測試
,當時伊感覺系爭電梯的大結構沒有安全上的問題;系爭電
梯是崇友電梯,所以設置及保養不是由伊公司負責等語(本
院卷第118-119頁),可知證人翁中平是事發後多日才至現
場勘查系爭電梯,對於事發時系爭電梯是否曾遭水淹,自無
從證明,又證人翁中平並非系爭電梯之維護廠商,對於系爭
電梯實際運作維修保養等狀況應不如崇友公司清楚,且其於
檢測時並未就所有樓層做檢測,故
難認其證詞足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電梯之電子
機件受損肇因於被告員工施工疏失致揚水馬達運轉不停造成
頂樓水塔水滿溢流,並漫流至系爭電梯所致,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電梯修護費用共計98,500元,經核其中維修項目除
「電梯內讀卡機線路整修」3,500元屬工資外,其餘維修項
目共95,000元,均屬零件更換,有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
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43頁),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1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原告大
樓為93年12月3日建築完成,有建物門牌查詢結果、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而一般情形大樓內之電梯設備應與大
樓主體建物一同完成,故系爭電梯應於93年12月3日設置完
成,至107年11月21日本件水塔漏水事件發生時,使用約14
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11,875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000÷(15+1)
≒5,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000-5,938)
×1/15×14≒83,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000-83,125=11
,875】,連同前述電梯內讀卡機線路整修工資部分3,500元
,總計為15,375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屬適法。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75
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536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36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
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
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