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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小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台霖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琴 訴訟代理人 邱詩芳 被   告 陳嘉鴻即鑫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107年6月8日向原告訂購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2,864元之貨品數批,原告依約將貨品交付 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完畢,料,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條、出貨單、存 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貨款12,864元未為給付 ,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屬有 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上開貨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 對被告所為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催告其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7 日對被告為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法於10 8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足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給付貨款之 催告,故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64元 ,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 第1項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