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營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祿
訴訟代理人 李枝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6日向訴外人天威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申辦保全服務,並簽立系統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由天威公司提供門牌
號碼:台南市○○區○○路○○○○○○號1之3樓之建物保全服
務,
嗣天威公司將台南地區保全服務之營業出售、讓與原告
公司。依原告、天威公司、被告三方於106年9月8日簽立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保全契約如未於契約期
滿前1個月以前,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要求,則視同保全服
務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
嗣後亦同。
詎料,被告於
107年8月6日即片面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第17條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保全系統相關施工費用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及
違約金3,000元,
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
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天威公司於103年8月7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
務
期間至106年8月6日止,嗣因天威公司於106年間將業務移
轉予原告,原告、被告及天威公司三方遂簽立系爭協議書,
然被告對原告公司服務未如對天威公司滿意,故於107年6月
12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自107年8月6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原告僅是承受天威公司保全業務,系爭保全契約縱使自
106年自動延長1年,仍應以原本保全契約終止之106年8月6
日之翌日起算自動延長之1年期間,
而非自原告承受天威公
司業務之日即系爭協議書簽訂日106年9月8日起算,被告既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
原告自107年8月6日保全契約屆期後終止契約,即未違反系
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應至108年9月7日
方屬期滿,實無理由,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
無由向被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被告於原契約期限內無任意終
止或違約情事,原告與天威公司已回收原契約預定之利潤,
應無任何損失可言,原告竟以被告於延長契約期間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拆機費、施材費,顯無依據,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天威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103年8
月7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使用保全服務,嗣原告受讓天威公
司保全業務,於106年9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受系爭保全
契約,而原保全契約屆期後被告自動續約,是續約期間
乃自
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被告卻提前於107年8月6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費及違約金
共23,000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按
債
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
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債之
移轉,債之關係並不變更同一性,僅為主體間之變更。被告
原與天威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原告僅依系爭協議書繼受
天威公司關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另與原告簽立
新的保全服務契約,已如前述,復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
,
兩造僅約定原告承受系爭保全契約,且兩造於保全服務契
約書期滿前1月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者,系爭保全
契約自動延長1年(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513號卷第31頁
),是原告所承受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履約條件內容及契
約效力之起
迄),自均應回歸以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者為準
,而系爭保全契約原約定服務期間自103年8月7日至106年8
月6日止,且每次期滿前若未書面通知終止,則契約效力自
動延長期間為1年,有該契約
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13至29頁),故自106年8月6日以降,系爭保全
契約因未經提前預告終止乃於106年8月7日延長1年至107年8
月6日屆期。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9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認系爭保全契約應自該日起計算1年至107年9月7日屆
期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既於107年6月12日以陞字第1070
612001號函向原告通知系爭保全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
等情,
為原告所不否認,有被告公司陞字第1070612001號函、郵寄
掛號函件執據、
本件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
可
考(見卷第75、77、91頁),
堪認系爭保全契約因自動續約延
長1年之屆滿期限為107年8月6日等情
無訛,而被告提早於期
限屆滿前之107年6月1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屆期不再續約,已
符合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並無違約情形,故原告
以被告提早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000元之主張,
核屬無據,無足採認。
㈡原告復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費
用20,000元云云,然系爭保全契約經自動續約延期後之屆滿
期限為107年8月6日,業如上述,被告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第
20條約定提前1個月於107年6月1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屆期不
再續約,則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方式終止保全契約,顯
無提前終止契約或違約情形,再者,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並
無約定被告應賠償施工費20,000元,且被告並無違反系爭保
全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為由,
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費用20,000元,
顯無依據,不可採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及施工費合計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
求並未准許,則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