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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小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33號 原   告 新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田淳如 被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5、6月間有出差商旅客入住「新大南科大 飯店」,今尚有6筆住宿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700元未 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雖曾答應付款,並向原告出具 承諾書承認尚欠住宿費用52,700元未清償,並表示自107年9 月起以每月分期付款10,000元方式償還,然仍拖欠至今未獲 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住宿費用52,70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後,在 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僅泛稱,系爭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大南科 大飯店已退房應收帳款報表、律師事務所催告函、郵寄掛號 回執、承諾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52,700元,即 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700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