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33號
原 告 新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田淳如
被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5、6月間有出差商旅客入住「新大南科大
飯店」,
迄今尚有6筆住宿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700元未
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雖曾答應付款,並向原告出具
承諾書承認尚欠住宿費用52,700元未清償,並表示自107年9
月起以每月分期付款10,000元方式償還,然仍拖欠至今未獲
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住宿費用52,700元。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
支付命令後,在
法定
期間具狀聲明
異議,
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僅泛稱,
系爭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大南科
大飯店已退房應收帳款報表、
律師事務所催告函、郵寄掛號
回執、承諾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52,700元,
即
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700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