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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小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423號 原   告 陳貞俐 被   告 陳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 區○○路○○○號前,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修估,維修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1,435元(含工資5,200元、零件16,235元) 。被告騎乘機車於行駛中損壞原告之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5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家飲用小米酒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醫院,嗣於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314號前,因前方車輛壅塞,即向 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前(外側車道), 被告因而煞閃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 桿受損,經警方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3毫克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另有原告提 出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車損照片6張,及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 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4條第2款 亦有明文。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查: 1.被告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逾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刑法所規定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 標準,本不能騎乘機車上路。且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即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中毒 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證,是被告在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逾上述標準,衡情應有反應較慢等影響駕駛 行為之症狀,竟仍違背上述規定騎車上路。又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上述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未能注意 前車狀況,顯然被告係因自己之飲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導致未 能保持注意力所致。 2.另被告自述當時路況壅塞,而欲向左變換車道始發生本件車 禍等語,然依前開規定被告駕車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並應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及安全距離,如被告有按上述規定駕駛,其本會注意行 駛在外側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並應禮讓其先行,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並行間隔,如此縱使系爭車輛行駛在前有減速或剎 車,被告仍可及時煞停而不會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右後側。 是由被告自述其發現前方之系爭車輛剎車時,已來不及剎車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被告駕駛該機車變換車道後, 並未禮讓外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違上述規 定不符。且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造成駕駛人 注意力、駕駛行為之反應能力降低之標準,是被告違反上述 規定,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應注 意、能注意但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 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 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 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為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25日,已使用3年3月。又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1,435元(含工資5,200 元、零件16,235元),有報價單1紙附卷可憑,而系爭車輛 修復之零件費用16,235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441元【計算方式:1.16,235÷(5+1)=2,70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16,235-2,706)×1/5×(3 +3/12)=8,794;3.16,235-8,794=7,441】。加計上述工 資5,2 00元部分,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應為12,6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9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