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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小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鄭世彬       石豐銘 被   告 丁志銘       六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俶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丁志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具狀 追加被告丁志銘之僱用人六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六葉公司 )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丁志銘、六葉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81,13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六葉公司之部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首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107年3月16日 18時23分許,由訴外人蔡峯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南市○ 市區○道○號南向315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處,遭被告丁志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追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志銘為被告六葉公司之受雇 員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六葉公司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費用 為81,132元(含工資9,800元、烤漆4,480元、零件66,852元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金額,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3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志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稱:伊當下撞擊的是系爭車輛加裝之拖車勾,並未碰撞 到後保險桿、右後煞車燈、右後行李箱門等其他地方,原告 主張之維修範圍並不屬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範圍,故不同意 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六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訴外 人蔡峯基駕駛執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修復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 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被告丁志銘雖辯稱當 時其僅撞擊系爭車輛附加之拖車勾,未撞擊到後保險桿、右 後煞車燈、右後行李箱門等部位云云惟查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係後車尾 ,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蔡峯基於警詢時供稱:車禍第一次撞 擊部位為後車尾,後車尾受損等情相合(本院卷61頁警詢筆 錄),且被告自述車禍當時其車速為時速50公里(本院卷60 頁警詢筆錄),衡情其撞擊力道非輕,自有可能進而推擠到 系爭車輛後側其他部位,再依據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之後保險桿、右後煞車燈、右後行李箱門等處確實有刮 擦痕跡,而被告丁志銘復未提出其確實僅撞擊系爭車輛附加 拖車勾之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丁志銘上 開所辯,尚難採憑。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丁志銘駕駛車輛加損害於系爭車輛構成 侵權行為,被告六葉公司為被告丁志銘之僱用人,依上開規 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採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1,132元,經核其中含零件部 分66,852元、工資9,800元、烤漆4,48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為10 4年8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7年3月16日 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2年7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修理費用應為38,0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852÷(5+1)≒11,14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6,852-11,142)×1/5×(2+7/12)≒28, 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852-28,784=38,068】,連同前 述工資部分9,800元、烤漆部分4,480元,總計為52,34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2,34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