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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小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薪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薪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南院崑一零六司執吉 字第二一三五九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將訴外人吳錦治每月得向 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即訴外人吳錦治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因發 生財務困難而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5 ,591元整及其中58,475元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並依法取得對吳錦治之執行名義(本院102年5月24日 南院崑102司執賢字第39999號債權憑證)。吳錦治因對原 告負有債務尚未全額清償,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吳錦治於被告之薪資報酬聲請強制執行,經核 發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1359號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於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不予理會,原告之債權全未獲償。嗣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不配合扣薪作業,且亦未向 執行處聲明異議。 (二)原告依法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被告未依法移轉薪 資債權而提告之。吳錦治於103、104、106年間皆有在被 告處任職,並申報所得,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依法給付 原告,吳錦治於106年4月至108年7月共計28個月之薪資。 然被告未依法移轉吳錦治之部分薪資予原告,原告自得訴 請被告自106年3月起,依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1359號裁定 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85,591元整及其中 58,475元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吳錦治每月應支領勞 務報酬之1/3給付予原告。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06年3月起依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1359號裁定扣 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85,591元及其中58,4 75元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吳錦治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吳錦治是被告代表人之母親,吳錦治從來沒有 在被告任職,因吳錦治幫配偶作保,信用破產,吳錦治在外 面打零工沒有公司可投保,所以才在被告投保勞健保,吳錦 治目前已退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 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 費。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 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 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 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 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得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所規定。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5月24 日南院崑102司執賢字第39999號債權憑證、106年司執字 第21359號執行命令、吳錦治103年度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新小字卷第19-30、73- 7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1359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卷宗,核與其主張相符。又依卷附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吳錦治自100 年11月7日起於被告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見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21359號卷宗);另依原告提出吳錦治103年度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觀之( 新小字卷73-78頁),吳錦治於103年度薪資所得為302,40 0元、104年度薪資所得為318,600元、106年度薪資所得為 387,600元,足認原告主張吳錦治曾在被告任職,並非空 言,有其依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堪認真 實可信。被告僅以前詞為辯,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之舉 證,其所辯之情,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依本 院106年3月27日南院崑106司執吉字第21359號執行命令在 85,591元,及其中58,475元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10 6年4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將吳錦治每月得向被告 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係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