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
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孟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薪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南院崑一零六司執吉
字第二一三五九號
執行命令在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將訴外人吳錦治每月得向
被告支領之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債務人即訴外人吳錦治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嗣因發
生財務困難而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5
,591元整及其中58,475元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並依法取得對吳錦治之
執行名義(本院102年5月24日
南院崑102司執賢字第39999號
債權憑證)。吳錦治因對原
告負有債務尚未全額清償,原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吳錦治於被告之薪資
報酬聲請強制執行,經核
發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1359號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於收
受
系爭執行命令後不予理會,原告之債權全未獲償。嗣原
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不配合扣薪作業,且亦未向
執行處聲明
異議。
(二)原告依法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被告未依法移轉薪
資債權而提告之。吳錦治於103、104、106年間皆有在被
告處任職,並申報所得,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依法給付
原告,吳錦治於106年4月至108年7月共計28個月之薪資。
然被告未依法移轉吳錦治之部分薪資予原告,原告自得訴
請被告自106年3月起,依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1359號
裁定
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85,591元整及其中
58,475元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吳錦治每月應支領勞
務報酬之1/3給付予原告。
(三)
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06年3月起依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1359號裁定扣
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85,591元及其中58,4
75元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吳錦治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吳錦治是被告代表人之母親,吳錦治從來沒有
在被告任職,因吳錦治幫配偶作保,信用破產,吳錦治在外
面打零工沒有公司可投保,所以才在被告投保勞健保,吳錦
治目前已退保。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
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
費。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
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
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
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
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
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
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得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所規定。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5月24
日南院崑102司執賢字第39999號債權憑證、106年司執字
第21359號執行命令、吳錦治103年度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新小字卷第19-30、73-
7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1359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卷宗,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依卷附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吳錦治自100
年11月7日起於被告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見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21359號卷宗);另依原告提出吳錦治103年度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觀之(
新小字卷73-78頁),吳錦治於103年度薪資所得為302,40
0元、104年度薪資所得為318,600元、106年度薪資所得為
387,600元,足認原告主張吳錦治曾在被告任職,並
非空
言,有其依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
舉證責任,
堪認真
實可信。被告僅以前詞為辯,未能提出
反證推翻原告之舉
證,其所辯之情,
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依本
院106年3月27日南院崑106司執吉字第21359號執行命令在
85,591元,及其中58,475元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10
6年4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將吳錦治每月得向被告
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係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
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