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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訴訟代理人 許正良       戴琝沂 被   告 楊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肆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洲尾街口時,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後車尾 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1,3 58元(含零件37,580元、鈑金20,250元、塗裝22,590元、引 擎工資938元),另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之業務人員 需等待其他公務車輛再加班,原告需另支出加班費、誤餐費 ,而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1,3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7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洲尾街口時,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 紅燈,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訴外人吳政週駕駛、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戴志逞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後車 尾因而受損,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毫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車損照片42張,及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1848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核與 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 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而被告 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毫克,顯已逾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刑法所規定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 。又上述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觀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至該路與洲尾街口前,竟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 燈,且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亦已靜止停等紅 燈,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系爭車 輛之前車頭再推撞前方ASQ-728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被 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上開規定禁止駕駛人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前開標準時不得開車,所憑據者即為 酒精會造成駕駛人注意力、駕駛行為之反應能力降低,是被 告違反上述規定,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之車 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再參以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酒精測定 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吳政週、戴志逞、郭啓邦等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 憑,亦同認定被告有上述之過失,益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肇 致有過失無訛。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 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造成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已論述如前,依前揭規定 ,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車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 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 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且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100年4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1紙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自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 07年10月8日,約已使用7年7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 年數,但於上述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 無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 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③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1,358元(含零件 37,580元、鈑金20,250元、塗裝22,590元、引擎工資938元 ),有估價單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系爭 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7,580元部分,依上述說明,係屬新 品更換舊品之價格,自應予以計算折舊。故依上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263元【計算式:37,580元 ÷(5+1)=6,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鈑金2 0,250元、塗裝22,590元、引擎工資938元等工資費用,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50,041 元【計算式:6,263元+20,250元+22,590元+938元=50,041 元】。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逾此部分,因 更換之零件需折舊,而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之業務人員需等待其他公務車輛 導致加班,致原告需另支出加班費、誤餐費,而受有營業損 失6萬元云云。依前揭之規定,應由主張此部分有利事實之 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支 出之相關支出單據、員工加班與系爭車輛受損相關等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50,041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 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 0元應由被告負擔549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