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楊貴琴
訴訟
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姿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楊哲豪、劉姿言損害賠償
,因被告楊哲豪部分本院前已依民事訟法第382條規定,於
民國108年5月21日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茲僅就本件訴訟被
告劉姿言部分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劉姿言
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5月7日具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250,670元,
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
參諸首揭
規定,自為
適法。又被告劉姿言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信用不佳,於106年2、3月間向被告劉姿言借用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數位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使用,被告劉姿言
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原告使用,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存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金額共計
305,347元,原告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系爭帳戶
之存款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金額,共計54,677元,是
系爭帳戶內尚有原告存入之存款250,670元(計算式:305,3
47- 54,677=250,670)。
詎被告劉姿言竟將系爭帳戶內之
原告存款據為己用,以系爭帳戶內之原告存款支付其手機電
信費、國外交易手續費、Google費用及其他費用,且分別於
106年5月9日、同年6月6日將系爭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全部花用殆盡,使原告
受有250,6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0,670元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70元,及自起送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姿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
拍照片、中國信託ATM交易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中
國信託調取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劉姿言在各該電信公司申請
之門號及繳費資料,以及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13日函文等資料在卷
可稽,
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而被告劉姿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
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姿言擅自將原告存入
系爭帳戶之存款,用以支付其手機電信費、國外交易手續費
、Google費用等費用,或以提領現金、轉帳等方式將系爭帳
戶內之原告存款提領殆盡,致原告共受有250,670元之財產
損害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劉姿言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劉姿言賠償其金錢損失250,670元,
即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姿言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姿言給付
250,670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710元、金融機構查詢帳戶資料手續費5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一: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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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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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6年3月18日│30,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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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6年3月24日│30,000元│存款 │
├──┼──────┼────┼──────────────┤
│ 03 │106年3月24日│20,000元│存款 │
├──┼──────┼────┼──────────────┤
│ 04 │106年4月1日 │30,000元│轉帳 │
├──┼──────┼────┼──────────────┤
│ 05 │106年4月3日 │30,000元│轉帳 │
├──┼──────┼────┼──────────────┤
│ 06 │106年4月3日 │40,000元│存款 │
├──┼──────┼────┼──────────────┤
│ 07 │106年4月5日 │30,000元│轉帳 │
├──┼──────┼────┼──────────────┤
│ 08 │106年4月7日 │30,000元│轉帳 │
├──┼──────┼────┼──────────────┤
│ 09 │106年4月7日 │20,000元│存款 │
├──┼──────┼────┼──────────────┤
│ 10 │106年4月16日│30,000元│存款 │
├──┼──────┼────┼──────────────┤
│ 11 │106年4月16日│ 8,547元│轉帳 │
├──┼──────┼────┼──────────────┤
│ 12 │106年6月6日 │ 6,800元│此筆款項係訴外人張玉琴退還原│
│ │ │ │告向其租屋之1個月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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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305,347元 │
└─────────────────────────────┘
附表二:原告以系爭帳戶內金額支出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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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金額 │ 款 項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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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6年3月18日│ 1,015元│ATM跨行轉1,000元、手續費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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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6年3月24日│ 1,161元│中油-大雅路站-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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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06年3月30日│ 200元│瘋狂貴客-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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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106年3月30日│ 168元│瘋狂貴客-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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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6年3月31日│ 1,952元│小北百貨-大甲-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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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106年3月31日│ 1,030元│小北百貨-健行-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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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106年4月2日 │14,400元│ATM轉帳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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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106年4月5日 │ 2,120元│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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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106年4月5日 │ 8,015元│ATM跨行轉8,000元、手續費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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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4月6日 │ 1,450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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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4月6日 │ 450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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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4月6日 │ 50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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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4月7日 │ 1,935元│小北百貨-彰化-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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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4月7日 │ 941元│永慶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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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年4月7日 │ 756元│全聯-彰化彰新-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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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年4月7日 │ 700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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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年4月7日 │ 307元│全聯-彰化彰新-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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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年4月11日│ 897元│台灣楓康超市-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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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年4月11日│ 602元│金弘笙汽車維修-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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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年4月11日│ 249元│金弘笙汽車維修-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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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6年4月12日│ 2,400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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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6年4月12日│ 714元│全聯-彰化彰新-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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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6年4月12日│ 354元│寶雅生活館彰化-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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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6年4月14日│ 500元│加福加油站-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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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6年4月16日│ 5,000元│ATM現金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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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6年4月17日│ 424元│全聯-彰化彰新-扣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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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6年4月18日│ 3,000元│ATM現金提 │
├──┼──────┼────┼───────────────┤
│ 28 │108年4月18日│ 512元│台灣楓康超市-扣款 │
├──┼──────┼────┼───────────────┤
│ 29 │106年4月20日│ 2,365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
│ 30 │106年4月20日│ 600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
│ 31 │106年4月20日│ 60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
│ 32 │106年4月26日│ 350元│好利多五金百貨-扣款 │
├──┴──────┴────┴───────────────┤
│ 共計:54,677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