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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簡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楊貴琴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楊哲豪、劉姿言損害賠償 ,因被告楊哲豪部分本院前已依民事訟法第382條規定,於 民國108年5月21日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茲僅就本件訴訟被 告劉姿言部分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劉姿言 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7日具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250,67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 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劉姿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信用不佳,於106年2、3月間向被告劉姿言借用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數位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使用,被告劉姿言 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原告使用,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存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金額共計 305,347元,原告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系爭帳戶 之存款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金額,共計54,677元,是 系爭帳戶內尚有原告存入之存款250,670元(計算式:305,3 47- 54,677=250,670)。詎被告劉姿言竟將系爭帳戶內之 原告存款據為己用,以系爭帳戶內之原告存款支付其手機電 信費、國外交易手續費、Google費用及其他費用,且分別於 106年5月9日、同年6月6日將系爭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全部花用殆盡,使原告 受有250,6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0,67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70元,及自起送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姿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 拍照片、中國信託ATM交易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中 國信託調取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劉姿言在各該電信公司申請 之門號及繳費資料,以及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13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而被告劉姿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 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姿言擅自將原告存入 系爭帳戶之存款,用以支付其手機電信費、國外交易手續費 、Google費用等費用,或以提領現金、轉帳等方式將系爭帳 戶內之原告存款提領殆盡,致原告共受有250,670元之財產 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劉姿言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劉姿言賠償其金錢損失250,670元,即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姿言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姿言給付 250,670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710元、金融機構查詢帳戶資料手續費5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一: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 ┌──┬──────┬────┬──────────────┐ │編號│ 日 期 │ 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01 │106年3月18日│30,000元│轉帳 │ ├──┼──────┼────┼──────────────┤ │ 02 │106年3月24日│30,000元│存款 │ ├──┼──────┼────┼──────────────┤ │ 03 │106年3月24日│20,000元│存款 │ ├──┼──────┼────┼──────────────┤ │ 04 │106年4月1日 │30,000元│轉帳 │ ├──┼──────┼────┼──────────────┤ │ 05 │106年4月3日 │30,000元│轉帳 │ ├──┼──────┼────┼──────────────┤ │ 06 │106年4月3日 │40,000元│存款 │ ├──┼──────┼────┼──────────────┤ │ 07 │106年4月5日 │30,000元│轉帳 │ ├──┼──────┼────┼──────────────┤ │ 08 │106年4月7日 │30,000元│轉帳 │ ├──┼──────┼────┼──────────────┤ │ 09 │106年4月7日 │20,000元│存款 │ ├──┼──────┼────┼──────────────┤ │ 10 │106年4月16日│30,000元│存款 │ ├──┼──────┼────┼──────────────┤ │ 11 │106年4月16日│ 8,547元│轉帳 │ ├──┼──────┼────┼──────────────┤ │ 12 │106年6月6日 │ 6,800元│此筆款項係訴外人張玉琴退還原│ │ │ │ │告向其租屋之1個月保證金。 │ ├──┴──────┴────┴──────────────┤ │ 共計:305,347元 │ └─────────────────────────────┘ 附表二:原告以系爭帳戶內金額支出之款項 ┌──┬──────┬────┬───────────────┐ │編號│ 日 期 │ 金額 │ 款 項 │ │ │ │(新臺幣)│ │ ├──┼──────┼────┼───────────────┤ │ 01 │106年3月18日│ 1,015元│ATM跨行轉1,000元、手續費15元 │ ├──┼──────┼────┼───────────────┤ │ 02 │106年3月24日│ 1,161元│中油-大雅路站-扣款 │ ├──┼──────┼────┼───────────────┤ │ 03 │106年3月30日│ 200元│瘋狂貴客-扣款 │ ├──┼──────┼────┼───────────────┤ │ 04 │106年3月30日│ 168元│瘋狂貴客-扣款 │ ├──┼──────┼────┼───────────────┤ │ 05 │106年3月31日│ 1,952元│小北百貨-大甲-扣款 │ ├──┼──────┼────┼───────────────┤ │ 06 │106年3月31日│ 1,030元│小北百貨-健行-扣款 │ ├──┼──────┼────┼───────────────┤ │ 07 │106年4月2日 │14,400元│ATM轉帳提 │ ├──┼──────┼────┼───────────────┤ │ 08 │106年4月5日 │ 2,120元│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扣款 │ ├──┼──────┼────┼───────────────┤ │ 09 │106年4月5日 │ 8,015元│ATM跨行轉8,000元、手續費15元 │ ├──┼──────┼────┼───────────────┤ │ 10 │106年4月6日 │ 1,450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 │ 11 │106年4月6日 │ 450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 │ 12 │106年4月6日 │ 50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 │ 13 │106年4月7日 │ 1,935元│小北百貨-彰化-扣款 │ ├──┼──────┼────┼───────────────┤ │ 14 │106年4月7日 │ 941元│永慶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扣款 │ ├──┼──────┼────┼───────────────┤ │ 15 │106年4月7日 │ 756元│全聯-彰化彰新-扣款 │ ├──┼──────┼────┼───────────────┤ │ 16 │106年4月7日 │ 700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 │ 17 │106年4月7日 │ 307元│全聯-彰化彰新-扣款 │ ├──┼──────┼────┼───────────────┤ │ 18 │106年4月11日│ 897元│台灣楓康超市-扣款 │ ├──┼──────┼────┼───────────────┤ │ 19 │106年4月11日│ 602元│金弘笙汽車維修-扣款 │ ├──┼──────┼────┼───────────────┤ │ 20 │106年4月11日│ 249元│金弘笙汽車維修-扣款 │ ├──┼──────┼────┼───────────────┤ │ 21 │106年4月12日│ 2,400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 │ 22 │106年4月12日│ 714元│全聯-彰化彰新-扣款 │ ├──┼──────┼────┼───────────────┤ │ 23 │106年4月12日│ 354元│寶雅生活館彰化-扣款 │ ├──┼──────┼────┼───────────────┤ │ 24 │106年4月14日│ 500元│加福加油站-扣款 │ ├──┼──────┼────┼───────────────┤ │ 25 │106年4月16日│ 5,000元│ATM現金提 │ ├──┼──────┼────┼───────────────┤ │ 26 │106年4月17日│ 424元│全聯-彰化彰新-扣款 │ ├──┼──────┼────┼───────────────┤ │ 27 │106年4月18日│ 3,000元│ATM現金提 │ ├──┼──────┼────┼───────────────┤ │ 28 │108年4月18日│ 512元│台灣楓康超市-扣款 │ ├──┼──────┼────┼───────────────┤ │ 29 │106年4月20日│ 2,365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 │ 30 │106年4月20日│ 600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 │ 31 │106年4月20日│ 60元│爵色女王平價服飾-扣款 │ ├──┼──────┼────┼───────────────┤ │ 32 │106年4月26日│ 350元│好利多五金百貨-扣款 │ ├──┴──────┴────┴───────────────┤ │ 共計:54,67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