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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簡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根 訴訟代理人 黃順昌 被   告 翁朝琴即皇朝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117,861元之預拌混凝土材料數批,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經 被告受領完畢,詎料,被告收受貨品後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 土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依前開法 文所示,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五、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即預拌混凝土數批),尚積欠貨 款117,861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6 1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