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國根
訴訟代理人 黃順昌
被 告 翁朝琴即皇朝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117,861元之預拌混凝土材料數批,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經
被告受領完畢,
詎料,被告收受貨品後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
土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依前開法
文所示,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堪信原告之
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五、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
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即預拌混凝土數批),尚積欠貨
款117,861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而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6
1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