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首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連成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綠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心如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捌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4,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具狀
減縮請求金額為294,376元,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經被告同意原告
減縮聲明(本院卷第435頁);
暨原
告另追加以
不當得利為
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
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被告雖不同意追加,仍
應予准許,容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作被告向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工程電
氣系統工程(下稱大成不銹鋼工程)之點工工作,
兩造間成
立點工契約,於107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原告為被告之大
成不銹鋼工程代為雇工完成工作,並已代被告給付工人工資
、勞健保費用及雜支費用等,共計344,376元。嗣因被告遲
未給付
上揭代墊款項,原告
乃於107年10月17日以
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款項,
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294,376元。又被告如否認兩造間有點工合約
,則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294,3
76元。
爰依點工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點工契約,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兩造就施工人數、點工計價方式、應完成之工作等
點工契約成立要素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雖提出計算總
表、匯款回條聯、每月工時紀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然上述資料為原告片面自行整理製作,並無法證明兩造曾有
其所主張之點工契約之
合意。退步言,上述資料就出勤工作
者為何,並未詳載,且每日工資為2,000元至2,500元,相較
於市價顯然過高,又原告提出之每月工時紀錄與實際施工日
數有多處填載不符,更
可證明原告請求代墊工資金額全無合
理依據。再者,所謂點工即類似常見之人力派遣,勞動契約
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存在於派遣公司即原告,有關之
勞動契約、解僱、勞健保皆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未證明兩造
間有任何點工契約之約定,卻逕向被告請求勞健保費用,與
點工契約實務現況全然不符,而不可採。是原告並未就兩造
間有就大成不銹鋼工程成立點工契約乙節舉證,原告依據點
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294,376元,顯屬無據。
㈡
退萬步言,被告業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項、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反訴向原告請
求
報酬及代墊工程款共計605,434元,與本訴同屬金錢債務
,故被告主張以反訴勝訴金額與原告本訴勝訴金額互相抵銷
。
㈢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代墊之點工工資、勞健保費用及雜項支出等費用,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兩造間合作多項工程原告亦有多
項報酬及代墊工程款未給付被告,故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報
酬及代墊工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依上規定,
自無不合。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0月間口頭約定合作對外承包太陽能施工工程
,雙方共合作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工程(下稱怡華
紡織工程)、彰化雞舍太陽能工程(下稱彰化雞舍工程)、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太陽能工程(下稱中信金融工程)及大成
不銹鋼工程,獲利由兩造取得各半,今
反訴被告卻主張兩造
間為
承攬契約關係,若兩造間係
承攬契約關係,則反訴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及代墊工程款,共計605,434元。
茲就反訴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怡華紡織工程部分:反訴被告
自承有承接怡華紡織工程,並
給付反訴原告前負責人方司佐3萬元之報酬,惟方司佐當時
係以反訴原告之名義與反訴被告洽談合作事宜,亦親自至工
地現場工作26天,更曾代反訴被告各墊付4,500元、6,000元
之工資予訴外人黃瑩忠、陳博騰。惟反訴被告卻僅給付反訴
原告3萬元之報酬,故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報酬48,000元
及代墊款10,500元。就此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500元。
2.彰化雞舍工程部分:反訴被告自承反訴原告曾就彰化雞舍工
程匯出5萬元予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在同一天匯款給反訴
被告另一筆32,000元之款項,其中該筆32,000元之款項才是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發票之費用,並
非反訴被告主張之反
訴原告匯款之5萬元係包含2萬元之借牌發票稅金。而反訴被
告既否認兩造有共同承作彰化雞舍工程之約定,則反訴原告
給付之5萬元顯已超過借牌之
對價,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萬元。
3.中信金融工程部分:反訴被告自承有承接訴外人鑫成光伏有
限公司(下稱鑫成公司)之工程,此工程是由介紹人蔡文德
介紹予兩造,且依證人蔡文德、歐洋騰所述兩造確為合作關
係。工程
期間反訴被告持續積欠應給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
反訴原告不僅屢次接獲下游廠商反應更先墊給反訴被告10萬
元,兩造更因反訴被告積欠工程款問題,曾與中信金融工程
下包廠商之一歐洋騰共同協議先結算部分工程款,當時反訴
被告承諾先付部分工程款予下游廠商歐洋騰、孫昇溢,惟反
訴被告尚有未付之工程款及材料錢共228,868元未給付,
上
開228,868元均為施作工程之必要支出,且皆係反訴原告先
行代反訴被告墊付,而反訴被告除未給付反訴原告代墊之工
程款外,亦未給付反訴原告承攬報酬178,566元。故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507,434元。
4.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615,934元,反訴原告
僅就其中605,434元為部分請求。
㈡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5,434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合作之工作有怡華紡織工程、彰化雞
舍工程、中信金融工程、大成不銹鋼工程,與事實不符,反
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及方司佐間,並無反訴原告
所稱之獲利各
半之約定,反訴原告如主張有該約定,應舉證
以實其說。就
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被告答辯如下:
1.反訴原告自行與上包締約承作彰化雞舍工程、大成不銹鋼工
程部分,其中彰化雞舍工程是方司佐邀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連成共同承作,反訴原告匯款5萬元係包含2萬元之借牌發
票稅金;大成不銹鋼工程部分則為反訴原告與上包聚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締約,反訴被告經手者,僅係代反訴原告點工
進場施作部分,且該部分已由反訴被告執行且代墊款項完畢
。
2.另怡華紡織工程部分係反訴被告自行與上包締約承作,反訴
被告雖曾委託方司佐至該工程現場處理事務,並給付3萬元
之報酬,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48,000元之承攬報酬
及代墊予黃瑩忠、陳博騰之工資各4,500元、6,000元,惟該
二人工資係方司佐個人帳戶支出,且反訴被告並不認識該二
人,不知該二人是否曾實際到怡華紡織工程現場工作;另反
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或方司佐有承攬契約,或反訴原告及
方司佐有實際替反訴被告工作,故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
3.中信金融工程係反訴被告自行與業主鑫成公司簽約承作,反
訴原告並未參與,該工程協助反訴被告發包與下包商者為方
司佐,方司佐曾提出訴外人孫昇溢及歐洋騰與方司佐間之合
約,向反訴被告證明其委託該二人承作反訴被告所承包之中
信金融工程,惟該資料與業主鑫成公司提供之現場施作人員
之資料不符,
嗣後方司佐亦無法提出支出憑證及發票供反訴
被告申報。且於工程進行中,反訴被告因方司佐催促而先行
匯款1,366,000元予方司佐,由其代為給付下包商工程款,
另因業主鑫成公司於給付工程款10萬元予反訴被告時不察,
誤將款項匯予方司佐,方司佐經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後,始將
該筆款項匯回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筆
10萬元款項無理由。反訴原告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代墊工資、料錢等共計228,868元,惟反訴被告已預先匯
1,366,000元予方司佐,由其代為給付予下包商,然方司佐
僅提出孫昇溢及歐洋騰合約共計146萬元,另反訴被告曾自
行各支付46,000元、40多萬元予孫昇溢、歐洋騰,顯見方司
佐未將反訴被告撥款之1,366,000元全數給付予下包商,亦
未提出支出明細,反訴原告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228,868
元,未扣除已受領之款項,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點工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其
僱工至大成不銹鋼工程工地現場工作,而原告為被告代墊工
資、勞健保費用及雜支費用等,共計344,376元,故向被告
請求返還代墊工資及費用294,376元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依
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委任原告為被告僱工
施作工程乙節,負
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雖提出點工計算總表、匯款單、每月工時紀錄表、證明
單、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收據、統一發票、鹽水郵
局存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93頁),惟上開
點工計算總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每月工時紀錄表則是原告
名義製作亦無記載係何工程之工時紀錄,也未經工作人員簽
名確認,已
難認定上開人員實際工作時數;而投保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內雖包含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方司佐,惟此僅能證明方司佐將其勞保投保在原告公司,與
兩造間有無委託點工契約存在
無涉;另上開證明單上雖各記
載「事由:107/3-107/5間在大成鋼工程公司(太陽能的工
項)工作,於開工時先行代綠晶公司收貨點料點工工資共計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15,000)整,特立此書為證.請領人陳
連成5/4」、「事由:107/3-107/5間在大成鋼工程公司(太
陽能的工項)工作,代買工作期間工人午餐費用共計新台幣
捌仟玖佰陸拾柒元(8,967)整,特立此書為證.請領人陳佑
碩5/4」,然該證明單上均由原告單方製作,並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及訴外人陳佑碩簽名,並無經被告簽收或確認,難認
上開費用係原告為被告代墊支出;另發票、收據僅能證明原
告有購買該發票或收據上
所載之工程材料及加油油資,無法
證明上開費用係原告代被告支出。是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兩
造有成立點工契約即被告曾委託原告僱工進場之施作大成不
銹鋼工程乙節存在。
2.另證人黃雍凱到庭證述:伊有參與大成不銹鋼工程,伊的業
主是陳連成,伊不清楚陳連成之上包是誰,伊只知道是陳連
成請伊去的,伊是領日薪,都是陳連成給伊的,在工地現場
,跟伊一起做的團隊包含伊共4位,有陳佑碩、林威廷、還
有一個伊忘記名字了,伊認識方司佐但不太熟,他有出現在
大成不銹鋼工程案場,但是什麼角色伊不清楚,伊沒聽過被
告公司;伊在大成不銹鋼工程這邊工作是每天2,500元,按
日計酬,伊只記得大概做2個月多,第1個月是斷斷續續,第
2個月是連假日都上工,原則上是做整天,有時會有一些事
才做半天,當時進場是管理室紀錄,但是我們並未約定工資
以管理室紀錄為準,當時就講好由伊自主管理,因為伊從高
雄到臺南,有時會先去購買材料才到工地現場,管理室的紀
錄是由工地保全記載,但是他們有無確實紀錄我們的進場時
間伊不清楚,所以管理室紀錄是不精準的,伊當天有無上工
都會以電話或LINE跟陳連成連繫,相關工程進度也都跟陳連
成彙報,陳連成要伊負責紀錄我們的工作時間向他報告,請
款時也會將出勤明細報給陳連成,經陳連成認可後才會給薪
資等語(本院卷第344-346頁),由證人黃雍凱上開所述,
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連成確有僱用黃雍凱至大成不銹鋼
工程工地現場工作,工資亦由陳連成給付,然無從得知兩造
間是否有成立點工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僱用工人至
大成不銹鋼工程工地工作乙節,
即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點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資、
勞健保費用及雜支費用等,
即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付工資予黃雍凱等及支付其
他費用,被告為大成不銹鋼工程業主受有工程完成之利益,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依上開匯款單、統一發票及收據
,僅可證明原告確有匯款予黃雍凱等工作人員,並購買工程
材料及支出加油油資,然原告付款之對象均非被告,並無法
遽由上開單據認定被告受有利益,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94,376元,
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點工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4,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有合作及承攬關係,兩造
間合作承攬之工程為怡華紡織工程、彰化雞舍工程、中信金
融工程、大成不銹鋼工程,雙方約定獲利各半云云,然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有合
作及承攬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合作關係雖提出方司佐之帳戶明
細、中信金融工程工程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第103-129、277-283頁),惟由存款交明細僅可
得知方司佐於106年12月17日提款4,500元,於同年月20日轉
帳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7年1月8
日轉帳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24
日轉帳1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
9月20日匯款100,030元,但無從由該存款交易明細即可得知
兩造間有合作或承攬之關係。另中信金融工程工程明細表為
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不能作為兩造有合作或承攬關係之證明
;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購買該發票上所載之工程材
料,與兩造是否有合作或承攬關係無涉;另LINE對話紀錄為
方司佐與陳連成就大成不銹鋼工程連絡事宜,及方司佐要求
陳連成付款,以及孫昇溢詢問方司佐何時驗收付清尾款等內
容,尚無從推知兩造間有無合作及承攬關係。
2.另證人蔡文德到庭證稱:伊是去年在官田怡華紡織的案場認
識反訴原告前負責人方司佐及反訴被告負責人陳連成的,都
是第一次見面,兩人有什麼關係伊不曉得,只是伊承包的工
程跟他們承包的工程在同一個地方;伊介紹中信金融工程案
場給陳連成,這個案場是伊接的,是上頭發包給伊,因為工
程比較大所以伊把硬體部分留下來自己做,把機電工程部分
介紹給陳連成,讓他直接跟業主接洽,伊在介紹案場時沒見
過方司佐,方司佐在施工前有問伊發包的金額要向上包報價
多少,現場有很多人在做,很多都是又轉包的,所以到底是
誰在做伊不清楚;中信金融工程的業主與反訴原告間是否有
承攬關係,伊並不清楚,因為伊只是介紹陳連成去跟伊的上
包接洽等語(本院卷第336-338頁),由證人蔡文德所述僅
可得知係蔡文德介紹中信金融工程予陳連成,且現場工作之
承包商多有將工程再轉包給其他廠商之情形,無法知悉兩造
有無合作或承攬關係。而證人歐洋騰證稱:伊認識方司佐及
陳連成,伊是方司佐找伊至中信金融工程工作;因伊要向方
司佐請工程款,但方司佐說錢在陳連成那邊,所以陳連成說
要請款要找方司佐出來談,我到現場在他們交談過程才知道
陳連成一開始有拿一筆錢給方司佐一起做太陽能,那時伊才
知道他們是合作夥伴;當時方司佐是反訴原告之負責人,所
以伊的認知簽約對象是反訴原告及方司佐等語(本院卷第
339-341頁),由證人歐洋騰之證詞可知,其係與方司佐簽
約承作中信金融工程部分工程,而反訴被告與方司佐間有合
作關係,然縱使方司佐與反訴被告有合作之關係,惟公司法
人組織與負責人個人,屬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之不同人格主體
,不可
遽認兩造間有成立合作關係。另證人孫昇溢到庭證稱
:伊有做中信金融工程之管路跟拉PV線部分,伊的上包是方
司佐,伊是認識方司佐後才知道反訴被告,伊工程完成後1
、2個月都還沒拿到工程尾款,所以伊去找方司佐,方司佐
告訴伊應該要去向反訴被告請款,伊不清楚方司佐與反訴被
告之關係,因為是方司佐與伊簽約的,伊認為中信金融工程
業主是方司佐等語(本院卷第342-343頁),證人孫昇溢所
述僅可得知其簽約對象係方司佐個人,但與兩造有無合作或
承攬關係並無法由該證人所述得知。又證人吳錦樺則證稱:
伊是方司佐找伊去做中信金融工程,伊做PV到DC,以及逆變
器到AC箱,包含設備箱體架設部分,付款給伊的是歐洋騰,
方司佐是介紹伊向歐洋騰的公司承包(本院卷第402-403頁
),由此可知吳錦樺僅係透過方司佐向歐洋騰承包中信金融
工程部分工程,並無法知悉兩造間之關係。而證人方司佐雖
證稱:伊曾經是反訴原告之負責人,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是跟
反訴被告公司一起向訴外人徐光森的公司承包,伊有跟陳連
成講要把一部分工程轉包給其他人,伊有轉包給歐洋騰太陽
能板的線接到DC直流箱體及從逆變器到AC盤(類似開關箱)
2個部分,另轉包給孫昇溢的是從DC直流箱到逆變器這部分
的線路,當初向徐光森承包200萬元,講好扣掉費用以後利
潤雙方各半,所有帳款都由反訴被告負責,但反訴被告沒依
約分一半利潤給反訴原告,伊是當時反訴原告負責人,當時
是以公司對公司談合作,不是個人對公司,在工程實務上,
常常連契約都沒簽,縱使有簽也是伊用個人名義在外面簽等
語(本院卷第398-401頁),然公司與其負責人個人之權利
義務,依法亦屬分別,不能混為一談,若兩造間有共同承攬
工程之合作關係,反訴原告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
自應以反訴原告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方司佐上開證詞已屬
有疑,且方司佐為反訴原告前負責人,現仍為反訴原告之員
工(本院卷398頁),其證詞
顯有偏袒反訴原告
之虞,故難
單憑其上開證詞即推認兩造間有合作或承攬關係。從而,反
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作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605,434元,即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如否認兩造間有合作
關係,其就彰化雞舍工程匯款5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被
告自應返還該5萬元款項,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
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
任。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103
頁),方司佐於107年1月8日雖有匯款5萬元予反訴被告,反
訴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然該筆款項係由方司佐個
人帳戶匯出,難認反訴原告受有何損害,故其依不當得利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該比5萬元之款項,難認有據。
㈢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經
他造
否認有無因管理之事實,自應就其所為之行為於客觀上係屬
他造之事務,以及主觀上確有為他造管理事務之意思等相關
事實負舉證之責。故主張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事實者,
於
對造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工程款共605,434元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反訴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故提出帳戶存款明細、中信金工程款明細
、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5、107、277 -283
頁),然上開帳戶存款明細係方司佐個人帳戶,該帳戶匯款
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反訴原告所支出,另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
明反訴原告有支出購買工程材料之費用,但不足據以證明係
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墊款,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
其說,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605,434元,尚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1項、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605,43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3,8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黃雍凱日旅費64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反訴部分訴
訟費用為7,708元(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證人孫昇溢日旅
費1,098元),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