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2號
原 告 共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靈芝
被 告 煥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宸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47390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股東僅有兼任董事之章宸翔,並同意在
解散時選任章宸翔為清算人,有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18日府
經工商字第10700185090號函檢附之
上開解散登記函文、被
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各
1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並未曾
有清算相關事件繫屬,有本院107年9月14日南院武民河字第
1070051121號函1紙附卷
可憑。而被告於解散後,依上述規
定,應由選任之章宸翔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且
兩造既仍有
本件爭執未決,足認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
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章宸翔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減壓閥、排水器、不鏽鋼管件等貨物,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6,831元,而原告已如數將貨物交
付被告。
詎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避不見面、拒絕交
付貨款,原告自107年2月5日起曾多次以電話、
存證信函、
掛號信件連繫被告,
迄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另原告對
被告核發之
支付命令亦因無法送達而失效,被告至今仍未給
付上述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訴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發票2紙、出貨單6紙、存
證信函及回執1份、郵局退回信封2紙、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473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
科107年7月30日南院武
非乙107司促第9473號通知各1份為證
,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6,831元之貨款,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
,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
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兩造間就上開貨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雖於107年2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結清積欠之貨款
,
惟該存證信函遭退回而未合法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退
回信封各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貨款之意思
表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其給付之通知。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4日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公
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1紙
附卷可憑,依
前揭規定,於108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足
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給付貨款之催告,故被告應自
斯時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31
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