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楊惠民
楊淑華
楊淑美
楊淑貞
楊淑珠
楊淑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
債務人楊惠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7,603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楊惠雄之父即被
繼承人楊吉田於民國100
年5月7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之各4分之1
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之遺產,而楊惠雄與
被告6人為楊吉田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繼承並辦理繼承登
記保持
公同共有。因系爭土地仍為楊惠雄與被告6人公同共
有,使原告無法執行對楊惠雄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
,顯然妨害原告對楊惠雄之
債權之實現。楊惠雄怠於行使
遺
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
乃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楊惠雄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
並聲明:被告楊惠民、楊淑華、楊淑美、楊淑貞、楊淑
珠、楊淑莉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各4
分之1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按繼承比例為
分別共有各28分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
心證事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楊惠雄之債權人,楊惠雄與被告6人因繼
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65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資料核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
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因此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
同共有關係以前,
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
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
參照)。
易
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
㈢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楊惠雄與被告6人繼承之遺產,
依其108年1月31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楊惠雄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足見楊惠雄繼承系
爭土地尚未為遺產之分割。又楊惠雄與被告6人繼承之被繼
承人楊吉田所遺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之
不動
產,及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永康郵局之存款,與王閃製罐廠
股份有限公司、柏辰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等遺產,此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3月13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
80181259號函暨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佐,而原告起訴
請求代位楊惠雄分割遺產之系爭土地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
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惟
原告僅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未就其他遺產一併為分割之
請求,且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則依上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楊惠雄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