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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楊惠民       楊淑華       楊淑美       楊淑貞       楊淑珠       楊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債務人楊惠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7,603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楊惠雄之父即被繼承人楊吉田於民國100 年5月7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之各4分之1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而楊惠雄與 被告6人為楊吉田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繼承並辦理繼承登 記保持公同共有。因系爭土地仍為楊惠雄與被告6人公同共 有,使原告無法執行對楊惠雄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顯然妨害原告對楊惠雄之債權之實現。楊惠雄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楊惠雄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並聲明:被告楊惠民、楊淑華、楊淑美、楊淑貞、楊淑 珠、楊淑莉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各4 分之1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繼承比例為 分別共有各28分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楊惠雄之債權人,楊惠雄與被告6人因繼 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65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資料核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因此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 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 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易 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 ㈢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楊惠雄與被告6人繼承之遺產, 依其108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楊惠雄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足見楊惠雄繼承系 爭土地尚未為遺產之分割。又楊惠雄與被告6人繼承之被繼 承人楊吉田所遺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不動 產,及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永康郵局之存款,與王閃製罐廠 股份有限公司、柏辰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等遺產,此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3月13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 80181259號函暨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而原告起訴 請求代位楊惠雄分割遺產之系爭土地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 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惟 原告僅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未就其他遺產一併為分割之 請求,且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則依上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楊惠雄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