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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簡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高素蘭 被   告 日科電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秉茂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欣倫介紹被告向原告招攬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工程,由原告在工程合約書上簽章,並支付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被告則在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號房屋屋頂裝設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被告招攬上開工程時告知系爭發電系統 有20年之保固期,並保證發電量。而系爭發電系統發電量 依據能源局之公告標準,其屋頂可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容量可達4瓩,惟被告設置之系爭發電系統容量僅有2.8 6瓩,未達能源局公布之年發電量參考值每瓩1250度,被 告卻一再稱是因原告之屋頂遮蔭而未達發電量標準值。然 經原告觀察遮蔭之情況,並不至於會影響系爭發電系統之 發電量。且系爭發電系統之外觀上已出現破損之模組損害 ,5年來發電量則是一再降低,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請求被告修復,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做檢測。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承建價格與系爭發電系統殘值之差額即模 組損害,以及5年未達發電量之違約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⒈承建價格與系爭發電系統殘 值之差額即模組損害:承建價格430,000元扣除系爭系統 之20%殘值86,000元之差額344,000元。⒉未達發電量之 損害:依能源局公告每瓩年發電量1250度,系爭系統容量 為2.86瓩,臺灣電力公司購電價格每度8.1836元,依上開 標準發電量原告5年可獲得臺灣電力公司購電金額應為146 ,281.85元(1250度×2.86瓩×8.1836元=146,281.85元 ),然原告5年所獲得之臺灣電力公司購電金額僅92,082 元,未達發電量之購電差額為54,199元(146,281.85元-9 2,082元=54,199元),再加上108年3月、4月預估之購電 差額2,000元,故原告所受未達發電量之損害為56,199元 。⒊承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400,199元(344,000元+5 6,199元=400,19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詢問其所有之上開房屋裝設系爭發 電系統之可能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該房屋周遭違建過多 ,勢必影響光能吸收之效能,不建議原告設置系爭發電系 統,惟吳欣倫堅持施作,原告乃以吳欣倫之名義與被告簽 立系爭合約書,其後報價、移交系爭發電系統,被告均向 吳欣倫為之,是系爭合約書之相對人應為吳欣倫,原告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及保固書,系爭發電系統之保固 期為5年即自102年11月19日至107年11月18日止,而被告 移交系爭發電系統予吳欣倫後,原告及吳欣倫未曾反應系 爭發電系統有發電量不足之問題。原告係至108年2月間始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發電系統有發電量不足之問題 ,並要求修復及賠償。被告即函請原告確認系爭發電系統 是否有瑕疵,及造成瑕疵之原因是否非耗材或不可抗力之 人為破壞,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且拒絕讓被告做太陽能板 模組之瑕疵檢測及更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承建價格 及未達發電量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亦 未舉證證明其所述之瑕疵係發生於保固期間內,及該瑕疵 非屬耗材、不可抗力之人為破壞、外力蓄意破壞等狀況。 且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之效果為無償保固,原告不得據 此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系爭合約書並未保證發電量,而 能源局之公布數據為平均數據,實際之發電量則要依據天 候、地形等因素作考量。 (三)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亦未說明其請求損 害之依據,亦未證明系爭發電系統之瑕疵存在、造成瑕疵 之原因及瑕疵發生之時點,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停止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 之認定,應綜合當事人間契約訂立相關情狀,認定意思表 示合致之對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被告則稱契約 對造應為吳欣倫,而非原告,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依卷附系爭合約書所載(新簡字卷第117-122頁),其 「客戶名稱」欄雖記載「吳欣倫先生」,但實際在系爭合 約書上簽名、蓋章者,確為原告無誤。而上開「客戶名稱 」「吳欣倫先生」乃係以電腦繕打而成,應是簽約之前事 先載入,然此非等同於簽約時意思表示合致係由吳欣倫為 之;再者,系爭合約書既是由原告在「立合約書人-甲方 」簽名、蓋章(前揭卷第122頁),可證當時真正為締約 之意思表示者,應是原告。進者,被告於簽約後交涉本件 紛爭之對象,亦為原告,此由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可佐其實 (前揭卷第131頁),被告在該律師函中亦記載原告與被 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旨,可見被告亦明確認知原告即為系 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因此,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問題。被告就此為抗辯,容有誤會。 ⒉原告主張依據能源局之公告標準,系爭發電系統發電量, 屋頂可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容量可達4瓩,惟被告設 置之系爭發電系統容量僅有2.86瓩,發電量未達能源局公 布之年發電量參考值每瓩1250度等情,並提出發電量統計 表、臺灣各縣市太陽能發電量比較表、設置費用試算表、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書函、電子郵件資料 、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等件為證。惟遍閱兩 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未見被告有何承諾發電量標準之條 款,亦無關於發電量方面之約定;原告雖稱:當初是用口 頭方式保證發電量等語(前揭卷第160頁),然並未就此 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原告執上開原因事實而主張被告依約 賠償,已屬可議。 ⒊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擔 本工程之保固責任,自全部竣工經複驗合格之次日起由乙 方保固五年無償保固及另提供售後維修保固服務,售後維 修保固期間,若有耗材或不可抗力之人為破壞,需另件計 價。無償保固條件:一、非外力蓄意破壞之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原件損壞,無償保固期間內,乙方應負責維修保固, 不得推諉卸責。」,又依卷附產品保固書所示,系爭發電 系統保固期限為102年11月19日至107年11月18日止(前揭 卷第127頁),原告於108年2月間方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發電量未達台電電量標準等情(前揭卷第21-22、129頁 ),已逾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之保固期限;況依該約定 條款,保固範圍係指原件、系統正常運作、支架結構強度 等項目,亦無發電量方面之保固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實無從援引此條款而主張甚明。 ⒋又原告固主張其損害包含承建價格與系爭發電系統殘值之 差額即模組損害:承建價格430,000元扣除系爭系統之20 %殘值86,000元之差額344,000元;未達發電量之損害: 依能源局公告每瓩年發電量1250度,系爭系統容量為2.86 瓩,臺灣電力公司購電價格每度8.1836元,依上開標準發 電量原告5年可獲得臺灣電力公司購電金額應為146,281.8 5元(1250度×2.86瓩×8.1836元=146,281.85元),然 原告5年所獲得之臺灣電力公司購電金額僅92,082元,未 達發電量之購電差額為54,199元(146,281.85元-92,082 元=54,199元),再加上108年3月、4月預估之購電差額2 ,000元,故原告所受未達發電量之損害為56,199元,損害 共計400,199元等情,然如前述,兩造間並無關於發電量 方面之保證或保固約定,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須 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其計算上開未達發電量損害 及其預估購電差額,實屬徒然。另就模組損害部分,原告 以工程款計算殘值之方式計算,依據何在?亦屬不明;原 告雖稱模組損害從外觀上可以看出云云(前揭卷第161頁 ),但原告對於被告何以就此有賠償責任之成立,並無舉 證證明,實難單憑其主張而認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