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高素蘭
被 告 日科電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秉茂
訴訟
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欣倫介紹被告向原告招攬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工程,由原告在工程合約書上簽章,並支付
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被告則在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號房屋屋頂裝設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被告招攬
上開工程時告知系爭發電系統
有20年之保固期,並保證發電量。而系爭發電系統發電量
依據能源局之公告標準,其屋頂可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容量可達4瓩,
惟被告設置之系爭發電系統容量僅有2.8
6瓩,未達能源局公布之年發電量參考值每瓩1250度,被
告卻一再稱是因原告之屋頂遮蔭而未達發電量標準值。然
經原告觀察遮蔭之情況,並不至於會影響系爭發電系統之
發電量。且系爭發電系統之外觀上已出現破損之模組損害
,5年來發電量則是一再降低,原告曾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
告請求被告修復,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做檢測。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承建價格與系爭發電系統殘值之差額即模
組損害,以及5年未達發電量之違約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⒈承建價格與系爭發電系統殘
值之差額即模組損害:承建價格430,000元扣除系爭系統
之20%殘值86,000元之差額344,000元。⒉未達發電量之
損害:依能源局公告每瓩年發電量1250度,系爭系統容量
為2.86瓩,臺灣電力公司購電價格每度8.1836元,依上開
標準發電量原告5年可獲得臺灣電力公司購電金額應為146
,281.85元(1250度×2.86瓩×8.1836元=146,281.85元
),然原告5年所獲得之臺灣電力公司購電金額僅92,082
元,未達發電量之購電差額為54,199元(146,281.85元-9
2,082元=54,199元),再加上108年3月、4月預估之購電
差額2,000元,故原告所受未達發電量之損害為56,199元
。⒊承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400,199元(344,000元+5
6,199元=400,199元)。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詢問其所有之上開房屋裝設系爭發
電系統之可能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該房屋周遭違建過多
,勢必影響光能吸收之效能,不建議原告設置系爭發電系
統,惟吳欣倫堅持施作,原告
乃以吳欣倫之名義與被告簽
立系爭合約書,其後報價、移交系爭發電系統,被告均向
吳欣倫為之,是系爭合約書之
相對人應為吳欣倫,原告以
自己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
適格。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及保固書,系爭發電系統之保固
期為5年即自102年11月19日至107年11月18日止,而被告
移交系爭發電系統予吳欣倫後,原告及吳欣倫未曾反應系
爭發電系統有發電量不足之問題。原告係至108年2月間始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發電系統有發電量不足之問題
,並要求修復及賠償。被告即函請原告確認系爭發電系統
是否有瑕疵,及造成瑕疵之原因是否
非耗材或
不可抗力之
人為破壞,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且拒絕讓被告做太陽能板
模組之瑕疵檢測及更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承建價格
及未達發電量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亦
未舉證證明其所述之瑕疵係發生於保固
期間內,及該瑕疵
非屬耗材、不可抗力之人為破壞、外力蓄意破壞等狀況。
且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之效果為無償保固,原告不得據
此請求
損害賠償。再者,系爭合約書並未保證發電量,而
能源局之公布數據為平均數據,實際之發電量則要依據天
候、地形等因素作考量。
(三)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亦未說明其請求損
害之依據,亦未證明系爭發電系統之瑕疵存在、造成瑕疵
之原因及瑕疵發生之時點,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停止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
之認定,應綜合當事人間契約訂立相關情狀,認定意思表
示
合致之對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被告則稱契約
對造應為吳欣倫,
而非原告,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
惟依卷附系爭合約書
所載(新簡字卷第117-122頁),其
「客戶名稱」欄雖記載「吳欣倫先生」,但實際在系爭合
約書上簽名、蓋章者,確為原告無誤。而上開「客戶名稱
」「吳欣倫先生」乃係以電腦繕打而成,應是簽約之前事
先載入,然此非等同於簽約時意思表示合致係由吳欣倫為
之;再者,系爭合約書既是由原告在「立合約書人-甲方
」簽名、蓋章(
前揭卷第122頁),
可證當時真正為締約
之意思表示者,應是原告。進者,被告於簽約後交涉本件
紛爭之對象,亦為原告,此由被告提出之律師函
可佐其實
(前揭卷第131頁),被告在該律師函中亦記載原告與被
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旨,可見被告亦明確認知原告即為系
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因此,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問題。被告就此為抗辯,容有誤會。
⒉原告主張依據能源局之公告標準,系爭發電系統發電量,
屋頂可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容量可達4瓩,惟被告設
置之系爭發電系統容量僅有2.86瓩,發電量未達能源局公
布之年發電量參考值每瓩1250度
等情,並提出發電量統計
表、臺灣各縣市太陽能發電量比較表、設置費用試算表、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書函、電子郵件資料
、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等件為證。惟遍閱兩
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未見被告有何承諾發電量標準之條
款,亦無關於發電量方面之約定;原告雖稱:當初是用口
頭方式保證發電量等語(前揭卷第160頁),然並未就此
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原告執上開原因事實而主張被告依約
賠償,已屬可議。
⒊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擔
本工程之保固責任,自全部竣工經複驗合格之次日起由乙
方保固五年無償保固及另提供售後維修保固服務,售後維
修保固期間,若有耗材或不可抗力之人為破壞,需另件計
價。無償保固條件:一、非外力蓄意破壞之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原件損壞,無償保固期間內,乙方應負責維修保固,
不得推諉
卸責。」,又依卷附產品保固書所示,系爭發電
系統保固期限為102年11月19日至107年11月18日止(前揭
卷第127頁),原告於108年2月間方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發電量未達台電電量標準等情(前揭卷第21-22、129頁
),已逾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之保固期限;況依該約定
條款,保固範圍係指原件、系統正常運作、支架結構強度
等項目,亦無發電量方面之保固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實無從援引此條款而主張甚明。
⒋又原告固主張其損害包含承建價格與系爭發電系統殘值之
差額即模組損害:承建價格430,000元扣除系爭系統之20
%殘值86,000元之差額344,000元;未達發電量之損害:
依能源局公告每瓩年發電量1250度,系爭系統容量為2.86
瓩,臺灣電力公司購電價格每度8.1836元,依上開標準發
電量原告5年可獲得臺灣電力公司購電金額應為146,281.8
5元(1250度×2.86瓩×8.1836元=146,281.85元),然
原告5年所獲得之臺灣電力公司購電金額僅92,082元,未
達發電量之購電差額為54,199元(146,281.85元-92,082
元=54,199元),再加上108年3月、4月預估之購電差額2
,000元,故原告所受未達發電量之損害為56,199元,損害
共計400,199元等情,然如前述,兩造間並無關於發電量
方面之保證或保固約定,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須
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其計算上開未達發電量損害
及其預估購電差額,實屬徒然。另就模組損害部分,原告
以工程款計算殘值之方式計算,依據何在?亦屬不明;原
告雖稱模組損害從外觀上可以看出云云(前揭卷第161頁
),但原告對於被告何以就此有賠償責任之成立,並無舉
證證明,實難單憑其主張而認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