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許玉蘭
被 告 葉美玲(原名葉美鈴)
法定
代理人 劉展志
被 告 葉月理
葉加名
家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富坤
訴訟代理人 張裕明
高培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面積一千三百零
五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十三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葉美玲(原名葉美鈴)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葉月理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百八十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家禾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七百四十六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加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為面積1,305平方公尺之建築用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
民法
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10日(108)(1)(7)法囑土地字第572號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聲請人(即原告)分割方案,各當事人
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符合公平原則,且使系爭土地上原告
所有之鐵皮屋即附圖編號甲及被告葉加名所有之三合院即附
圖編號戊,得以分歸原告及被告葉加名取得,以免徒增
拆屋
還地困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美鈴、葉月理、家禾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禾旺公
司)均以:100年間被告葉美玲(原名葉美鈴)、葉玉蘭、
葉月理、葉本田、鄭水明、許丁輝、葉丞哲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新調字第42號成立調解契約,
上開人員同意除葉丞哲單
獨取得臺南市○市區○○段○○○○○○號外,其餘人員均依據
調解當時之分配位置圖成立
分管協議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於104年間向鄭水明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竟未依
遵循分管協議,使用鄭水明所分配之位置,而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搭蓋鐵皮屋,被告葉月理已向本院另
案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訴訟。原告竟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
地上物占用部分分割予原告,實
非事理之平,原告應先將無
權占用土地之鐵皮屋拆除後,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方為正途
,故被告葉美玲、葉月理、家禾旺公司均不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加名則以:被告葉加名同意依照父執輩之分管協議內
容即如同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但分割前原
告應先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拆除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
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且兩造對於系爭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
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
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法院為
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
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為1,305平方公尺
,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西側面臨3米
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葉加名所有之三合院、南側
有原告所興建之鐵皮屋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葉加
名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㈣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
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
裁定
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
分管契約是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以
發生共有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共有物上之物權負擔,
而係
債權契約,除另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對於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物權上
拘束效力外,否則僅係分
管契約當事人即訂定該契約之共有人間受到拘束。被告葉美
玲、葉月理、家禾旺公司雖辯稱,100年間被告葉美玲、葉
玉蘭、葉月理、葉本田、鄭水明、許丁輝、葉丞哲於本院另
案100年度新調字第42號成立調解契約,上開人員同意除葉
丞哲單獨取得臺南市○市區○○段○○○○○○號外,其餘人員
均依據調解當時之分配位置圖成立分管協議並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於104年間向鄭水明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並提出
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即分
配位置圖)及100年度新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卷第
197頁至210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不受上開分管協
議之拘束。惟
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登記分管協
議之記載,且本院另案100年度新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亦無
分管協議記載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本院
100年度新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卷第27頁、第
28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被告葉美玲、葉月理、家禾旺
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業於100年間成立分管協議,原告之後
向當時成立分管協議共有人鄭水明購買其應有部分,仍應受
其拘束,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葉美玲與其他共有人雖於100
年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管理位置曾有協議,然此僅為債權契
約,此一債權契約因未予登記,故僅於葉美玲、葉月理、葉
玉蘭、葉本田、鄭水明、許丁輝、葉丞哲間發生效力,對於
他人並不生拘束之效力,故被告葉美玲、葉月理、家禾旺公
司辯稱原告向鄭水明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受分管協
議之拘束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
乃為建地,該土地西側面臨道路,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形狀方正、無任何畸零地,並使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以供日後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得以建築,且儘可能以各共有人既有地上物基地範圍作
為分割依據,以維持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之使用現狀,且被
告葉加名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原告與被告葉加名兩人
所合計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9,原告之分割方案能兼顧使用
現況及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被告葉美玲、葉月理、
家禾旺公司雖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原告應受該協議之拘
束,然依上開說明分管協議僅有債權效力,且未經登記,不
生拘束其他人之效力。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利用
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節,認將系爭
土地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
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
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葉月理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分之1設定抵押予受
訴訟告知人即被告家禾旺公司
,而抵押權人家禾旺公司經告知訴訟並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受訴訟告知人家禾旺公司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
於被告葉月理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
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
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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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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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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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玉蘭 │14分之1 │14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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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美玲即葉美鈴│14分之1 │14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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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月理 │14分之1 │14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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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加名 │14分之8 │14分之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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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家禾旺股份有限│14分之3 │14分之3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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