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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簡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許玉蘭 被   告 葉美玲(原名葉美鈴) 法定代理人 劉展志 被   告 葉月理       葉加名       家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富坤 訴訟代理人 張裕明       高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面積一千三百零 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十三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葉美玲(原名葉美鈴)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葉月理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百八十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家禾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七百四十六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加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為面積1,305平方公尺之建築用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民法 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10日(108)(1)(7)法囑土地字第572號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聲請人(即原告)分割方案,各當事人 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符合公平原則,且使系爭土地上原告 所有之鐵皮屋即附圖編號甲及被告葉加名所有之三合院即附 圖編號戊,得以分歸原告及被告葉加名取得,以免徒增拆屋 還地困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美鈴、葉月理、家禾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禾旺公 司)均以:100年間被告葉美玲(原名葉美鈴)、葉玉蘭、 葉月理、葉本田、鄭水明、許丁輝、葉丞哲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新調字第42號成立調解契約,上開人員同意除葉丞哲單 獨取得臺南市○市區○○段○○○○○○號外,其餘人員均依據 調解當時之分配位置圖成立分管協議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於104年間向鄭水明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竟未依 遵循分管協議,使用鄭水明所分配之位置,而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搭蓋鐵皮屋,被告葉月理已向本院另 案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訴訟。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 地上物占用部分分割予原告,實事理之平,原告應先將無 權占用土地之鐵皮屋拆除後,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方為正途 ,故被告葉美玲、葉月理、家禾旺公司均不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加名則以:被告葉加名同意依照父執輩之分管協議內 容即如同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但分割前原 告應先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 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且兩造對於系爭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 一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 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為1,305平方公尺 ,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西側面臨3米 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葉加名所有之三合院、南側 有原告所興建之鐵皮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葉加 名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㈣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 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 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分管契約是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以 發生共有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共有物上之物權負擔, 而係債權契約,除另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對於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物權上拘束效力外,否則僅係分 管契約當事人即訂定該契約之共有人間受到拘束。被告葉美 玲、葉月理、家禾旺公司雖辯稱,100年間被告葉美玲、葉 玉蘭、葉月理、葉本田、鄭水明、許丁輝、葉丞哲於本院另 案100年度新調字第42號成立調解契約,上開人員同意除葉 丞哲單獨取得臺南市○市區○○段○○○○○○號外,其餘人員 均依據調解當時之分配位置圖成立分管協議並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於104年間向鄭水明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並提出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即分 配位置圖)及100年度新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卷第 197頁至210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不受上開分管協 議之拘束。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登記分管協 議之記載,且本院另案100年度新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亦無 分管協議記載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本院 100年度新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卷第27頁、第 28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被告葉美玲、葉月理、家禾旺 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業於100年間成立分管協議,原告之後 向當時成立分管協議共有人鄭水明購買其應有部分,仍應受 其拘束,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葉美玲與其他共有人雖於100 年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管理位置曾有協議,然此僅為債權契 約,此一債權契約因未予登記,故僅於葉美玲、葉月理、葉 玉蘭、葉本田、鄭水明、許丁輝、葉丞哲間發生效力,對於 他人並不生拘束之效力,故被告葉美玲、葉月理、家禾旺公 司辯稱原告向鄭水明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受分管協 議之拘束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為建地,該土地西側面臨道路,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形狀方正、無任何畸零地,並使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以供日後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得以建築,且儘可能以各共有人既有地上物基地範圍作 為分割依據,以維持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之使用現狀,且被 告葉加名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原告與被告葉加名兩人 所合計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9,原告之分割方案能兼顧使用 現況及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被告葉美玲、葉月理、 家禾旺公司雖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原告應受該協議之拘 束,然依上開說明分管協議僅有債權效力,且未經登記,不 生拘束其他人之效力。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利用 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節,認將系爭 土地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 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 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葉月理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分之1設定抵押予受訴訟告知人即被告家禾旺公司 ,而抵押權人家禾旺公司經告知訴訟並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受訴訟告知人家禾旺公司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 於被告葉月理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 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 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 │附表: │ ├───┬───────┬──────┬──────┤ │ 編號 │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 │ ├───┼───────┼──────┼──────┤ │ 1 │許玉蘭 │14分之1 │14分之1 │ │ │ │ │ │ ├───┼───────┼──────┼──────┤ │ 2 │葉美玲即葉美鈴│14分之1 │14分之1 │ │ │ │ │ │ ├───┼───────┼──────┼──────┤ │ 3 │葉月理 │14分之1 │14分之1 │ │ │ │ │ │ ├───┼───────┼──────┼──────┤ │ 4 │葉加名 │14分之8 │14分之8 │ │ │ │ │ │ ├───┼───────┼──────┼──────┤ │ 5 │家禾旺股份有限│14分之3 │14分之3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