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嘉茂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憲男
被 告 歐捷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宜
訴訟代理人 趙益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至同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車燈用相關光
學與電子產品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0,999元,又
被告尚有先前貨款600元未給付,扣除預付貨款37,800元後
,被告合計積欠原告貨款223,799元(下稱
系爭貨款)。被告
逾
兩造約定交付貨款日,均未向原告清償貨款,經催討後,
被告竟將給付系爭貨款,與由被告委請原告製作、保管,於
兩造中止合作開發關係後,須返還被告之模具(下稱系爭模
具)混為一談,要求原告須返還模具才願給付系爭貨款,
嗣
訴外人莊鈞傑代表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更新部分發票,被告並
同意以現金給付剩餘貨款。被告又於107年8月20日欲新增付
款條件,已遭原告拒絕。被告屢經催討
迄今仍不願清償貨款
,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清償系爭貨款,雖然系爭模具之返還與
系爭貨款沒有關係,但被告仍主張原告需返還系爭模具予被
告,被告才願意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23,799元之貨款未清償,並提出發票、
請款單、LINE對話截圖、
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間主張,系爭貨款被告有簽收部分願意給付原告,但系爭
貨款之貨品原告未給予被告簽收,而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貨
款統一發票,被告已報稅繳交予稅捐機關,又系爭貨款與系
爭模具並無關聯性,模具之返還與貨款之給付實屬二事,但
被告仍主張原告須將系爭模具返還,被告才願意給付系爭貨
款等語,有
本件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
可考,顯然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貨款統一發票
,並使用發票報稅,衡諸常情,倘被告未簽收貨物豈會收取
統一發票,並用以報稅,顯然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上所記載
貨品已由被告收受
無訛,又系爭模具與系爭貨款兩者間無關
聯性,屬獨立之兩事件,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所
自承,是
被告要求原告須返還與系爭貨款不相干之系爭模具,方願意
清償貨款,於法無據,不可採認。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
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貨款之貨品已由被告收受無訛,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
告尚有223,799元之貨款未清償,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
,經核算發票金額為260,999元,而被告對未清償之貨款600
元,及已預付貨款37,800元等事項未為爭執,是原告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799元(計算式:260,999元
+600元-37,800元=223,799元),
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曾約定貨款為兩個月結算,被告就此未為爭執,有本件
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而系爭貨款之統一發
票最晚開立日期為106年7月25日,有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在卷
可參,可推知系爭貨款最後給付期限為106年9月25日,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已於106年9月26日屆滿給付期限,被
告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2.5%
,未逾上開法定利率規定,要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自106年
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可採認。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23,799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