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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簡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張明賢 被   告 翊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六0三號移轉命令之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於訴外人郭家銨受僱於 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月將訴外人郭家銨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逾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郭家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62,294元,及其中51,292元自民國100年10月23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 費用與執行費用共計1,00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552號債權憑證), 截至108年5月7日止,被告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1,247元。原 告於107年10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郭家銨任職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1月12日核發1 07年度司執字第97603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郭家銨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超過最低生活標準14,866元部分, 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因被告及郭家銨均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而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之金額按 月交付原告,被告未給付,且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亦曾於108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拒絕 交付扣押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 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 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9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善字第94552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7年10月25日南院武107司執意字 第97603號扣押命令、本院107年11月12日南院武107司執 意字第97603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60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郭 家銨自107年7月25日迄今均在被告名下投保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並無退保紀錄,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紀錄、郭家銨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郭家銨任職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 應屬可採。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 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⒉承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予被 告,命被告在62,294元,及其中51,292元自100年10月2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02元之範圍內,將郭家 銨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逾最低生活標準14,866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而 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07年10月29日、同年11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查,且未 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上述執行命令 所示郭家銨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超過最低生活標準14 ,866元部分,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原告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移轉命令翌日即107年11 月17日起,依前開移轉命令之內容為給付,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7日 起,於郭家銨受僱被告期間,在原告對郭家銨之債權金額 (即62,294元,及其中51,292元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02元)範圍內,將郭家銨每月得 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附表: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 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 費新臺幣伍佰零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