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兆勤
訴訟
代理人 周侑增
張明賢
被 告 翊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凱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六0三號移轉命令之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於訴外人郭家銨受僱於
被告
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郭家銨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逾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
債務人郭家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62,294元,及其中51,292元自民國100年10月23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
費用與
執行費用共計1,00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執行名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552號
債權憑證),
截至108年5月7日止,被告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1,247元。原
告於107年10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郭家銨任職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1月12日核發1
07年度司執字第97603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郭家銨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超過最低生活標準14,866元部分,
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因被告及郭家銨均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
異議而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之金額按
月交付原告,
惟被告
迄未給付,且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亦曾於108年2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拒絕
交付扣
押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
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
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9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善字第94552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7年10月25日南院武107司執意字
第97603號扣押命令、本院107年11月12日南院武107司執
意字第97603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60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郭
家銨自107年7月25日迄今均在被告名下投保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並無退保紀錄,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紀錄、郭家銨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是原告主張郭家銨任職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
應屬可採。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
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⒉承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予被
告,命被告在62,294元,及其中51,292元自100年10月2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02元之範圍內,將郭家
銨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逾最低生活標準14,866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而
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07年10月29日、同年11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查,且未
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上述
執行命令
所示郭家銨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超過最低生活標準14
,866元部分,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原告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移轉命令翌日即107年11
月17日起,依前開移轉命令之內容為給付,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7日
起,於郭家銨受僱被告期間,在原告對郭家銨之債權金額
(即62,294元,及其中51,292元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02元)範圍內,將郭家銨每月得
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附表: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
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
費新臺幣伍佰零貳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