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8號
原 告 謝榮祥
被 告 林清根
陳惠珠即鴻廷商行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宏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惠珠即鴻廷商行所有之KED-707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2時52分
由被告陳清根駕駛,與訴外人陳鵬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南向283.6公里處發生車禍,造
成系爭大貨車車頭毀損,被告林清根、林宏榕於107年7月間
將系爭大貨車拖至原告修車廠,請求原告修復系爭大貨車車
頭,並要求系爭大貨車車頭之車殼,以更換為全新車殼方式
維修。經原告告知倘以更換全新車頭車殼方式維修,保險公
司就更換新品部分之零件、工資等將不予理賠,此部分費用
需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車殼內、外部之其他零件,除未損壞
之舊零件可拆卸裝載於新車殼再使用者外,其餘已毀損無法
繼續使用之零件,仍需重新購買更換,經被告同意後,原告
遂駕車搭載林清根及其配偶、林宏榕等3人至台中市烏日區
之世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世錩公司)挑選全新車頭車殼
,並由被告先支付購買全新車頭車殼費用450,000元後,由
原告進行系爭大貨車車頭之維修,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修復
系爭大貨車車頭,經被告林宏榕答應後付清剩餘款項並於估
價單簽收,系爭大貨車已由被告取回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
約付清剩餘維修費用176,780元(包含:①新車頭車殼烤漆因
覆蓋帆布造成擦傷之補漆;②更換冷、暖排之零件、費用;
③更換保險桿之零件、費用;④更換駕駛台後牛擔、角座之
零件、費用;⑤更換空氣濾淨筒之零件、費用,
上開①至⑤
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車頭之增添部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
爰依
民法第490、491條
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維
修費用176,780元。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76,780元
,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清根經由其他保養場介紹於107年7月16日
將系爭大貨車拖至原告之維修廠維修,原告建議以更換車頭
方式維修,經被告林清根及其配偶及林宏榕討論後,決定以
更換全新車頭方式維修,由原告駕車搭載被告林清根及其配
偶至台中烏日世錩公司挑選新車頭後,原告於107年7月19日
已向被告表明更換系爭大貨車車頭費用包含拆卸舊零件及安
裝完成,未言及其他費用,被告因此才考慮以更換全新車頭
方式維修,被告陳惠珠遂將價金450,000元匯予原告,由原
告向世錩公司購入全新車頭,倘原告當時確實告知更換全新
車頭要價高達626,780元(包含:原告主張之全新車頭車殼45
0,000元+
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車頭之增添部分176,780元=62
6,780元),被告豈會選擇費用如此高昂之維修方式,顯然原
告請求之維修費用176,780元
乃事後藉詞、杜撰主張之費用
,實不應要求被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併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交付
之45萬元僅係購買新車頭車殼價金,不包括系爭車頭之增添
部分。
㈡本院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確認被告係何部分的
錢業已給付、何部分的錢未為給付,經原告陳稱:本院卷第
21頁部分,打三角形符號部分是被告應給付的錢尚未給付
。本院卷第23頁的部分,被告已經給付錢了。本院卷第25頁
,打三角形的部分,是被告尚未給付的錢。本院卷第27頁部
分,被告已經給錢了。本院卷第29、31、33部分被告均未給
錢。本院卷第35頁打三角形的部分及工資,被告均未給付等
語(見卷第100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以觀,原
告所陳稱被告未給付維修款項之數目及範圍甚多,
非如原告
於本院108年4月22日所述,其為被告購買系爭車頭後,為其
增添新車頭所無之部分即系爭車頭之增添部分。本件原告欲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部分乃為系爭車頭之增添部分,惟本件原
告於起訴後至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本件主張被告積欠其
何部分之維修、增添費用未能前後一致指出。再者依證人謝
宗顯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專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
系爭大貨車受損情況沒有達到要換車頭的標準,因此做這份
估價單,如果
兩造有另外說要換車頭,這就是兩造私下的協
議,這份估價單是實際損失,即保險公司要賠償之部分等語
(見卷第133頁)。
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乃係被告欲
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用,而被告林宏榕於估價單
上之簽名亦係欲申請理賠之用
等情無訛。是難以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上有被告林宏榕之簽名,即得
遽認被告給付原告價
金45萬元,僅係購買新車頭而不包括系爭車頭之增添部分。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其於工廠內告訴被告林清根、林宏榕,車頭
買來只有車殼,不是配件都完整的,已經撞壞的零件部分要
另外負擔,且當時工廠工人陳明昌在場也有聽到等語。證人
陳明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在車頭前面,伊在車
子的車尾後面,伊聽到原告向被告說臺南有賣中古的及有環
保局打下來的車頭,比較便宜,被告說要回去討論三天,後
來不知道是來工廠還是打電話向原告說要買新的。原先伊不
知道維修新的還是維修舊的車頭,當時也還沒有說好,但是
三天後就聽說要換新的。被告與原告在討論車頭的事,伊僅
有聽過一次,就是被告當時再決定要不要更換新車頭那一次
。伊有聽到原告告知被告說保險公司不理賠的部分就要被告
自己負擔。當時亦有聽到原告和被告說,換新車頭有部分零
件沒有,沒有的部分可以從舊車頭移過去,如果沒有舊的就
要買新的等語(見卷第191、192頁)。
是以,證人陳明昌上
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明昌僅係聽見兩造間當時在磋商是否要
更換新車頭之過程,對於兩造間約定詳細內容及價金究竟為
多少並不知悉,且被告當時尚在
猶豫是否要以購買新車頭之
方式為之。從而,證人陳明昌亦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購買新
車頭及系爭車頭之維修部分之總額究係為何。
㈣本件證人黃明吉即世錩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
原告和被告林清根一同到伊公司買車頭,當時伊賣給原告新
的HINO車頭,加稅後賣給原告價格為399,900元。那個新車
頭沒有冷、暖風箱、冷排、方向盤、保險桿及空氣濾淨器,
但是有角座,運送新車頭的運費約5、6千元,伊不知道運費
是原告還是被告支付等語(見卷第186頁、189頁)。原告雖
於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卷第37頁就是新車
頭的照片,我手指的部分是因為新車頭面板彎角處有擦傷,
因為新車頭用帆布蓋著,多多少少會有擦傷,因此需更換
鈞
院卷第21頁估價單第15項(按維修項目為角板)等語,惟證
人黃明吉於審理時證述:新車頭在上車時候沒有掉漆,伊不
知道車頭在安裝的時候有無掉漆,伊已經忘記原告當時有無
打電話告訴伊車頭有稍微擦傷的情況,如果有應該也是很輕
微的小傷等語(見卷第187、188頁)。依證人黃明吉所證述
,被告所購買之新車頭於購買之際並無掉漆之情況,
縱有原
告所述掉漆之情況,情況亦不嚴重,補漆即可,何以需更換
估價單上記載角板一塊(見卷第21頁估價單第15項)。再者
,依上開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乃為系爭大貨車損壞之
際,欲向保險公司請款之估價單,並非原告實際上裝修新車
頭之情況,是難以原告估價單上
所載即認新車頭因擦撞掉漆
而需更換角板
一節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為新車頭更換角板
一節,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新車頭欠缺角座,伊亦幫其更
換角座並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然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新車頭係有角座等語(見卷第187頁),是原告主
張因新車頭欠缺角座,故增添角座等情,
亦屬無據,自非可
採。另原告主張其有為新車頭增添冷、暖風箱、冷排、方向
盤、保險桿及空氣濾淨器一節,依證人黃明吉所證述,新車
頭確實欠缺上開物品,故原告主張其幫新車頭增添冷、暖風
箱、冷排、方向盤、保險桿及空氣濾淨器一節,係屬可採。
然依證人黃明吉所述,其出賣新車頭含稅價為399,900元,
而本件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價金,是否包括原告上開為其新
車頭增添之物品,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然估價單
為原告當時為向保險公司請領車險所製作不
足證明被告尚欠
原告款項之證明。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能證明原告
確實有為新車頭增添如原告所述之物品,然無法證明被告尚
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估價
單均不足以證明兩造
合意被告所給付原告45萬元之價金僅係
購買新車頭,並不包括系爭車頭之增添部分。且原告並未能
另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依上開
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系爭車頭之增添部分款項,係屬無據,
並
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照片、估價單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176,78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