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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簡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首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順墉 訴訟代理人 姜誌成 被   告 李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林奕呈於民國107年10 月5日18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4公里 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前方車況非堵車或壅塞之情形下停車靜止,致林奕 呈駕駛系爭大貨車不慎撞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系 爭大貨車嚴重損害,公司貨運業務受影響而受有損失。系爭 大貨車之維修費用為226,110元(含工資55,000元、零件171 ,110元),又系爭大貨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貨物運輸必須 委外,導致增加費用23,600元。兩造曾於臺南市仁德區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 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行車 紀錄器光碟等資料影本為證,與其主張可以相符,另有本 院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08年8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005460號函附行車紀 錄器光碟、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佐(新簡字卷第57-8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亦 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送維修廠之修復費用為226,110元( 含工資55,000元、零件171,110元)等情,業據其提估價 單六紙為證(新簡字卷第111-115頁),與其主張之車禍 過程及損害情節可資相符,是系爭大貨車之維修費用為損 為226,110元,應可採認。 ⒉承上,系爭大貨車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大貨車係00年 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該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查 (新簡字卷第4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7年 10月5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4年) 。惟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 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 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 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 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大貨車零件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故系爭大貨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 求金額為34,222元【計算式:171,110元÷(4+1)=34,2 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55,000 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89,222元(計算式:34,2 22元+55,000元=89,2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於89,2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大貨車受損,系爭大貨車進 廠維修期間,原告貨物運輸必須委外,導致增加費用23,6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度10月至11月單據、請款單 、轉帳傳票為證(新簡字卷第35-43、117-123頁)。按依 通常情形,原告本可使用系爭大貨車載貨營利,因系爭道 通事故,致使該貨車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使用該車載貨 營利,原告倘因此有受營業損失,應屬民法第216條所謂 之「所失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12,822元(計算式 :89,222元+23,600元=112,822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 26日寄存在被告所設戶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 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經十日即同年9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12,822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