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黃琬莉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
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
訟程序所
適用。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61,24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請求金額之追加,應屬
聲明之擴張,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又原告
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雖致其請求金額逾500,000元而不屬於
簡易程序適用範圍,但
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新簡
字卷第167頁),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除書規定,
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併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4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及自強路口附近,適被告騎機車載著
其子,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應讓行進
中之人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前方有無來車,仍然發動車輛,從對向車道無視於轉彎
車需禮讓直行車,及車輛禁止跨越雙黃線的交通規則,突然
左轉到原告前方,原告雖緊急剎車,但因無足夠的反應距離
與時間,仍失控撞向被告的機車,導致其子右前臂、手背挫
傷,也致使原告因失去重心而跌落車道上,當場腰背極為疼
痛,經救護車將原告送到奇美醫院,判斷為閉鎖性骨折。事
後因傷勢仍疼痛,原告於107年4月21日至武聖骨科檢查,未
有檢查出其他症狀。原告再於107年4月25日至安南醫院檢查
,診斷結果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必須開刀治療。兩造多
次於區公所進行調解,
惟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故提
出訴訟請求賠償醫療收據35,217元、醫療費(不含強制補助
)25,098元、特殊背架20,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薪
資損失138,000元、交通費用14,135元、推拿整復86,250元
、營養品41,917元、傷口敷料129元、護腰帶2,500元、
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後續療養金100,000元,合計761,246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7月13日理賠71,2
34元、107年10月29日理賠10,24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61,246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聲明擴張書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沒有馬上去開刀,而是
一個月後才去開刀,且被告曾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去看原告,
當時原告可以走動,只有穿著護腰。原告於107年4月4日經
奇美醫院診斷為閉鎖性骨折,107年4月25日至安南醫院檢查
,診斷結果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後於同年5月8日始接受
開刀治療,這段
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原告第二腰椎爆裂
性骨折,有疑慮。且延宕至同年5月8日始接受開刀治療,經
被告詢問其他骨科醫生,均感到不可思議。原告請求賠償項
目部分,推拿整復
非屬
必要費用,無特殊背架之單據,亦無
看護費用之證明,薪資損失之請求無公司證明,交通費用也
無單據,且其中看牙科與本件無關,營養品的部分需有醫生
開立之證明,後續療養金應該也要有醫院證明。被告無能力
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7年4月4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少年林○○),沿臺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
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雙方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提起公訴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5月2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同案刑事被告
即本件原告亦在該刑事判決受有罪宣告,其已提起
上訴,
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審理中)
等情,
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違反前揭交通規範所致,被告既應依遵守前揭交通規則,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迴轉,適
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
來,致發生碰撞,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
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
轉,肇致系爭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
定。
⒉至被告稱:原告於107年4月4日經奇美醫院診斷為閉鎖性
骨折,於107年4月25日至安南醫院檢查,診斷結果為第二
腰椎爆裂性骨折,後於同年5月8日始接受開刀治療,這段
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原告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有疑
慮等語,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該院以108
年12月6日(108)奇醫字第4981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新
簡字卷第179-192頁),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接受
急診治療之記載,原告於接受治療後,因疼痛已緩解而同
意出院(新簡字卷第187頁);本院就上開病歷函詢安南
醫院,安南醫院以108年12月24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698
4號函檢附主治醫師之回覆:「(病人黃琬莉女士於107年
5月7日入本院並於隔日進行手術,其手術治療之病症,是
否即為其於107年4月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時所顯示如附件
之病症?)病患107年5月7日入院、手術,經診斷為爆裂
性骨折。」(新簡字卷第207-210頁);本院就上開回覆
再函詢安南醫院,該院以109年1月13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
000128號函檢附主治醫師之回覆:「㈠(病人黃琬莉女士
於107年5月7日入本院手術係因『爆裂性骨折』,此爆裂
性骨折與前次函詢檢附奇美醫院病歷
所載之骨折,是否屬
於同一病症?)是同一病症,有時初期的時候看起來是壓
迫性,但隨時間,斷裂的碎片移動,就顯示出原形。㈡(
爆裂性骨折與閉鎖性骨折有何區別?其成因是否相同?又
閉鎖性骨折是否可能因何原因而轉變為爆裂性骨折?)前
者需有脊椎體後壁的斷裂,其成因大致相同,爆裂性骨折
在受傷時,受力較大,它並不是由壓迫性骨折轉過來,而
是出其不意判斷,如第㈠。」(新簡字卷第235-238頁)
。依此,原告於107年4月4日經奇美醫院診斷為第二腰椎
閉鎖性骨折,與安南醫院診斷結果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
係屬同一傷勢。被告雖另稱:閉鎖性與爆裂性骨折差異很
大,爆裂性會是碎片,受到較大撞擊才會造成等語(新簡
字卷第251頁),然依安南醫院前揭說明可知,醫學上仍
有可能發生初期診斷為壓迫性、閉鎖性骨折,但因時間遞
移,碎片移動而顯現出爆裂性原形者,本件即屬此種情形
。是被告所執之言,尚無從憑之而認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爆
裂性骨折。
⒊綜上,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受
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即為後續診斷出之第二腰
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
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
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
爰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收據35,2
17元、醫療費(不含強制補助)25,098元、特殊背架20,0
00元、推拿整復86,250元、營養品41,917元、傷口敷料
129元、護腰帶2,500元,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單、奇美醫院收據、安南醫院病患復健治療卡、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武聖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交附民字卷第29-154、17
7、183頁、新簡字卷第95、99-101、105-162頁)、立德
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背架)(交附民字卷第159頁)
、蓮花佛國傳統保健中心收據(全身推拿)(交附民字卷
第163、173-182、185頁、新簡字卷第103-105頁)、大正
藥局收據、德昌藥局統一發票、杏一藥局統一發票、新保
福蔘藥行收據(交附民字卷第165-167、171、175、179-1
85頁)、永康傷骨調理所單據(交附民字卷第187頁)、
奇美醫院復健部治療紀錄卡(新簡字卷第97頁)等件為證
。查:
⑴被告對於前開醫療收據35,217元、醫療費(不含強制補
助)25,098元、傷口敷料129元、護腰帶2,500元,共計
62,944元並未爭執(新簡字卷第167-168頁),且經
核
屬必要之醫療支出,自應准許。
⑵被告稱特殊背架20,000元需有單據,由上開原告提出之
立德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交附民字卷第159頁),
列載波士頓背架20,000元,可知原告確有此支出;又
參
照安南醫院107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列明「
病人於上述原因於107年4月25日本院門診,107年5月7
日入院,107年5月8日作第一至第三腰椎的固定融合手
術,107年5月13日出院,術後需補充鈣及膠質,需特殊
背架使用,不能提重物一年及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
養6個月,於107年4月25日至107年5月23日共回診2次,
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交附民字卷第37頁),足見原
告於術後需有護具幫助原告生活起居,核屬必要之醫療
支出,自應准許。
⑶營養品41,917元部分,觀上開診斷書之內容,已記載「
術後需補充鈣及膠質」,足見原告於術後有服用營養品
之必要,且被告未對該金額爭執(新簡字卷第167-168
頁),此部分主張,亦應准許。
⑷至原告提出之蓮花佛國傳統保健中心收據(全身推拿)
(交附民字卷第163、173-182、185頁、新簡字卷第103
-105頁)、永康傷骨調理所單據(交附民字卷第187頁
),然原告已在上開醫院、診所進行復健,是否仍有必
要至蓮花佛國傳統保健中心、永康傷骨調理所進行整復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故此部分推拿整復
86,250元之請求,自難准許。
⑸綜上,原告請求醫療收據35,217元、醫療費(不含強制
補助)25,098元、特殊背架20,000元、營養品41,917元
、傷口敷料129元、護腰帶2,500元,共計124,861元,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⒉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
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
予以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傷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看護證明、護理師證照等件為證(交附民字卷第37
、155-157、161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交附民字卷第37
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3個月即90天為度。又
本院
參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及其提出之看護收據
暨證明
,且原告係由專業護理師負責看護,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以1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90=198,000)
,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14,13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
出交通費用14,135元,
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運價證
明、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91-23
9頁)。被告雖爭執交通費用無單據,且其中看牙科與本
件無關
云云(新簡字卷第168頁),惟參照安南醫院107年
5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列明「病人於上述原因於
107年4月25日本院門診,107年5月7日入院,107年5月8日
作第一至第三腰椎的固定融合手術,107年5月13日出院,
術後需補充鈣及膠質,需特殊背架使用,不能提重物一年
及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6個月,於107年4月25日至1
07年5月23日共回診2次,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交
附民字卷第37頁),足見原告於術後至少3個月行動不便
,出入搭乘計程車
乃屬基於就醫而必要之行為,而原告搭
乘計程車至牙科之日期為107年5月17日,尚在上開術後三
個月內,倘非有本件車禍受傷情事,當無必要如此為之,
是應認其屬必要支出。又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之情形,與
卷附就醫單據顯示之就醫時間大可相符,核屬附隨之必要
支出,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138,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
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
要。
⑵原告主張薪資損失138,000元,並提出慶孚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請假申請單、公司薪津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字
卷第189頁)。被告爭執薪資損失之請求無公司證明云
云(新簡字卷第168頁),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員工請
假申請單為證,被告所辯,容有誤認。又觀上開員工請
假申請單內容,原告請假期間自107年4月9日起至107年
6月19日止,留職停薪期間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1
月12日止,足知原告未獲薪資之期間係自107年6月20日
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自應以此認定原告薪資損失之
期間。再就上開公司薪津收據觀之,原告每月薪資應為
23,000元。依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自107年6月20日起
至107年11月12日止(共計4個月22日)受有之工作損失
為108,867元【計算式:(4個月×23,000元)+(22/3
0×23,000元)=108,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08,867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後續療養金10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最後醫療單據為
奇美醫院108年10月24日復健門診收據(新簡字卷第161頁
),本院係於109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其他復健門診收據,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未提出證據實之,是原告請求給付後續療養金100,
000元,並無依憑,難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
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
124,861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交通費用14,135元、薪
資損失108,86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545,863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
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迴轉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騎乘上開機
車為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所撞及前,係沿中正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而來,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明(刑事
卷之警卷第19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於刑事偵
查程序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
會以107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74567號函附之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刑事卷之第17725號偵字卷第15-18頁),經送覆議結
果,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則認為:「陳美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提前斜穿)左轉,為肇事原因。黃琬莉無
肇事因素」(新簡字卷第221-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車
禍發生過程,被告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而原告騎乘
機車由北往南時,適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斜穿
)左轉,
斯時原告已騎車機車駛過不再被告違規左轉之前
方視線範圍,此由兩車撞擊部位,被告之機車撞擊前車頭
,原告之機車則撞擊到後車尾等節,可知其梗概(
可參照
刑事卷之警卷第21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依此,原告乃係在騎乘上開機車直行中,遭被告騎乘機車
撞擊後車尾,當時被告位置顯非在原告騎車視線之前方,
無從注意車前狀況而防免此事故之發生,自
難認原告有何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循此,前揭鑑定意見,以覆議意
見書之鑑定結果與卷內證據較為相符,應採納之。從而,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則無過失。是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81,474元乙節,經其自
陳在卷(新簡字卷第73頁),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1月5日富保業字第1080002491號函所示之金額相
符(新簡字卷第63頁)。是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5,
863元應再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81,474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64,389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
擴張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新
簡字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
389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爰
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
判。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