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葉月理
訴訟
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
被 告 許玉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年間,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
被告、訴外人葉美鈐(現更名為葉美玲)、葉本田(現由
葉加名
繼承取得)、鄭水明、許丁輝、葉丞哲等七人共有
,其中共有人葉丞哲前依據當時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提出
分
割共有物訴訟,
訴訟繫屬中全體共有人除同意葉丞哲依據
其分割方案取得部分土地單獨
所有權外,且就葉丞哲所提
分割方案中各共有人土地分配位置均表同意,然因暫不辦
理
原物分割,故口頭約定依該分配位置各自使用、管理土
地,是該分割訴訟調解以「葉丞哲單獨取得同段263-3地
號(分割自263地號土地)土地;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
共有同段263-2地號(分割自263地號)供道路通行使用;
另分割後263地號土地(即
本案系爭26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按持份比例
分別共有」,此有
鈞
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及葉玉蘭、
葉本田之
繼承人葉加名、許丁輝出具之
切結書
可證。
(二)因原告
住所為新竹縣,距離系爭土地甚遠,且認共有人間
已成立
分管協議,各共有人應依據
上揭調解當時之分配位
置圖分管、使用部分土地範圍,
詎料,系爭土地歷經部分
共有人出售轉讓,現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葉美鈴、葉加
名、家禾旺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所分別共有,而被告於104
年2月3日由前共有人鄭水明處購買系爭土地之持份,在未
告知原告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私自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自行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且被告興建建物之初,居住系爭土地附近之訴
外人葉丞哲發覺此情事,隨即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間已有分管協議,被告興建建物之位置係協議分配予原告
所管理使用之部分,
惟被告仍執意在該位置興建建物,顯
然無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管之協議,實侵害原告權益
甚鉅,且系爭建物亦屬違章建築,有臺南市政府函文可證
。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
遂
爰依
民法第765條、同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
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共
有人全體。另
兩造間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36號分
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無
既判力。
(三)被告因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
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原告按自身
應有部分1/14之持份權利,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參酌實務一貫
見解及土地法相關規定,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
座落位置、四周環境、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項綜
合考量,
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
適當。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為96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元,而原告事後輾
轉得知被告自104年2月3日購買系爭土地之持份權利後隨
即動工興建系爭建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為9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建物已蓋兩年多,被告不知悉系爭土地有
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建物之位置係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
度新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分歸被告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前開物上請
求權之行使,以所有人或共有物之共有人對現仍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共有物之人為限,若行使物上請求權者
已
非所有人或共有物之共有人,或行使對象已非現仍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共有物之人,其權利主張,即
難謂
有理由。而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
登記為生效要件,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此之所謂判
決,則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
之力,恒有
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
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
形成判
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
易言之,共有物
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
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
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016號
裁判、80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
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葉美鈴
、葉加名、家禾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2月3日由
前共有人鄭水明處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在未告知原告並
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私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自行興建鐵
皮建物,且被告興建建物之初,居住系爭土地附近之訴外
人葉丞哲發覺此情事,隨即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間
已有分管協議,被告興建建物之位置係協議分配予原告所
管理使用之部分,被告仍執意在該位置興建建物,無權占
有原告分管之部分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
108年度新簡字第236號民事訴訟之起訴狀、100年度新調
字第42號調解筆錄、訴外人葉玉蘭、葉加名、許丁輝出具
之
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107年8
月6日府工使二字第1070874368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於108年10月8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
勘現場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供卷
可憑。被告就其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不為爭執,被告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
堪以認定。
⒉被告稱系爭建物之位置係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
第236號民事判決分歸被告所有之土地等語,經本院調閱
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核與被
告所述相符,然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業經本件原告提起
上訴在案,現仍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審理中,
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既未確定,不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原告對於被告於上開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分得之部分,並未喪失共有權利。此外,被告並
無舉證證明其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部
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同此見解)。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
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
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上開租金計算之規定,所謂土
地總價額,即以申報之地價定之,此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查:
⒈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81為平方公尺,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告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被告陳述系爭建物係自106年完成建築,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起
訴日前即108年4月3日止,暨自108年4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
屬無理由。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市區○○段,為農業用
地,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地
籍圖謄本、附圖等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等
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尚屬
合理,應為允洽。
⒉又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公告地價,有公告土地現
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憑,故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
108年4月3日止,對於原告之權利範圍內,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6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被
告系爭建物
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
108年4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8年4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僅係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敗訴,
而該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本不計裁判費,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仍負全部拆除、返還土地之義務,是認訴訟
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
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附表一:
┌─────┬───────────────┬───────┐
│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
│ │ │(元下四捨五入│
│ │ │) │
├─────┼───────────────┼───────┤
│系爭土地每│1,305 平方公尺×107 年1 月申報│4,698元 │
│年不當得利│地價每平方公尺720 元×7%×原告│ │
│金額 │權利範圍1/14 │ │
├─────┼───────────────┼───────┤
│起訴前不當│104年2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共計│19,575元 │
│得利金額 │4年2月 │ │
│ │4,698元×50/12(4年2月) │ │
├─────┼───────────────┼───────┤
│起訴後按月│4,698元÷12月 │392元 │
│給付之不當│ │ │
│得利金額 │ │ │
└─────┴───────────────┴───────┘
附表二:
┌─────┬───────────────┬───────┐
│ │計算式(新臺幣) │不當得利金額(│
│ │(元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元下│
│ │ │四捨五入) │
├─────┼───────────────┼───────┤
│系爭土地 │㈠公告地價:870元 │282元 │
│106 年不當│㈡申報地價:870元×80%=696元 │ │
│得利金額 │㈢占有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 │ │
│ │㈣81平方公尺×696元×年息7%×│ │
│ │ 原告權利範圍1/14=282元 │ │
├─────┼───────────────┼───────┤
│系爭土地 │㈠公告地價:900元 │292元 │
│107 年不當│㈡申報地價:900元×80% =720元│ │
│得利金額 │㈢占有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 │ │
│ │㈣81平方公尺×720元×年息7%×│ │
│ │ 原告權利範圍1/14=292元 │ │
├─────┼───────────────┼───────┤
│系爭土地 │㈠公告地價:900元 │74元 │
│108 年起訴│㈡申報地價:900元×80% =720元│ │
│前不當得利│㈢占有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 │ │
│金額 │㈣期間:1 月1 日起至4 月3 日止│ │
│ │ ,共計93日 │ │
│ │㈤81平方公尺×720元×年息7%×│ │
│ │ 原告權利範圍1/14×93/365= │ │
│ │ 74元 │ │
├─────┼───────────────┼───────┤
│起訴前不當│282元+292元+74元=648元 │648元 │
│得利金額總│ │ │
│額 │ │ │
├─────┼───────────────┼───────┤
│起訴後按月│㈠108年不當得金額: │24元 │
│給付之不當│ 81平方公尺×720元×年息7%×│ │
│得利金額 │ 原告權利範圍1/14=292元 │ │
│ │㈡292元÷12月=24元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