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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簡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葉月理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年間,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 被告、訴外人葉美鈐(現更名為葉美玲)、葉本田(現由 葉加名繼承取得)、鄭水明、許丁輝、葉丞哲等七人共有 ,其中共有人葉丞哲前依據當時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提出分 割共有物訴訟,訴訟繫屬中全體共有人除同意葉丞哲依據 其分割方案取得部分土地單獨所有權外,且就葉丞哲所提 分割方案中各共有人土地分配位置均表同意,然因暫不辦 理原物分割,故口頭約定依該分配位置各自使用、管理土 地,是該分割訴訟調解以「葉丞哲單獨取得同段263-3地 號(分割自263地號土地)土地;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 共有同段263-2地號(分割自263地號)供道路通行使用; 另分割後263地號土地(即本案系爭26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按持份比例分別共有」,此有鈞 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及葉玉蘭、 葉本田之繼承人葉加名、許丁輝出具之切結可證。 (二)因原告住所為新竹縣,距離系爭土地甚遠,且認共有人間 已成立分管協議,各共有人應依據上揭調解當時之分配位 置圖分管、使用部分土地範圍,料,系爭土地歷經部分 共有人出售轉讓,現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葉美鈴、葉加 名、家禾旺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所分別共有,而被告於104 年2月3日由前共有人鄭水明處購買系爭土地之持份,在未 告知原告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私自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自行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且被告興建建物之初,居住系爭土地附近之訴 外人葉丞哲發覺此情事,隨即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間已有分管協議,被告興建建物之位置係協議分配予原告 所管理使用之部分,被告仍執意在該位置興建建物,顯 然無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管之協議,實侵害原告權益 甚鉅,且系爭建物亦屬違章建築,有臺南市政府函文可證 。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 遂民法第765條、同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共 有人全體。另兩造間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36號分 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無既判力。 (三)被告因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 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按自身應有部分1/14之持份權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參酌實務一貫 見解及土地法相關規定,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 座落位置、四周環境、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項綜 合考量,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當。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為96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元,而原告事後輾 轉得知被告自104年2月3日購買系爭土地之持份權利後隨 即動工興建系爭建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為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建物已蓋兩年多,被告不知悉系爭土地有 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建物之位置係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 度新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分歸被告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前開物上請 求權之行使,以所有人或共有物之共有人對現仍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共有物之人為限,若行使物上請求權者 已所有人或共有物之共有人,或行使對象已非現仍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共有物之人,其權利主張,即難謂 有理由。而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 登記為生效要件,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此之所謂判 決,則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 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 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 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易言之,共有物 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 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 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 裁判、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 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葉美鈴 、葉加名、家禾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2月3日由 前共有人鄭水明處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在未告知原告並 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私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自行興建鐵 皮建物,且被告興建建物之初,居住系爭土地附近之訴外 人葉丞哲發覺此情事,隨即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間 已有分管協議,被告興建建物之位置係協議分配予原告所 管理使用之部分,被告仍執意在該位置興建建物,無權占 有原告分管之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 108年度新簡字第236號民事訴訟之起訴狀、100年度新調 字第42號調解筆錄、訴外人葉玉蘭、葉加名、許丁輝出具 之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107年8 月6日府工使二字第1070874368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於108年10月8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供卷可憑。被告就其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不為爭執,被告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以認定。 ⒉被告稱系爭建物之位置係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 第236號民事判決分歸被告所有之土地等語,經本院調閱 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核與被 告所述相符,然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業經本件原告提起 上訴在案,現仍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審理中, 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既未確定,不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原告對於被告於上開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分得之部分,並未喪失共有權利。此外,被告並 無舉證證明其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部 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同此見解)。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 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上開租金計算之規定,所謂土 地總價額,即以申報之地價定之,此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查: ⒈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81為平方公尺,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告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被告陳述系爭建物係自106年完成建築,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起 訴日前即108年4月3日止,暨自108年4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 屬無理由。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市區○○段,為農業用 地,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地 籍圖謄本、附圖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等 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尚屬 合理,應為允洽。 ⒉又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公告地價,有公告土地現 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憑,故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 108年4月3日止,對於原告之權利範圍內,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6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被 告系爭建物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 108年4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8年4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僅係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敗訴, 而該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本不計裁判費,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仍負全部拆除、返還土地之義務,是認訴訟 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 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附表一: ┌─────┬───────────────┬───────┐ │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 │ │ │(元下四捨五入│ │ │ │) │ ├─────┼───────────────┼───────┤ │系爭土地每│1,305 平方公尺×107 年1 月申報│4,698元 │ │年不當得利│地價每平方公尺720 元×7%×原告│ │ │金額 │權利範圍1/14 │ │ ├─────┼───────────────┼───────┤ │起訴前不當│104年2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共計│19,575元 │ │得利金額 │4年2月 │ │ │ │4,698元×50/12(4年2月) │ │ ├─────┼───────────────┼───────┤ │起訴後按月│4,698元÷12月 │392元 │ │給付之不當│ │ │ │得利金額 │ │ │ └─────┴───────────────┴───────┘ 附表二: ┌─────┬───────────────┬───────┐ │ │計算式(新臺幣) │不當得利金額(│ │ │(元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元下│ │ │ │四捨五入) │ ├─────┼───────────────┼───────┤ │系爭土地 │㈠公告地價:870元 │282元 │ │106 年不當│㈡申報地價:870元×80%=696元 │ │ │得利金額 │㈢占有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 │ │ │ │㈣81平方公尺×696元×年息7%×│ │ │ │ 原告權利範圍1/14=282元 │ │ ├─────┼───────────────┼───────┤ │系爭土地 │㈠公告地價:900元 │292元 │ │107 年不當│㈡申報地價:900元×80% =720元│ │ │得利金額 │㈢占有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 │ │ │ │㈣81平方公尺×720元×年息7%×│ │ │ │ 原告權利範圍1/14=292元 │ │ ├─────┼───────────────┼───────┤ │系爭土地 │㈠公告地價:900元 │74元 │ │108 年起訴│㈡申報地價:900元×80% =720元│ │ │前不當得利│㈢占有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 │ │ │金額 │㈣期間:1 月1 日起至4 月3 日止│ │ │ │ ,共計93日 │ │ │ │㈤81平方公尺×720元×年息7%×│ │ │ │ 原告權利範圍1/14×93/365= │ │ │ │ 74元 │ │ ├─────┼───────────────┼───────┤ │起訴前不當│282元+292元+74元=648元 │648元 │ │得利金額總│ │ │ │額 │ │ │ ├─────┼───────────────┼───────┤ │起訴後按月│㈠108年不當得金額: │24元 │ │給付之不當│ 81平方公尺×720元×年息7%×│ │ │得利金額 │ 原告權利範圍1/14=292元 │ │ │ │㈡292元÷12月=24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