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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1號 原   告 泛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斌 訴訟代理人 林勇全 被   告 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旻祈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6日向原告訂購貨品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而被告已支付訂金5 35,500元(即總價30%),原告交貨後,被告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該 批貨品之尾款1,249,500元(即總價70%)。原告屆期於1 08年1月2日向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00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對於票據關係亦無抗 辯,希望與原告商談分期還款。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 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出售貨品與被告,而 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8年1月2日提示卻不獲 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訂購單、銷貨出售單、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此 並未提出爭執,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並依前揭規定 計付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面金額所載之1,249,500元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8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請求與原告商談分期事宜,因原 告已表明不願於訴訟中洽談分期給付事宜,故不能據此作為 拒絕給付上述票款之正當事由,併此指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3,375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 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 │附表 │ ├─────┬─────┬────┬───────┬──────┬─────┬──────┤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鐠鐳銤科技│臺灣銀行六│泛陽國際│107年12月31日 │新臺幣1,249,│AM0000000 │108年1月2日 │ │有限公司 │甲頂分行 │有限公司│ │500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