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金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燕姿
訴訟代理人 吳坤山
被 告 劉志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原告所提營業小客車租賃分期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14
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05年6月29日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事故,致車體嚴重受損,需支出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維修費用,經保險公司理賠其中100,000元維修費
後,其餘不足之150,000元維修費用,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支
應,經被告償還部分後,
迄今尚有87,000元未清償。被告又
於106年3月12日發生第2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壞,
且造成其他4輛車輛(下稱其餘受損車輛)受損,需支出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46,870元,及原告代為與其餘受損車輛達成和
解賠償維修費28,210元,另被告尚有自106年1月26日起至
106年2月12日止,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指,
共83日,每日以750元計算之系爭車輛租金,合計62,250元(
計算式:750元×83日=62,250元)之車款未給付。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224,330元(計算式:87,000元+46,870元+28,
210元+62,250元= 224,33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分
期合約書、
本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帳務資料、和解書、保險公司通知函、調解筆
錄、各項稅費代收明細、估價單、出貨單、南都汽車服務明
細表、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
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
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