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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8 年度新簡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金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姿 訴訟代理人 吳坤山 被   告 劉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原告所提營業小客車租賃分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05年6月29日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事故,致車體嚴重受損,需支出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維修費用,經保險公司理賠其中100,000元維修費 後,其餘不足之150,000元維修費用,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支 應,經被告償還部分後,迄今尚有87,000元未清償。被告又 於106年3月12日發生第2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壞, 且造成其他4輛車輛(下稱其餘受損車輛)受損,需支出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46,870元,及原告代為與其餘受損車輛達成和 解賠償維修費28,210元,另被告尚有自106年1月26日起至 106年2月12日止,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指, 共83日,每日以750元計算之系爭車輛租金,合計62,250元( 計算式:750元×83日=62,250元)之車款未給付。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224,330元(計算式:87,000元+46,870元+28, 210元+62,250元= 224,33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分 期合約書、本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帳務資料、和解書、保險公司通知函、調解筆 錄、各項稅費代收明細、估價單、出貨單、南都汽車服務明 細表、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