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葉玟伶
訴訟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
②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
回復原狀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8,000元。
嗣因特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電費金額及利
息算日,於109年3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②被告應付原告
156,361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9月5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
第2項所為變更
乃擴張
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紅雙喜公司)承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甲)
。而原告將系爭房屋1樓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
10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3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乙),嗣
兩造於108年9月5日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
),約定自108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乙。系爭租約乙既已終
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然經原告於108年
9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被告
迄今仍未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1樓,
爰依
租賃契約及
占有人物上返還
請求權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
㈡依系爭租約乙約定每月租金38,000元,被告自108年9月5日
起已屬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1樓迄今,
顯有不當得利情形
,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依系爭租約乙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不交還房屋,
即應支付
違約金100,000元,倘有訴訟,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一切應歸被告負責支付。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1樓,依系爭租約乙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共計150,000
元。
㈣又系爭房屋1樓仍由被告持續占用,水電費用則由原告先行
支付,是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361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
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樓房屋回復原狀
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付原告156,361元,及自109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9月5
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
元。③併願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後,始知悉原告無轉租權限,
且使用
收益權限僅至108年12月31日止,經與紅雙喜公司協
調後,由原告與紅雙喜公司、被告與原告間,各自終止租約
,再由被告與紅雙喜公司就系爭房屋1樓訂立租約,而原告
業與紅雙喜公司終止系爭房屋1樓租約,是原告就系爭房屋1
樓已無使用收益權利,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今原告與紅雙喜
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甲)終止系爭租約甲後,竟
反悔協議內容,再主張系爭租約甲仍未終止,致被告因誤信
原告、被告、紅雙喜公司間3方協調各自終止租約,另訂租
約之協議,而與原告簽立終止租約之系爭協議書乙,是兩造
於簽立系爭租約乙時,原告未告知無轉租權限,及原告使用
收益期限僅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佯裝與紅雙喜公司終止
系爭租約甲,於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乙後,又反悔不終止與
紅雙喜公司間之系爭租約甲,被告因原告
上揭毫無履約誠信
行為,遭原告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被告因受詐欺向原告所為承租系爭房屋1樓意思表示既經撤
銷,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乙
自始無效,原告無由依系爭租約乙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及律師費50,000元。
㈡原告與紅雙喜公司於108年9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甲時約定
,自108年9月9日起終止原告與紅雙喜公司間之系爭租約甲
,原告已
非系爭房屋1樓使用收益權人,且原告亦非系爭房
屋
所有權人,本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1樓與原告,遑
論被告占用系爭房屋1樓行為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再者,
原告藉掌握系爭房屋出入口之優勢,自108年9月9日起即令
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房屋1樓毫無使用可能
,自無受有利益情形。況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接獲原告以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甲)告知遷讓系爭房屋1樓之意思
表示,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徐雪心於108年9月26日進入系爭
房屋1樓查看,欲進行搬遷、回復原狀作業,竟遭原告報警
並提出侵入住居告訴,嗣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乙)告知原告及紅雙喜公司,被告將於109
年2月25日進行搬遷、回復原狀作業,原告竟故意不收受存
證信函,經紅雙喜公司轉知原告後,原告竟於109年2月25日
通知保全及警察到場阻止被告搬遷,是被告自108年9月9日
起既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髮廊,亦無法將物品自該處
遷離,被告實受龐大利益損失,毫無受益可言。故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8,000元,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
三、得
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屋1樓,簽訂租期自108年8月1日至
10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38,000元之系爭租約乙,嗣於10
9年9月5日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
物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乙第6條
約定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給付違約金、
律師費、水電費共156,361元,並按月給付38,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1樓之部分:
1.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
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
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
人於租賃
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
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
縱有違反
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租賃物,出
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
上字第22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
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乙於108年9月
5日已終止,另依系爭租約甲第三條第㈡款紅雙喜公司與原
告約定「前項之租期屆滿後甲方(即紅雙喜公司)保有調整租
金之權利,若有調整,幅度以5%為限或在
第三人與乙方(即
原告)皆有意承租之情形下,乙方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租之
權利;並另議定租賃租金條件等,經甲方同意後,於租期屆
滿前簽訂續租契約」,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甲期滿可優先續租
系爭房屋,原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紅雙喜公司間就系爭房
屋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乙既已終止
,被告卻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原告得依民法第962條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等語。
然被告原本係根據系爭租約乙占用系爭房屋1樓,兩造間系
爭租約乙雖於108年9月5日終止,
揆諸上揭民法第962條規範
說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縱未將系爭房屋1樓返還,
因系爭房屋1樓原係基於原告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被告,其
後被告縱有違反原告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
有系爭房屋1樓,原告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2.何況,系爭租約甲第三條第㈡款後段明定,原告得續租之條
件須「經甲方(即紅雙喜公司)同意後,於租期屆滿前簽訂續
租契約」,而紅雙喜公司於言詞辯論期間已
具結證稱:系爭
租約甲下方有寫要經甲方(即紅雙喜公司)同意,因甲方不同
意,所以沒有優先承租的權利,有本件109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卷第127頁)在卷
可考,顯然系爭租約甲於108年12
月31日屆期後,紅雙喜公司已不願和原告續租,是自109年1
月1日起原告已非系爭房屋承租人,
難謂有合法占用系爭房
屋權源。
3.綜上,原告已非系爭房屋承租人,且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主張,與民法第962條規範
要件不符,故請求被告應將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1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無由採認。
㈢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8,000元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乙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
付違約金100,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
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裁判
參照)。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
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
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
適正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是誠信原則,係
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
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
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租賃契約內容、房屋使用之狀態等一
切情狀,如認出租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2.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乙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00,000元
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
,兩造已於108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乙,被告迄今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1樓,依系爭租約乙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紅雙喜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
租約甲第六條特別約定事項,第㈡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未
經甲方(即紅雙喜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
租或出借、頂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亦不得變更其承租主體組織
或負責人名義」,同條第㈨項則約定「乙方積欠租金達兩期
或違反本條特約事項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甲方得終
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倘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乙方違反
本條特約事項第二項規定者,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等於原租金
叁倍之違約金,乙方不得
異議」,有系爭租約甲(見卷第23
至27頁)在卷
可參。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前曾以通
訊軟體對話,「99+Jason媽(即被告):還有妳那邊跟房東的
合約,公司需要留底。原告:我在日本哦,8/9回,然後,
我有問過了,因為你們是跟我簽約,所以房東我跟合約是不
需要給你們一份留底的哦。99+Jason媽(即被告):當初講好
。原告:因為為了大家方便,七月份我是沒有跟你們收房租
的。99+Jason媽(即被告):9月份開始算房租對嗎」,有原
告提出通軟體對話截圖(見卷第161頁)附卷可考,顯見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乙之初,被告曾向原告索取系爭租約甲影本,
遭原告拒絕,故被告雖知悉原告為二房東,但並不知曉紅雙
喜公司禁止原告轉租,及原告違約轉租將承受之風險。而
觀
諸系爭租約甲第六條第㈡、㈨項,紅雙喜公司與原告明確約
定,不得轉租系爭房屋,倘原告違約轉租,紅雙喜公司得終
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並請求原告給付租金3倍之違約金,
又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可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後至少
需花費1個月時間裝修,是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甲約定擅自轉
租,並拒絕提供系爭租約甲影本予被告,將使被告於承租系
爭房屋1樓並投入時間、資金裝修時,無法得知原告有遭紅
雙喜公司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之可能,進而對於投資風險評
估失準,使被告短期內有遭房屋所有權人要求回復原狀,返
還租賃物,導致投入資金、時間付諸流水之危險。原告未使
被告知悉違約轉租之結果,逕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乙,難謂
無違背誠信原則。
3.次查,紅雙喜公司之
受僱人王嘉誠到庭具
結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108年7月的時候,是否知道原告有將系爭房屋轉租
?證人答:時間要再確認,原本原告是跟我們說他要轉型,
跟別人合夥做美髮的事業,原告說有股東。被告訴訟代理人
:後來是否清楚實際上的情形?證人答:細節不清楚。被告
訴訟代理人:後來被告的太太即訴外人徐雪心或全方位髮藝
是否有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反應與原告有租賃的糾紛?證人
答:全方位髮藝的訴外人徐雪心有跟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反
應其與原告有租約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在那時候
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才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證人答: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那時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有無做什麼
樣的處理?證人答: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有試著居中協調,
請原、被告統一跟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簽立租約。被告訴訟
代理人:怎麼樣的協議方式?證人答:協議將原本的租約都
告一個階段,雙方面再各自跟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承租,原
告不用當二房東,全方位髮藝跟原告都可以在系爭房屋營業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協議原告跟被告租約先終止,及
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亦先終止,再由兩造與紅雙喜實
業有限公司簽立租約?證人答:是,一開始的主張是這樣,
但是協商過程不是很順利。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兩造是否
都有同意?證人答:全方位同意,原告一開始同意,後來不
知道什麼原因又拒絕。被告訴訟代理人:在108年9月5日或6
日時,原告是否因為同意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提出的協議方
式,而有跟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簽立終止合約的協議?證人
答:原告是108年9月5日與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簽立終止租
約的協議,這份合約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的條文與原告手上
協議的條文有出入,庭後我可以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既
然簽立了終止合約,為何沒有依照終止合約履行?證人答:
原告片面主張合約無效,原告沒有說的很清楚為何主張無效
。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完終止合約協議,紅雙喜實業有限公
司是否有另外跟原告簽立租約?證人答:沒有。因為原告主
張原合約還有效,然後我們的合約大概還只剩兩個月,所以
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決定讓合約走完。被告訴訟代理人:12
月31日租約到期前,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有無跟原告談續約
的事情?證人答:沒有,我們11月就有寄給原告表示已經不
續租的存證信函,從11月到現在紅雙喜實業有限公司都表示
不跟原告續約」,有本件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
第122至124頁)在卷
可稽,可知紅雙喜公司、原告與被告於
108年9月5日達成相互終止系爭租約甲、乙合意後,再由紅
雙喜公司分別與原告及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1樓及2、3樓
簽訂新租約,且原告已和紅雙喜公司簽立提前終止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甲),嗣因原告反悔,拒絕依協議書終止系爭
租約甲,紅雙喜公司因考量不再與原告續約,且系爭租約甲
之租期僅剩2個月,便未堅持依協議內容履行終止系爭租約
甲,然被告已依約定與原告簽立終止租約協議書(即系爭協
議書乙)致系爭租約乙提前終止,此復有紅雙喜公司與原告
之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甲)、原告與被告之終止
租約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乙)等件(見卷第43、153、163頁)在
卷
可佐,
綜上所述,紅雙喜公司與原告及被告三方於108年9
月5日已達成相互終止系爭租約甲、乙,重新訂立租約之合
意,並簽立終止租約之系爭協議書甲、乙,僅因原告事後反
悔,不願依系爭協議書甲履約,然被告因信賴上開三方協議
結果,依約終止系爭租約乙方導致無租約仍占用系爭房屋1
樓之情形,原告上揭前後不一致,未依三方協議履行之行為
,實有違誠信原則。
4.再查,被告於收受原告108年9月24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
000000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甲),通知被告歸還大門
遙控器及感應門卡,並拆除裝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存
證信函後,由被告配偶徐雪心於108年9月26日邀同員工即訴
外人郭婉茹,進入系爭房屋1樓查看屋內裝潢,準備搬遷事
宜,竟遭原告提起侵入住居刑事告訴,經偵查後檢察官於
108年12月10日做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82號(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偵18282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79至81頁)
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9年2
月15日以台南新南郵局000089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
乙)通知原告,將於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前往系爭房屋
1樓進行搬遷、回復原狀作業,邀同原告與紅雙喜公司共同
至現場釐清屋況,而系爭存證信函乙雖因原告招領逾期遭退
回,然紅雙喜公司曾以LINE通訊軟體將被告訂於上開
期日進
行搬遷、回復作業一事轉知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亦承
認知悉
前揭紅雙喜公司轉知事項,
惟以原告當時身在外地無
法趕回處理等語為辯,分別有台南新南郵局000089號存證信
函、遭退回之存證信函信封、原告民事準備㈣狀、本件109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見卷第99至102、第115頁、第
127至128頁、第15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配合原告系爭存證
信函甲通知,先於108年9月26日欲進行系爭房屋1樓搬遷回
復原狀作業,遭原告提起臺南地檢署108偵18282號刑事告訴
,該刑事偵查程序於108年12月10日終結後,改由被告訂109
年2月25日欲再次進行搬遷回復原狀作業,原告經紅雙喜公
司通知後,竟未積極配合搬遷、回復原狀及點交作業,可推
知原告先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後,於被告欲進行
搬遷、回復原狀作業或其
準備程序時,遭原告以刑事告訴或
不積極到場點交等作為或
不作為方式阻撓,綜觀原告上揭前
後不一致行為,著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倘原告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1樓將受有損害,衡諸常情,應積極配合被告遷讓
返還、回復原狀作業,原告卻於108年9月5日系爭租約乙終
止後一再阻撓被告遷讓返回系爭房屋1樓,顯與常情有違,
實
難認定系爭房屋1樓遭被告占用有造成原告損害,且難謂
原告阻撓被告搬遷非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
5.綜合上述,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乙之初,未據實告知無
轉租系爭房屋1樓權限,及違約轉租被告須面臨之風險,於
紅雙喜公司知悉原告違約轉租,三方已達成終止系爭租約
甲、乙,重新另訂租約方式處理之合意,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甲、乙後,竟反悔不願履行協議結果,嗣以系爭存證信函甲
催告被告搬遷,於被告派員查看系爭房屋1樓屋況預做搬遷
準備時,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再於被告定期進行搬遷之際,
消極不到場為點交,原告上開多處前後不一行為,有違民法
第148條誠信原則規範,故主張依系爭租約乙約定與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律師費用共150,000元,
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8,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與法相違
,自難准許。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361元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民
事訴訟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電費6,361元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系爭租約乙第七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使用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網路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責,有系爭租約乙(見卷第37頁)在卷
可考。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至3樓之電表均裝設在系爭房屋
2樓,其中電號00000000號之電費單金額為系爭房屋1樓之電
費,有本件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收件者:紅雙喜實
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號2、3樓之台
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提醒電費未繳通知單(下稱系爭通
知單)、繳費紀錄、電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電表
照片等件(見卷第175頁、第137至139頁、第165至171頁)附
卷可考,然電號00000000號之系爭通知單上地址記載「臺南
市○○區○○○路○○號2、3樓」,倘該地址為電表安裝地址
,豈會將「臺南市○○區○○○路○○號3樓」亦列入記載,
故電號:00000000號之系爭通知單
所載金額是否為系爭房屋
1樓電費,即屬有疑。又原告所提電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之電表照片及繳費紀錄,亦無足認定何座電表為
系爭房屋1樓電表,是依原告提出證據尚不
足證明所請求電
費6,361元係被告使用產生,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
明,與系爭租約乙第七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
6,361元實屬無據,無由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96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主
張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並給付違約金、律師費及電
費156,361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9月5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
請求,
核與民法第962條規範不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及舉證不足等原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