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全烽企業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賴國祥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王瀚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間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13,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原告之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揆諸前開說明,自為
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
)於106年1月24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約定由天威保全公司為被告址設臺南市○○區
○○路○○○號1-5F之處所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106年1月10
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2,500元(未稅),含
稅則為每月2,625元,契約期滿1個月前,如雙方任一方未以
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此保
全系統,即視為保全服務契約書繼續有效,依原契約條件自
動延長執行1年。嗣原告於106年8月10日與天威保全公司、
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
保全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對被告間之
所有權利義務,並約定
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1個月,
兩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
,即視同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
嗣後亦同
。依
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應至110年1月9日
始到期,
惟被告遲至109年5月8日始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而被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
8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均未給付。
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5月8
日止共4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共10,500元(計算式:2,625元×4
月=10,500元),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提
前終止契約須給付之
違約金3,000元,共13,500元。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乃提供勞務之契約,性質屬
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而被告已於109年5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將於109年1月9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是被
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本屬合法。而系爭契約第17條所謂
提前解約者,應係指被告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原訂期間(即
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內12個月終止契約之情
形,並不包括契約自動延長後經被告終止之情形,蓋天威保
全公司係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原訂12個月作為系統器材裝
卸之投資回收時間,當初裝設保全服務系統之材料或人工費
用係天威保全公司支出,
而非原告,被告係在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自動延長後終止契約,當初系統器材之投資已獲回收,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000元。再者,被告未依
約繳納每月費用時,即遭原告中斷保全傳訊服務,倘被告財
物失竊、損失,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財物安全防護已
消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視為終止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月10日與天威保全公司簽立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自106年1月10日
起至109年1月9日止)。嗣被告於106年8月10日與原告、天
威保全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三方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保全
公司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於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期滿1個月以前,均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請求,則
視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
,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本應自109年1月10日起再自動延長1
年至110年1月9日止,惟被告於109年5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已於109年1月9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且原告
已於109年5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
務費共10,500元,及違約金3,000元是否有理,本院分論如
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共10,500元是否有理:
1.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29條、第5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全服務契約
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而委任契約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苟
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
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
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
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
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
參照)。
準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告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惟被告
自承於109年5月7
日始寄出內容為,自109年1月1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之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亦表示於109年5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揆諸上開說明與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乃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然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原告時生效,被告遲至109年5月8日始將終止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意思表示對原告為合法送達,終止之效力自難回溯
自109年1月10日開始,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109年5月8日
合法終止。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以伊自109年1月10日起即未向原告繳交每月
保全服務費,保全傳訊服務已遭原告中斷,倘被告財物失竊
、損失,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財物安全防護已消失,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視為終止,原告不應向伊請求給付自
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之每月保全服務費用
10,500元等語為辯,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原告提供之保全
設備可正常運作,亦未中斷保全傳訊服務,被告未收到保全
傳訊訊號乃因被告未開啟保全設備導致等
云云。查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前項費款,如甲方(即被告)
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方(即原告)得隨時逕行終止契
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在卷
可參,依上開契約文意可知,縱使被告未依約繳納每月
保全服務費用,僅原告「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
,並非被告未繳納費用,原告「必然」終止契約、停止服務
。而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既未經原告通知終止,可推知悉原告仍正常提供保全傳訊服
務,揆諸
上揭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就自109年1月10日起未能
收到原告提供之保全傳訊服務等有利於己辯詞,應盡舉證責
任,被告既未提出證據為佐,被告
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3.綜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屬委任契約,被告得隨時終止,原
告於109年5月8日始接獲被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
表示,該契約自109年5月8日合法終止,是被告仍需給付原
告終止前,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共3個月又
29日保全服務費用,而保全服務費用每月為2,625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413元(計算式:2,625元×3月+2,625
元÷30日×29日=10,4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依據,無足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是否有理:
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
,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
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
3,000元」,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每套3,000元等語。然
參諸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於第1條約明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自
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可知第17條約定之目
的,旨在確保被告不得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此
36個月期間,中途任意終止該契約,致使天威公司裝設器材
之投資無法回收,故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第17條之約定自不適用於109年1月10日以後雙方為簡化續
約程序而視為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是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原約定之36個月期滿後,系統器材安裝之投資已獲得回收
之確保,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第20條約定及系爭協議書而
延長服務期限,原告亦無再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之理。況原告未能舉證被告
提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受有何等損害,而當初係由天威
保全裝設保全服務系統,原告僅沿用設備器具費用,此觀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及協議書內容自明,則當初裝機之材料、人
工費用,係天威保全公司所負擔,而非原告負擔,當無從認
定此部分係屬原告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實無
依據,無從採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115
號支付命令業於109年2月26日對被告合法送達。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保全服務費,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約定,
雖定有給付期限,然給付期限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
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之保全
服務費共10,413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及
違約金,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比
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