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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9 年度新小字第 6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新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櫻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睛 訴訟代理人 吳威德 被   告 林錦同 被   告 杜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新小字第6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佩芬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