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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9 年度新小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永明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被   告 林愛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簽立授權書2 份,全權授權委託 原告(原名永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永明家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陳永明處理被告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發件銷售廣告、收受價金、簽約及移轉過戶等 事宜。爾後原告便代理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委託由訴外人台灣房 屋辦理出售事宜,並於108年6月22日由陳永明與訴外人即台灣 房屋之職員高色商簽署「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嗣後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於108年7月23日成交,並已於同日由陳永明與訴 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買方湯孟玲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然依「第一建經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賣方即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售出後結餘價金之新臺幣(下同)68,500元 逕匯入原告於京城銀行仁德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內容),故被告應依上開合約 給付68,500元之佣金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遂委託原告為居間仲介 ,並授權其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故按民法第 565條、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應盡力為被告忠實辦 理前開委託之事務,且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 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報酬,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 見危險及調查、向委託人據實報告之義務,確保賣家出售之 不動產符合買家之需求。 ㈡然原告竟於仲介過程中,將系爭不動產之銷售信息發佈於 LINE通訊軟體中名為「永明家崑…」之群組,並在該群組內 公開發佈「靠崑山科技大學那邊強降雨時會有積水但不高… 靠近網寮橋跟我們大灣四號排水口這邊因為地勢較高…不會 淹水~」等語,傳達系爭房屋不會淹水之資訊,及發佈「各 位永明家崑科大的菁英夥伴們要注意隔壁的先生都會跟客人 說那邊會淹水而且很深主要原因是他想買我們隔壁價格出不 理想…」、「是也有一位阿公仔跟近崑科大邊的阿姨仔曾因 強降雨時巷弄積水淹路面時…為急求改善…說曾淹到小腿… 大家也要多防治危言」等語,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在位址 有淹水可能,卻將淹水情事推為鄰人惡意胡言,並讓負責銷 售系爭不動產之訴外人即台灣房屋之房仲陳雅淇將上開群組 中之對話紀錄轉傳與湯孟玲,然而湯孟玲於購屋前即已有多 次反應不得找淹水地區房屋,孰料原告於搓合被告與湯孟玲 簽立買賣契約後,於108年8月13日時,臺南地區即遇豪大雨 而致系爭不動產淹水,爾後湯孟玲遂以淹水為由,向對被告 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訴,以解除買賣契約,令被告因此 纏訟。 ㈢是原告既為不動產專業居間人,按前開意旨,自應有盡詳細 調查、告知義務,況原告於臺南在地經營不動產業已久,對 於調查了解系爭房屋所在位址之狀況應無難處,且依上情, 應認原告於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中即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所在位址如遇強降雨則有淹水之可能,然其卻為求賺取 仲介費用而隱瞞前開事實,已違反前述之忠實義務;另按同 法第571條之規定,若居間人違反前揭義務,未忠實辦理, 反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逕,則其應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 償還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並無理由。 ㈣另按原告聲明所依據之系爭合約內容所載,可見本約款約定 者應係指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履行後之結餘金額,被告 方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湯孟玲已對被告提告,最終亦已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亦無前開所謂之結 餘金額,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㈤又,被告雖以民法第571 條以資為免給付義務之抗辯,惟如 認本件無民法第571 條之用,則按原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致被告受有未能履約之6,850,000 元損害,依上開民法第567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以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以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 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7日簽立授權書2份,全權授權 委託原告處理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發件銷售廣告、收受 價金、簽約及移轉過戶等事宜,嗣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 108年7月23日成交,並已於同日由陳永明與訴外人即系爭不 動產之買方湯孟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故被告應依上開合約給付68,500元之佣 金與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竟於仲介過 程中,將系爭不動產之銷售信息發佈於LINE通訊軟體中名為 「永明家崑…」之群組,並在該群組內公開發佈「靠崑山科 技大學那邊強降雨時會有積水但不高…靠近網寮橋跟我們大 灣四號排水口這邊因為地勢較高…不會淹水~」等語,原告 明知系爭不動產所在位址有淹水可能,卻將淹水情事推為鄰 人惡意胡言,並讓負責銷售系爭不動產之訴外人即台灣房屋 之房仲陳雅淇將上開群組中之對話紀錄轉傳與湯孟玲,然而 湯孟玲於購屋前即已有多次反應不得找淹水地區房屋,孰料 原告於搓合被告與湯孟玲簽立買賣契約後,於108年8月13日 時,臺南地區即遇豪大雨而致系爭不動產淹水,爾後湯孟玲 遂以淹水為由,向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訴,嗣後 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在卷由其所提 出之本院109年移調字第28號起訴狀及其調解筆錄所示,雙 方因於108年8月13日時遇豪大雨而致系爭不動產淹水為由, 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此有本院109年移調字第28號 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及其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則買賣契約既 經被告與訴外人湯孟玲係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從而被告並未 因原告之服務或仲介而湯孟玲為系爭房屋之買主。原告既未 完成服務或仲介工作,又未能舉證係遭被告與湯孟玲如何通 謀解約,則其請求即無依據。是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之委 任意旨,完成委任事務,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於108 年7月23日下午完成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雙方之委任意 旨給付服務報酬6萬8500元云云,可取。又查原告於完 成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會淹水。故原告亦是在知悉系爭 房屋會淹水之狀況下而簽訂服務契約,是原告主張,亦無足 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6萬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