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永明家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明
被 告 林愛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奕翔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簽立授權書2 份,全權授權委託
原告(原名永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嗣後更名為永明家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
法定代理人陳永明處理被告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發件銷售廣告、收受價金、簽約及移轉過戶等
事宜。爾後原告便代理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委託由訴外人台灣房
屋辦理出售事宜,並於108年6月22日由陳永明與訴外人即台灣
房屋之職員高色商簽署「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
嗣後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於108年7月23日成交,並已於同日由陳永明與訴
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買方湯孟玲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
買賣契
約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然依「第一建經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
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賣方即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售出後結餘價金之新臺幣(下同)68,500元
逕匯入原告於京城銀行仁德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內容),故被告應依
上開合約
給付68,500元之佣金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8,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遂委託原告為居間仲介
,並授權其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故按
民法第
565條、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應盡力為被告忠實辦
理前開委託之事務,且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
向
消費者收取高額之
報酬,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
見危險及調查、向委託人據實報告之義務,確保賣家出售之
不動產符合買家之需求。
㈡然原告竟於仲介過程中,將系爭不動產之銷售信息發佈於
LINE通訊軟體中名為「永明家崑…」之群組,並在該群組內
公開發佈「靠崑山科技大學那邊強降雨時會有積水但不高…
靠近網寮橋跟我們大灣四號排水口這邊因為地勢較高…不會
淹水~」等語,傳達系爭房屋不會淹水之資訊,及發佈「各
位永明家崑科大的菁英夥伴們要注意隔壁的先生都會跟客人
說那邊會淹水而且很深主要原因是他想買我們隔壁價格出不
理想…」、「是也有一位阿公仔跟近崑科大邊的阿姨仔曾因
強降雨時巷弄積水淹路面時…為急求改善…說曾淹到小腿…
大家也要多防治危言」等語,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在位址
有淹水可能,卻將淹水情事推為鄰人惡意胡言,並讓負責銷
售系爭不動產之訴外人即台灣房屋之房仲陳雅淇將上開群組
中之對話紀錄轉傳與湯孟玲,然而湯孟玲於購屋前即已有多
次反應不得找淹水地區房屋,孰料原告於搓合被告與湯孟玲
簽立買賣契約後,於108年8月13日時,臺南地區即遇豪大雨
而致系爭不動產淹水,爾後湯孟玲遂以淹水為由,向對被告
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訴,以解除買賣契約,令被告因此
纏訟。
㈢是原告既為不動產專業居間人,按前開意旨,自應有盡詳細
調查、告知義務,況原告於臺南在地經營不動產業已久,對
於調查了解系爭房屋所在位址之狀況應無難處,且依上情,
應
堪認原告於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中即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所在位址如遇強降雨則有淹水之可能,然其卻為求賺取
仲介費用而隱瞞前開事實,已違反前述之忠實義務;另按同
法第571條之規定,若居間人違反
前揭義務,未忠實辦理,
反為有利於
相對人之行逕,則其應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
償還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並無理由。
㈣另按原告聲明所依據之系爭合約內容所載,可見
本約款約定
者應係指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履行後之結餘金額,被告
方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惟湯孟玲已對被告提告,最終亦已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亦無前開所謂之結
餘金額,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㈤又,被告雖以民法第571 條以資為免給付義務之
抗辯,惟如
認
本件無民法第571 條之
適用,則按原告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
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致被告受有未能履約之6,850,000
元損害,依上開民法第567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爰
以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以對於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
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互相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7日簽立授權書2份,全權授權
委託原告處理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發件銷售廣告、收受
價金、簽約及移轉過戶等事宜,嗣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
108年7月23日成交,並已於同日由陳永明與訴外人即系爭不
動產之買方湯孟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故被告應依上開合約給付68,500元之佣
金與原告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竟於仲介過
程中,將系爭不動產之銷售信息發佈於LINE通訊軟體中名為
「永明家崑…」之群組,並在該群組內公開發佈「靠崑山科
技大學那邊強降雨時會有積水但不高…靠近網寮橋跟我們大
灣四號排水口這邊因為地勢較高…不會淹水~」等語,原告
明知系爭不動產所在位址有淹水可能,卻將淹水情事推為鄰
人惡意胡言,並讓負責銷售系爭不動產之訴外人即台灣房屋
之房仲陳雅淇將上開群組中之對話紀錄轉傳與湯孟玲,然而
湯孟玲於購屋前即已有多次反應不得找淹水地區房屋,孰料
原告於搓合被告與湯孟玲簽立買賣契約後,於108年8月13日
時,臺南地區即遇豪大雨而致系爭不動產淹水,爾後湯孟玲
遂以淹水為由,向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訴,嗣後
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在卷由其所提
出之本院109年移調字第28號
起訴狀及其調解筆錄所示,雙
方因於108年8月13日時遇豪大雨而致系爭不動產淹水為由,
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等情,此有本院109年移調字第28號
起訴狀、被告
答辯狀及其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則買賣契約既
經被告與訴外人湯孟玲係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從而被告並未
因原告之服務或仲介而湯孟玲為系爭房屋之買主。原告既未
完成服務或仲介工作,又未能舉證係遭被告與湯孟玲如何通
謀解約,則其請求即無依據。是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之委
任意旨,完成委任事務,與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即被告於108
年7月23日下午完成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雙方之委任意
旨給付服務報酬6萬8500元云云,
洵非可取。又查原告於完
成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會淹水。故原告亦是在知悉系爭
房屋會淹水之狀況下而簽訂服務契約,是原告主張,亦無足
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6萬85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