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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9 年度新小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834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晧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禮厚 


訴訟代理人  林助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39個月,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含稅),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未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即視同系爭保全契約自動延長1年。原告於106年8月16日與天威保全公司、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擔天威保全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被告於前開契約期滿1個月前,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依上開約定,系爭保全契約已自動延長1年至109年7月20日始屆期。然被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服務費,被告目前尚積欠108年10月21日至109年7月20日之服務費28,350元未給付,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在給付違約金3,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1,350元,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原係與天威保全公司於102年4月16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於105年7月20日契約期滿後,雙方合意續約3年,並因被告1次給付3年之服務費,天威保全公司依習慣優惠被告3個月期間,故續約期間係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嗣續約期間內,天威保全公司與兩造於106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承受天威保全公司與被告所訂之系爭保全契約,並於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承受系爭保全契約之權利義務,在系爭保全契約於108年10月20日屆滿後,原告需與被告另行簽訂保全契約始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承受系爭保全契約,系爭保全契約於108年7月20日已屆滿,但原告竟不請求108年7月21日至108年10月20日之服務費,顯然原告知悉所承受之系爭保全契約之期限係至108年10月20日止。況被告亦早於108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明確告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期限屆滿日為108年10月20日,是原告於系爭保全契約屆滿後,並未另行與被告簽訂新契約,兩造間契約關係業已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21日起之服務費,顯無理由。又被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即另行委託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拆機費,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102年4月16日與天威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自102年4月21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共39個月,每月服務費為3,150元(含稅),嗣被告與天威保全公司另續約3年,天威保全公司另依例給予被告3個月優待期間,嗣後在續約期間內之106年8月16日由天威保全公司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承受天威保全公司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權利義務,改由原告提供被告保全服務等情,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協議書、客戶請款單、統一發票、提回分行票據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司促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26-28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未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即視同系爭保全契約自動延長1年,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之服務費28,350元云云惟查: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第1項固約定:「本契約期滿1個月前,如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甲方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即視為本契約繼續有效,依本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亦約定:「乙方(即原告)承受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即系爭保全契約)後,乙、丙(即被告)雙方需於保全服務契約期滿重訂契約始生效」等語,足認兩造於106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以系爭協議書內容變更原契約書中自動延長1年之條款。因此,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後,兩造既未重新訂立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即應依原契約期滿日即108年10月20日屆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21日至109年7月20日止之服務費28,350元,顯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違約拆機費3,000元云云。惟依該條約定:「……另如甲方(即被告)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拆機費每套叁仟元」等語,其要件應係指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原訂契約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或毀約之情形,然本件系爭保全契約已於108年10月20日屆滿,被告並無提前解約或毀約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拆機費3,000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