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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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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9 年度新簡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一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合 被   告 方福定       方石井       方進丁       方良順       方建明       鐘明哲       方秀玲       方福來       方福条       戴方鶯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珠 被   告 方玉蘭       李方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福來、方福条、戴方鶯、方玉蘭、李方菊就被繼承人方教 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54平方公尺, 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9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31.42平方公尺,由全體被告取得,並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 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方教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5年6月18日死亡,方教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方陳跕、方建宗、方金鳳等3人,經本院查詢 方陳跕、方建宗於本院95年繼字第1492號案、方金鳳於本院 95年繼字第1456號案辦理拋棄繼承,而方教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為方福來、方福条、戴方鶯、 方玉蘭、李方菊一節,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至89、103、107、109、169至193頁、本院95年繼字第 1456、1492號案卷宗),原告撤回對方教之起訴,追加方陳 跕、方建宗、方金鳳為被告,嗣後撤回方陳跕、方建宗、方 金鳳之起訴,又追加方福來、方福条、戴方鶯、方玉蘭、李 方菊等人為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請求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之9分之2 面積,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面積歸被告維持共有;② 原、被告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互有通行權存在。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其聲明為:①請求被告方福來、方福条、戴方鶯 、方玉蘭、李方菊就被繼承人方教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54平 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99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31.42平方公尺,由全體被告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面積66.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9分之2,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 通用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因毗鄰原告所屬 同段393、391地號土地,於前辦理建築指定路線與本案分割 土地,未鄰接建築線,且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或使 用。為此爰依民法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 ㈡並聲明:①請求被告方福來、方福条、戴方鶯、方玉蘭、李 方菊就被繼承人方教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 面積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54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9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31.42平方公尺,由全體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方良順:同意原告之方案。 ㈡被告戴方鶯:拋棄繼承方教之財產。 ㈢被告方福定、方石井、方進丁、方建明、鐘明哲、方秀玲、 方福來、方福条、方玉蘭、李方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196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 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資料為證,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所測 字第1090023081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均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196 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都市計畫土地「鄉村區交通用地 」,臨寬6公尺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196地號土地地理位置、使用狀況 及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以通行對外道路,以提高未來整體 土地經濟效益之考量下,且系爭土地因毗鄰原告所屬同段 393、391地號土地,於前辦理建築指定路線與本案分割土地 ,未鄰接建築線等情,堪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何不 利,爰判決系爭196地號土地各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方福定 │8分之1 │ ├───┼─────────────┼────────┤ │ 2 │方石井 │8分之1 │ ├───┼─────────────┼────────┤ │ 3 │方福來、方福条、戴方鶯、方│公同共有18分之1 │ │ │玉蘭、李方菊即方教之繼承人│ │ ├───┼─────────────┼────────┤ │ 4 │方良順 │12分之1 │ ├───┼─────────────┼────────┤ │ 5 │方進丁 │12分之1 │ ├───┼─────────────┼────────┤ │ 6 │方建明 │12分之1 │ ├───┼─────────────┼────────┤ │ 7 │鐘明哲 │18分之1 │ ├───┼─────────────┼────────┤ │ 8 │一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9分之2 │ ├───┼─────────────┼────────┤ │ 9 │方秀玲 │6分之1 │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 │ ├────────┬───────────┬──────────┤ │分得位置編號 │分得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及面積 │ │ │ ├────────┼───────────┼──────────┤ │編號A部分土地( │一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單獨取得 │ │8.15平方公尺)、│ │ │ │編號C部分土地( │ │ │ │6.54平方公尺) │ │ │ ├────────┼───────────┼──────────┤ │編號B部分土地( │方福定 │56分之9 │ │19.99平方公尺) ├───────────┼──────────┤ │、編號D部分土地 │方石井 │56分之9 │ │(31.42平方公尺 ├───────────┼──────────┤ │) │方福來、方福条、戴方鶯│公同共有14分之1 │ │ │、方玉蘭、李方菊即方教│ │ │ │之繼承人 │ │ │ ├───────────┼──────────┤ │ │方良順 │28分之3 │ │ ├───────────┼──────────┤ │ │方進丁 │28分之3 │ │ ├───────────┼──────────┤ │ │方建明 │28分之3 │ │ ├───────────┼──────────┤ │ │鐘明哲 │14分之1 │ │ ├───────────┼──────────┤ │ │方秀玲 │14分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