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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9 年度新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榮志偉       福泉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福泉 訴訟代理人 吳秉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榮志偉明知自身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7年6月7日14時59分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左 鎮區臺20線22.5公里北向外側處,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道 狀況即行迴轉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朱育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朱育昕受有傷害,事故後經 警檢測被告榮志偉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7mg/l。原告 業已於107年11月29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賠付朱育昕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420元 。而被告榮志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 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 得於給付保險金範圍內向被告榮志偉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另被告榮志偉於肇事當時係駕駛被告福泉畜牧有限公司 (下稱福泉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被告福泉公司之受僱 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福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榮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福泉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表示:被告 榮志偉為訴外人即被告福泉公司之副總陳昕智僱用之臨時工 ,為陳昕智於被告福泉公司業務範圍外,自行承接之代養雞 業務,從事清水溝、除草、載貨等雜役工作,是被告福泉公 司與被告榮志偉間無僱傭關係,被告榮志偉自始並未為被告 福泉公司服勞務,受被告福泉公司指揮監督,被告榮志偉實 際上為陳昕智所僱用,受其指揮監督。又系爭車禍發生當 日係陳昕智指揮被告榮志偉前往被告福泉公司處駕駛陳昕智 所有之車輛前往左鎮載運板模,被告榮志偉未經被告福泉 公司或負責人温福泉同意擅自駕駛温福泉所有之系爭車輛前 往左鎮,被告榮志偉係執行陳昕智之私人職務,實難強令被 告福泉公司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榮志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被告福泉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未注意車道狀況即作迴轉,致撞擊訴外人朱育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朱育昕受有傷害,原 告已賠付朱育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相關費用126,42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賠付費用管理細目表、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 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 計算網頁、看護證明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 且被告福泉公司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榮志偉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是被告榮志偉對系爭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朱育昕受傷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榮志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 ㈡又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榮志偉於107年6月7日8時30分至同日12時間,在住 家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車禍發 生後經警檢測其酒測值為0.27mg/l,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故原告依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朱育昕之金額範圍 內,代位請求被告榮志偉給付126,420元,核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福 泉公司為被告榮志偉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為被告福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榮志偉於警詢時供稱:伊目前是被告福泉公司之工人兼 自用小貨車司機;車主是被告福泉公司之老闆温福泉,伊是 該公司自用小貨車司機,温福泉是伊的老闆等語,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由上可知被告榮志 偉確實受僱於被告福泉公司,且為被告福泉公司執行職務, 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榮志偉為被告福泉公司所使用之 人,故被告福泉公司辯稱被告榮志偉並非其受僱人,亦未執 行其職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是被告福泉公司 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榮志偉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26,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