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榮志偉
福泉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福泉
訴訟代理人 吳秉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榮志偉明知自身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7年6月7日14時59分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左
鎮區臺20線22.5公里北向外側處,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道
狀況即行迴轉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朱育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朱育昕受有傷害,事故後經
警檢測被告榮志偉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7mg/l。原告
業已於107年11月29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賠付朱育昕
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420元
。而被告榮志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所稱之被保險
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
得於給付保險金範圍內向被告榮志偉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另被告榮志偉於肇事當時係駕駛被告福泉畜牧有限公司
(下稱福泉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被告福泉公司之
受僱
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福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榮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福泉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表示:被告
榮志偉為訴外人即被告福泉公司之副總陳昕智僱用之臨時工
,為陳昕智於被告福泉公司業務範圍外,自行承接之代養雞
業務,從事清水溝、除草、載貨等雜役工作,是被告福泉公
司與被告榮志偉間無
僱傭關係,被告榮志偉自始並未為被告
福泉公司服勞務,受被告福泉公司指揮監督,被告榮志偉實
際上
乃為陳昕智所僱用,受其指揮監督。又系爭車禍發生當
日係陳昕智指揮被告榮志偉前往被告福泉公司處駕駛陳昕智
所有之車輛前往左鎮載運板模,
詎被告榮志偉未經被告福泉
公司或負責人温福泉同意擅自駕駛温福泉所有之系爭車輛前
往左鎮,被告榮志偉係執行陳昕智之私人職務,實難強令被
告福泉公司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榮志偉於
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被告福泉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未注意車道狀況即作迴轉,致撞擊訴外人朱育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朱育昕受有傷害,原
告已賠付朱育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相關費用126,42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賠付費用管理細目表、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
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
計算網頁、看護證明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
無訛。
且被告福泉公司就
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榮志偉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是被告榮志偉對系爭車禍之
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朱育昕受傷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榮志偉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堪以認定。
㈡又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榮志偉於107年6月7日8時30分至同日12時間,在住
家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車禍發
生後經警檢測其酒測值為0.27mg/l,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參。故原告依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朱育昕之金額範圍
內,代位請求被告榮志偉給付126,420元,
核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
7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福
泉公司為被告榮志偉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為被告福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被告榮志偉於警詢時供稱:伊目前是被告福泉公司之工人兼
自用小貨車司機;車主是被告福泉公司之老闆温福泉,伊是
該公司自用小貨車司機,温福泉是伊的老闆等語,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筆錄在卷
可憑,由上可知被告榮志
偉確實受僱於被告福泉公司,且為被告福泉公司執行職務,
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榮志偉為被告福泉公司所使用之
人,故被告福泉公司辯稱被告榮志偉並非其受僱人,亦未執
行其職務
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是被告福泉公司
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榮志偉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26,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