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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9 年度新簡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富吉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閣宏 訴訟代理人 涂妙華 被   告 顏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 期間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委託售價為新 臺幣(下同)6,880,000元,被告實拿5,000,000元。經原告廣 告、介紹、帶看後,於108年12月28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杜 ○○給付議價保證金50,500元,出價5,350,000元承購系爭 不動產,經原告努力向被告溝通後,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於 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簽名確定同意出售,復 約定109年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於109年1 月14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另出售他人,且 不願與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僅得通知杜○○ 取消簽訂買賣契約。核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21 4,000元(計算式:5,350,000元×4%=214, 000元)。綜上, 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簽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成立, 被告應依約與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未 遵守約定致原告無法取得服務報酬受有損害,爰依法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買方杜○○亂開價,且被告認為出售時機 未到,可再等待,是被告不願與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況且,系爭不動產買賣未成立,原告之服務流程未完成, 買賣既未成立,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568條分 別明文規定。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 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肆 (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 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 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 賣成交」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雙方於109年1月8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 明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底價為5,000,000元,且底價 5,000,000元為被告實拿,不包含所有相關費用及仲介費用 ,銀行塗銷相關費用由被告自行處理,嗣被告於109年1月10 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以5,35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 產,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 託書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就上開事實未為否認,惟以原告向 買方即杜○○亂開價,伊認為尚未到出售時機,可再等待為 由,拒絕與杜○○簽立買賣契約,並認原告未完成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無由向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查系爭契約書 第5條後段已明確約定「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者, 視為買賣成交」,而同條前段亦約明「買賣成交者,受託人 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肆 」,業如上述,被告於109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即買 賣議價委託書),依上開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已視為成交,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未完成,原告 不得請求服務報酬之辯詞,顯無依據,無足採認。而系爭委 託書載明成交總價為5,350,00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總價4%之 服務報酬214,000元(計算式:5,350,000元×4%=214,000元 ),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㈢至於,被告稱原告向買方即杜○○亂開價,伊認為尚未到出 售時機,可再等待云云。核原告居間媒合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總價已達5,350,000元,已高於雙方約定5,000,000元底價, 被告就原告亂開價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所辯無足採 信。又被告認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機未到,可再等待,實為被 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內心動機、盤算,然被告既與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委託書,即當遵循契約內容履行雙方約 定,原告內心動機、盤算為何,非得對抗原告事由,是被告 所辯並無依據,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約定報酬未為給付之事實,既足認 定,此給付又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報酬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 月2日對被告合法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亦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