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富吉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閣宏
訴訟代理人 涂妙華
被 告 顏玉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委託
期間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委託售價為新
臺幣(下同)6,880,000元,被告實拿5,000,000元。經原告廣
告、介紹、帶看後,於108年12月28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杜
○○給付議價保證金50,500元,出價5,350,000元承購系爭
不動產,經原告努力向被告溝通後,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於
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簽名確定同意出售,復
約定109年1月16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於109年1
月14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另出售他人,且
不願與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僅得通知杜○○
取消簽訂買賣契約。核被告
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
報酬21
4,000元(計算式:5,350,000元×4%=214, 000元)。綜上,
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簽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成立,
被告應依約與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詎料,被告未
遵守約定致原告無法取得服務報酬受有損害,
爰依法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買方杜○○亂開價,且被告認為出售時機
未到,可再等待,是被告不願與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況且,系爭不動產買賣未成立,原告之服務流程未完成,
買賣既未成立,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事由: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568條分
別明文規定。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
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肆
(最高不得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
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
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
賣成交」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雙方於109年1月8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
明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底價為5,000,000元,且底價
5,000,000元為被告實拿,不包含所有相關費用及仲介費用
,銀行塗銷相關費用由被告自行處理,
嗣被告於109年1月10
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以5,35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
產,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
託書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就上開事實未為否認,
惟以原告向
買方即杜○○亂開價,伊認為尚未到出售時機,可再等待為
由,拒絕與杜○○簽立買賣契約,並認原告未完成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無由向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查系爭契約書
第5條後段已明確約定「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者,
視為買賣成交」,而同條前段亦約明「買賣成交者,受託人
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肆
」,業如上述,被告於109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即買
賣議價委託書),依上開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已視為成交,則被告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未完成,原告
不得請求服務報酬之辯詞,顯無依據,無足採認。而系爭委
託書載明成交總價為5,350,00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總價4%之
服務報酬214,000元(計算式:5,350,000元×4%=214,000元
),
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㈢至於,被告稱原告向買方即杜○○亂開價,伊認為尚未到出
售時機,可再等待
云云。核原告居間媒合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總價已達5,350,000元,已高於雙方約定5,000,000元底價,
被告就原告亂開價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所辯無足採
信。又被告認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機未到,可再等待,實為被
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內心動機、盤算,然被告既與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委託書,即當遵循契約內容履行雙方約
定,原告內心動機、盤算為何,
非得對抗原告事由,是被告
所辯並無依據,無從採認,
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約定報酬未為給付之事實,既足認
定,此給付又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
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報酬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
月2日對被告合法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亦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