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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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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9 年度新簡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許麗美 被   告 聯一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人豪 被   告 盛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百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一能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一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聯一能源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復經被告盛京投資有限公司為背書 ,詎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6、28、29、39 、96、126、133條及第1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 臺幣(下同)1,320,000元。並聲明:被告聯一能源有限公司 、盛京投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自民 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 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 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後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5 條第3項、第131條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2 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號,發 票地則未記載,是依前揭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 票人即被告聯一能源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為發票地,則該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 均為臺南市;又依前揭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 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 年5月10日,然原告之付款提示日為109年3月17日,顯已逾 上開7日之法定期間,是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原告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被告盛京投資有限公司已喪失追 索權,自不得請求渠被告盛京投資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 之責任。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聯一能源 有限公司給付票款1,320,000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惟其請求 背書人被告盛京投資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洵屬無據。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 │附表 │ ├─┬────┬────┬─────┬─────┬────┬─────┤ │編│付 款 人│發 票 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1 │華南商業│聯一能源│QD0000000 │1,320,000 │108年5月│109年3月17│ │ │銀行永康│有限公司│ │元 │10日 │日 │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