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杜夢
訴訟
代理人 李金女
被 告 張珮瑤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1105號自小客車),沿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醫護大樓私設道路行駛,行至醫療大樓後方路面與醫院廚房
岔口附近時,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醫院廚房門口至路口右轉彎後,與被告之系
爭1105號自小客車車頭對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並受有左肩、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0元,及車輛維修
費98,400元,復因系爭傷害造成請假一星期無法工作,及精
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600元、與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24,49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9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0元不為爭執,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5,600元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薪資扣繳
憑單、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等件為證明,至於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元部分,由本院
依職權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
心證事由: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疏於注意未
遵守行車速限及
上揭交通規則,不慎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車輛受損,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乃
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業經本院刑事庭委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108年11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3082號函檢附鑑定報
告書結果認:「杜夢駕駛3703-GQ號自小客貨車由路邊道路
右轉時,缺乏警覺意識,未觀察右側來車,便逆向進入張珮
瑤自小客車所行駛道路,為肇事主因;張珮瑤駕駛AME-1105
號自小客車,不應於速限二十公里的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院區
內超速行駛,以至於視線遮蔽處,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下稱108交易24號)刑事
判決在卷
可考,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行車
速限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
第285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8號
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有臺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5號、107年度
調偵字第28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檢察官起訴書、本
院108交易24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稽。綜上,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壞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主
張被告應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
、健康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因此受到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及減少勞動能力,均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又
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肩、左手
肘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是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財產已受被告不法行為侵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為治療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及修復系爭車輛等損失,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90元,
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之收據、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其醫療費用支出時間、科別與上述
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被告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不為爭執,是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就醫費用490元,並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1星期不能工作損失5,600元,並提出
系爭診斷證明書、公傷假證明等件為據,依上揭公傷假證明
雖
可證明原告於106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21日曾因車禍受傷
請假休養,然依系爭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
「病名:左肩、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
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6年6月6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創傷檢
查及傷口治療(以下空白)」,是原告雖受系爭傷害,然經醫
師診斷未囑咐已達不能工作程度,需專心休養,因此,無法
僅憑公傷假證明
遽認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酌,揆
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因系爭傷害需請假休養,致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未能舉證,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
,
即屬無據,無從採認。
3.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
被告疏於注意未遵守速限行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
致原告受傷,並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
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為廚師,係
高職畢業,106年度有薪資所得251,10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被告係大學畢業,106年度有薪資所得288,0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情,業據本院108交易24號刑事判決書
內容記載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106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本件原告所受傷勢
為左肩、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挫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核屬適當,應為可採,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4.車輛維修費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大道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大道食品有限公
司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經聯盛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榮森汽車材料行維修後,支付維修費用98,4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3,600元、鈑金及工資為22,000元,烤
漆為2,800元,有聯盛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榮森汽車材料行
開立之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系爭車輛為92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
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6日約14年又4月
已逾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
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
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
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
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
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3,600元,依
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267元【計算
式:73,600元÷(5+1)=1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37,067
元(計算式:12,267元+22,000元+2,800元=37,06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11月14日成
大研基建字第108000308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結果認:「杜
夢駕駛3703-GQ號自小客貨車由路邊道路右轉時,缺乏警覺
意識,未觀察右側來車,便逆向進入張珮瑤自小客車所行駛
道路,為肇事主因;張珮瑤駕駛AME-1105號自小客車,不應
於速限二十公里的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院區內超速行駛,以至
於視線遮蔽處,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有本院108交易
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兩造同意系爭事故由原告負擔65
%肇事責任,被告負擔35%肇事責任,有本件109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則本件由原告負擔65%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擔35%之過失責任屬適當,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
告應減輕65%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16,645元【計算式:﹝(490元+10,000元+37,067元)×(100
%-65%)﹞=16,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
1日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6,645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
裁判費,
本院仍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