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宏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諺
被 告 程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
求金額為325,470元,
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
適法。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
承攬臺南市○○區○○段1499、1500、3966、
3971、3972、3974等6筆土地畜牧設施水土保持計畫統包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兩造簽約後,原
告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匯款5萬元、275,470
元(
起訴狀誤載為275,500元),共計325,470元之工程訂金。
惟被告於收得訂金後卻藉口拖延施工進度且未做防汛設施,
造成工區地基掏空損毀,後經原告多次以公文及備忘錄告知
仍無進度且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8年9月9日以宏生(關廟
五甲)字第108090902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嗣
並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工程訂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
拒收信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訂金
325,470元。
㈡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玉山銀行台幣交易結果通知書、原告公司函文、工
區照片、會議紀錄、備忘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兩造間
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法返還受領之系爭
工程訂金325,47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3,5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