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勤雅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琪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銷售員,
詎被告在任職
期間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8,366元,被告
上開業務侵占行為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定讞,被告對上開
犯行亦
坦承不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158,36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業務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共158,366元,未繳回予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