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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9 年度新簡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吳國順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被      告  南群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彬 
訴訟代理人  黃仁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090元」,嗣以民國110年1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派員維修系爭大樓機械停車格裝置,並表示停放於下層機械停車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須移出。詎因被告之維修人員操作不慎,及僅派1名人員維修無法及時按壓設置於外側緊急按鈕等因素,造成上方機械停車格裝置往下墜,壓損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失: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74,858元:系爭車輛經原廠估價維修費需139,746元,其中工資費用67,648元,零件費用72,068元,依0.369折舊率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7,210元。然被告投保保險公司表示維修費用過高,僅願賠償25,000元,其餘維修費須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亦表示除保險公司賠償金額外,其餘超出部分不願負擔,並要求原告改由一般民間維修廠維修即可。然一般民間維修廠維修品質參差不齊,且原廠報價具統一公開性,維修品質有保障,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由原廠修復,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74,858元。
 ⒉系爭車輛估價之托車費及往返車廠計程車資共89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廠維修,嗣因被告之保險公司表示不願支付維修費用,遂將系爭車輛再拖回,因此支出往返原廠共2次計程車資440元,及系爭車輛拖吊費450元,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
 ⒊原告通勤上班及假日之交通費用130,900元:原告於臺南市西港區工作,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通勤,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每日需支出通勤上班交通費單趟350元,來回共700元之計程車資。自系爭車輛受損翌日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工作日共127日,是原告支出上班通勤交通費共88,900元(計算式:700元127日=88,900元)。原告配偶娘家位在臺南市麻豆區,因岳父年邁長年身體不適,原告每星期假日會與配偶及2子女回麻豆探望,因系爭車輛受損使原告需支出單趟630元,往返麻豆車資共1,260元。另原告母親居住高雄市大寮區,春節期間須全家回大寮團圓、拜年,由原告住家至大寮單趟計程車資1,580元,往返需3,160元,計算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假日共42日,上揭往返麻豆、大寮計程車資以單日1,000元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假日交通費共42,000元(計算式:1,000元42日=42,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班日交通費,及假日交通費共130,900元(計算式:88,900元+42,000元=130,900元)。
 ⒋系爭車輛停車位乃原告向訴外人胡小姐以每月租金750元承租,系爭車輛遭被告損毀後,因被告不願賠償至今仍未修復只能停放於停車格內,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然停車位租賃契約仍持續,原告每月仍須支付租金750元,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9年11、12月及110年1、2月共4個月之停車位租金共3,000元(計算式:750元4月=3,000元)。
 ⒌系爭車輛於95年2月間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雖已出廠14年,然車況保養極佳,卻因被告維修疏失壓毀車頂天窗,須以切割車體更換車體上方之方式維修,衡諸經驗論理法則,系爭車輛之價值勢必受損,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
 ⒍原告因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2,400元,此費用亦應由被告給付。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74,858元、拖車及計程車費用8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被告於系爭事故後表達願意賠償系爭車輛損壞,惟原告尚有其他請求致無法達成合意,造成系爭車輛持續無法修復,被告認原告請由上班通勤、假日交通費應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並扣除此段期間未支出油料費用為限,且原告平日上班交通費是否達每日700元之多已屬有疑,假日交通費不屬必要費用,所提出訴外人方可威駕車載送原告上下班、假日出遊等情之手寫收據,因方可威為原告友人該收據證明力屬有疑問,且方可威為原告友人,僅以手寫憑證證明收取費用,證據效力實有可疑,且所駕非營業車輛,原告卻以營業車輛費用請求車資,其合法性亦有疑問,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30,900元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700元之車位租金共4個月,然該停車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承租,屬原告平時應支出費用,顯非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費用,租金支出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另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2,400元,被告認非必要支出,不願給付。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樓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派員維修系爭大樓機械停車格裝置,因被告維修人員操作不慎,與無法及時按壓緊急按鈕等因素,造成上方機械停車格裝置往下墜,壓損位在下方停車格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員工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事未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員工過失行為受損等情無訛,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員工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為其員工之僱用人,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而被害人得選擇對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人全部請求或一部請求,是原告僅對僱用人即被告起訴請求,自屬適法。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車輛維修費、托車費及往返車廠計程車資、通勤上班及假日之交通費用、停車位租金等費用,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鑑定費等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托車費及往返車廠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經估價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需139,746元,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74,858元,而托運系爭車輛費用及原告往返車廠計程車資為890元,並提出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瑞達汽車永康場結帳工單、銷貨明細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據(新簡字卷第65、23、21頁),經核算上開維修費用估價單總金額未計算折舊前確實為139,746元,且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托車費及往返車廠計程車資均不爭執,有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8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托車費及往返車廠計程車資共75,748元(計算式:74,858元+890元=75,74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通勤上班及假日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臺南市西港區工作,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通勤,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每日需支出通勤上班交通費單趟350元,來回共700元之計程車資,請求自系爭車輛受損翌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工作日共127日之上班通勤交通費共88,900元,另原告與妻兒於前揭期間假日共42日,每次往返妻子麻豆娘家計程車資1,260元,及過年團圓返鄉至高雄大寮區往返計程車資需3,160元,均以單日往返車資1,000元計算之假日計程車資42,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送修,原告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如有需要勢必向他人租車或支付金錢搭乘其他車輛,就此期間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原告就假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交通費部分,固提出訴外人方可威署名書面證明假日期間載送原告全家人返回麻豆,與春節期間載送返鄉至高雄市大寮區之私文書,然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說明,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新簡字卷第142頁)已爭執此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就此私文書真正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其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⑶依原告提出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估價日期109年10月29日,預定交車日期11/20,有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65頁),可知系爭車輛維修包含假日需23日。又原告請求假日交通費舉證尚有不足,不可採認,已如上述,則扣除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1月20日期間假日6日,系爭車輛維修必要日數共1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本得先行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再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未及時將系爭車輛送修,所造成修復前無法使用之不利益,自無從完全加諸於被告,方符法理之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以系爭車輛修復必要日數17日屬合理,其餘152日(計算式:原告請求總日數169日-維修必要日數17日=152日)部分非屬維修系爭車輛必要時間,所請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⑷原告居住地址、工作地址分別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00號」,工作時間大致為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以GOOGLE地圖依前揭地址及設定上午8時為抵達時間方式查詢,無適合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可抵達,有原告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內容所載原告居住地址及工作地址、原告之109年10至12月微電腦音樂打卡鐘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新簡字卷第43-51、95-100頁),是原告通勤上班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又以GOOGLE網頁搜尋計程車資估算程式,自原告居住地至工作地單程所需計程車資約345至350元,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系爭車輛維修必要日數為17日,業如上述,足認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上班之交通費損失為17日,以上開通勤上班單程所需計程車資350元,往返車資需7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通勤上班交通費損失為11,900元(計算式:350元217日=11,9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1,900元屬必要且合理,應為准許。至於被告稱須扣除油料費用云云,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所辯尚難憑採。
 ⒊原告承租停車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向胡小姐以月租金750元承租系爭車輛停車位,而系爭車輛遭損毀後至今仍未修復只能停放於停車格內,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卻仍須支付每月租金750元,請求被告賠償109年11、12月及110年1、2月共4個月之停車位租金共3,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停車位本由原告承租使用,無論系爭車輛能否正常行使供使用,該停車位租金乃依原告與胡小姐間租賃關係而生,非因被告損毀系爭車輛所生費用,與被告損壞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停車位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4個月租金3,000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不符,原告所請於法未符,無法准許。
 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經修繕後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之損失,雖為被告否認,然經本院委請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同業公會函復內容:「說明:牌照號碼:7781-NQ,顏色:白色,廠牌型式:2006年2月出廠,排氣量:1999CC,該車(即系爭車輛)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09年10月時之市價約估為120,000元左右。該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經以切開車體之方式修復後之車價約估為60,000元。」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18日(110)南市汽車商興字第003號函為證(新簡字卷第105頁)。依此,系爭車輛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揆諸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縱非現時即有交易,被告應對其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為賠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60,000元,核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新簡字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7,648元【計算式:75,74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托車費及往返車廠計程車資)+11,900(上班交通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7,648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27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2,400元=5,270元),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5%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